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該路與大順路口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不慎擦撞分屬 蔡崑 電、 陳玉雲 所使用,均適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S5-785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私自改掛ZP-4941號車牌),甲○○因而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227.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成分約每公升1.38毫克),而為警察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在偵查中自承酒後騎車;
2.證人蔡崑電、陳玉雲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即酒精測試報告);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在飲酒後、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約每公升1.3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本案事故並未造致他人實際之傷亡而僅有財損,另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