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告隆太食品香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甲○○被告統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弄1號9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8日、93年6月14日委託被告統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京公司)運送果味粉、杏仁粉、杏仁香料至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嗣於95年4月1日運達,翌日通知領貨。被告丙○○為被告統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統京公司台中辦事處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宜。被告丙○○、丁○○有監督之責,惟系爭貨物,至95年4月1日始運達,期間別無其他運送資料,被告丙○○、丁○○故意不為運送所造成之延宕,致系爭貨物超過使用期限而無法再使用,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562,77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丙○○、丁○○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本件被告統京公司並非自為運送,而係承攬原告運送貨物之事務後,以自己名義另行委託其他運送人為運送,而獲取報酬,本係承攬運送人,惟被告統京公司得自為運送人,且未通知原告其委託之運送人姓名,則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88條之規定,被告統京公司應負民法上運送人責任。SARS疫情爆發於92年3月間,台灣受影響之期間為92年3月至7月,系爭貨物之託運期間早逾上開期間,系爭貨物遭退運應與SARS疫情無關。且依相關單據看不出有檢疫不合格情事,否認有遭退運情況。縱認系爭貨物確實因檢疫不合格,然被告統京公司專門辦理運送業務,明知SARS疫情爆發後,相關檢疫較為嚴格,竟未於原告託運時即主動告知應準備之文件,使系爭貨物因檢疫不合格而無法順利入境,又系爭貨物中僅部分果味粉無製造日期,原告就同批果味粉曾另行由廈門順利通關,顯見系爭貨物部分無製造日期並非無法通關之原因,而應係被告統京公司將未屬原告託運之其他不合格炸雞粉置於同一貨櫃,而導致全櫃貨物皆不合格,被告統京公司自有過失。原告與被告統京公司約定收受貨物後應即為運送,且依運送物品之商業習慣,亦係於收受運送物品後即為運送,故被告統京公司應於最後一次(93年6月14日)收受貨物後,即著手運送,然依被告統京公司提出之長榮海運載貨證券記載,運送日期為93年10月15日,距原告最後交付貨物之日達4個月之久,距第1次交付貨物更達6個月,實難謂其運送未逾期、符合商業習慣或認已於相當期間內為運送。本件應交付時應為93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4日,目的地則分別為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被告統京公司如能於收受貨物後即為運送,縱使仍因檢疫不合格而有所拖延,但仍不至於使系爭貨物於送達後已逾保存期限。故被告統京公司並未盡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顯有過失。系爭貨物於93年12月25日因不合檢疫遭退,被告統京公司竟未依民法第650條之規定立即通知原告,反於94年初謊稱已送達而要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被告統京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當有過失。原告並因而受有562,775元之損害。系爭貨物係於95年4月1日運達,翌日通知領貨,其時效之起算應以95年4月2日以後開始起算,原告於95年5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逾民法第666條規定1年之短期時效。爰依民法第232條及第661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5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貨物既已運達,原告財產權即無遭受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委託被告統京公司使運送人運送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92年間中國爆發SARS疫情,故中國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食品檢驗更為嚴格,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檢疫未能通過,被告統京公司無過失。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然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之規定,應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然原告並未證明何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及系爭貨物現存價值,亦未能認原告受有損害。且本件93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4日為承攬運送物品應交付時,目的地分別為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應交付時已逾民法第666條規定1年短期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於93年4月8日、93年6月14日委託被告統京公司運送果味粉、杏仁粉、杏仁香料至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嗣於95年4月1日運達,翌日通知領貨。
(二)被告丙○○為被告統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統京公司台中辦事處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宜。
(三)原證1拖運簽回單、原證6捷達貨運公司傳真影本為真正。
(四)本件貨物應交付時為93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4日,目的地則分別為大陸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丙○○、丁○○是否有侵權行為?被告統京公司究係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被告統京公司是否有過失?及原告受有多少損害?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3年4月8日、93年6月14日委託被告統京公司運送果味粉、杏仁粉、杏仁香料至廣東省南海市及東莞市,應交付時各為93年5月8日及同年7月14日,嗣於95年4月1日運達,翌日通知領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拖運簽回單、代辦通關物品清單、律師函及領取通知為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此事實,僅能認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遲到,並未足憑認該遲到即可歸責於被告,自亦未能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則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被告抗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並據其提出載貨證券、中國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現場檢驗檢疫記錄單、香港新鵬船務有限公司證明書、傳真函、深圳市東順進出口有限公司函及捷連貨運公司函為證。再原告亦曾就本件貨物運送以上開事由認被告丙○○、丁○○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對被告丙○○、丁○○2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審理後為2人無罪之判決,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
95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該侵占刑事案件卷證可佐。則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既係因貨物本身無生產日期之檢疫問題所致,已未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再被告統京公司既曾多次試圖運送而未果,更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已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再原告就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僅據其提出訂購單為證。惟該訂購單僅載有本件貨物買受人訂購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能遽認原告即受有該損害。而如前述,系爭貨物既因本身無生產日期之檢疫問題而致本件運送遲到,焉得知乃因本件運送遲到致已逾保存期限?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運送遲到致逾保存期限而受有損害云云,更難認為真實。再經本院就系爭貨物⒈各該項物品名稱之物品,其保存期限各為何?⒉各該項物品於93年5月8日在中國廣東省南海市之價值各為何?各該項物品有無因於民國95年4月1日始運達至中國廣東省南海市,而其價值有減損?如有,其減損價值各為何?及⒊各該項物品於93年7月14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之價值各為何?各該項物品有無因於民國95年4月1日始運達至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而其價值有減損?如有,其減損價值各為何?等事項依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竟兩造均不繳納費用而未能鑑定,亦有該院中山院95年11月6日、95年
12月5日、96年1月11日、96年1月26日(九五)中北純字第11013號、12008號、(九六)中北孝字第01009號、0103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得不為該鑑定。自更難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為真實。是亦難認原告即因而受有損害。既難認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其聲明與本件乃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聲明有間外,亦與上開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及第6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與承攬運送契約二者並不相同。本件依上開代辦通關物品清單所示,被告統京公司既乃為代辦通關,自核屬承攬運送人,原告主張:因被告京統公司未通知原告其委託之運送人姓名,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88條之規定,被告統京公司應負民法上運送人責任云云,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2、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固亦有明文。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如前述,系爭貨物乃因本身無生產日期之檢疫問題而致本件運送遲到,已不得認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運送遲到致已逾保存期限,且亦未能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於法未合,未能准許。
3、按雖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1條前段固亦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本件運送物之遲到,其損害賠償額,即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如前述,本件並未能認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及原告因嗣後之送達而其價值有減損。既未能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同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就原告依民法第661條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666條規定1年時效之爭執,即再無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提起先位之訴,求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32條及第661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被告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56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亦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