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
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每月1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利率加週年利率8.4%機動調整計算(起初之利率為週年利率9.9%),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當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0.2%),依兩造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郭文通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文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