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2衖(現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甲○○」國民身份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上開「甲○○」國民身份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甲○○」國民身份證上之乙○○照片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涉犯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隱瞞其真正身分,乃為下列所述偽造文書之行為:
㈠先於91年4月間某日,依跳蚤雜誌中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近仁愛路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由乙○○提供其本人相片
1張交予該「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推由「黃先生」在不詳時、地,以乙○○照片換貼於「甲○○」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該身分證係甲○○於89年間遺失),變造甲○○之身分證,再於4日後,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先於91年3月29日,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尖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冒用「甲○○」之名義,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代售合約上,偽造「甲○○」簽名2枚後,交由不知情之尖端公司職員 高順泰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復於91年4月26日,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度前往尖端公司,欲將前述所購得之ZC-9779號自用小客車換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甲○○」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代售合約,且在其上偽造「甲○○」簽名2枚後,交由不知情之尖端公司職員 林志雄 而行使之,再次足生損害於甲○○。㈢乙○○嗣因經商失利,自臺北遷居至桃園,另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4月15日,持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份證,假冒甲○○之名義,與不知情 劉秀伍 簽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劉秀伍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28衖1號,乙○○並在該處於前開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2枚,偽造該私文書,向劉秀伍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出租人劉秀伍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訴人甲○○、丙○○、 王國華李文鈺周美鈴周伯雄李安順吳吉雄 、林志雄、高順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之陳述,及如附表所示代售合約與房屋租賃契約等,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坦承明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17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0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1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王國華、李文鈺、周美鈴、周伯雄、李安順、吳吉雄、林志雄及高順泰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28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6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代售合約與房屋租賃契約、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甲○○」身分證補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287號偵查卷第108頁、第111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24頁至第29頁),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51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本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經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及論以一罪。
⒊刑法第212條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已95年7月1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與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與施行前之原條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將「犯人」文字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二者含義實屬相同,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而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依上述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諭知沒收。
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與自稱「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方
式,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甲○○之權益;另偽以甲○○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代售契約,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另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另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伊原與友人經商,故購買前開車輛,嗣經商失敗,方自臺北移居至桃園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即審卷第40頁),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行為時間相隔約2年餘,且參諸被告係嗣後經商失利遷居他處,顯認被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違誤,附此指明。
㈤本院爰審酌被告因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然其犯後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偽造之「甲○○」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第219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方式│數量│├──┼────────────────┼───────────┼─────┤│一│代售合約(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偽造「甲○○」之署名│簽名2枚│││署93年度他字第7287號偵查卷第111│││││頁)│││├──┼────────────────┼───────────┼─────┤│二│代售合約(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偽造「甲○○」之署名│簽名2枚│││署93年度他字第7287號偵查卷第108│││││頁)│││├──┼────────────────┼───────────┼─────┤│三│房屋租賃契約(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偽造「甲○○」之署名│簽名2枚│││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17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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