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天○○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複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被告己○○
戌○○巳○○申○○庚○○辛○○未○○午○○辰○○
之5卯○○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子○○
樓之7酉○○
巷108號丑○○
號3樓之2丙○○
3號寅○○亥○○ 姜明月 (即 顏勝添 之承受訴訟人)戊○○丁○○癸○○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癸○○、壬○○應就被繼承人 黃心安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參參陸陸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參參陸陸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268-甲,面積一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丁○○、癸○○、壬○○、己○○、戌○○、巳○○、申○○、庚○○、辛○○、未○○、午○○、辰○○、卯○○、乙○○○、子○○、 黃楚茂 、丑○○、丙○○、寅○○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68-乙,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天○○取得;編號268-丙,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268-丁,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天○○取得;編號268-戊,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姜明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為必要之共同訴訟,必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始可,本件原告原列黃心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坐落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嗣於訴狀送達後發現黃心安早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2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癸○○、壬○○四人,則該四人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而追加起訴戊○○、丁○○、癸○○、壬○○四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於黃心安之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顏勝添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姜明月所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原告乃聲明由被告姜明月承受訴訟,本院已將該承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被告,故本件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268地號,地目建,面積336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三、除被告庚○○、辛○○、乙○○○、亥○○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辛○○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只希望不要拆到房子等語;被告乙○○○則表示:被告 黃文玉黃國泰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36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 鮑國棟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數次通知到場調解,均未到場,因認兩造間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乃處分行為,實務上對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若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向來准許以一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請求分割。原告請求戊○○、丁○○、癸○○、壬○○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心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97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房屋數間,其間交雜數處空地,土地中間處有一圍牆,以圍牆作區隔,房屋散布及使用情形如後:㈠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6號之2為平房一棟(相當於附圖二所示268-D部分之位置),現為被告亥○○使用;㈡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6號之1平房(相當於附圖所示268-E部分之位置),係原告天○○所有;㈢門牌號碼台南縣下營鄉紅厝紅毛厝6號之6房屋(相當於附圖所示268-F部分之位置)係被告 顏添勝 所有,另圍牆以北,即268之A部分土地上有數棟房屋,使用人分別為辛○○、寅○○(共有坐落門牌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10號之1)、戌○○(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10號之2)、丙○○(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10號之3)、乙○○○(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10號之5,另門牌台南縣下營鄉紅厝村紅毛厝10號之5房屋以北,有閒置之豬舍二棟,部份屋頂已經掀落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格局略成長方形,土地以圍強區隔,以北部分房屋由被告辛○○、寅○○、戌○○、丙○○、乙○○○等人使用,圍牆以南則由原告及被告亥○○、顏勝添等人使用,原告及被告亥○○均表示希望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辦理分割,另被告己○○、戌○○、巳○○、申○○、庚○○、辛○○、未○○、午○○、辰○○、卯○○、乙○○○、子○○、酉○○、丑○○、丙○○、寅○○、戊○○、丁○○、癸○○、壬○○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對於是否仍欲保持共有一事,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為慮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兩造均有可連接道路通行等情狀,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被告亥○○及原告所主張即附圖所示,其中編號268-甲,面積16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丁○○、癸○○、壬○○、己○○、戌○○、巳○○、申○○、庚○○、辛○○、未○○、午○○、辰○○、卯○○、乙○○○、子○○、黃楚茂、丑○○、丙○○、寅○○等人按;編號268-乙,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天○○取得;編號268-丙,面積5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268-丁,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天○○取得;編號268-戊,面積5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姜明月取得,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八、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段前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汪維屏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天○○│六分之一│├────┼────────┤│亥○○│六分之一│├────┼────────┤│姜明月│六分之一│├────┼────────┤│戊○○│四十八分之一││丁○○│││癸○○│││壬○○│││(即共有│││人黃心安│││之繼承人│││)││├────┼────────┤│己○○│三十六分之一│├────┼────────┤│戌○○│七十二分之五│├────┼────────┤│巳○○│九十六分之一│├────┼────────┤│申○○│九十六分之一│├────┼────────┤│庚○○│四十八分之二│├────┼────────┤│辛○○│四十八分之四│├────┼────────┤│未○○│九十六分之一│├────┼────────┤│午○○│九十六分之一│├────┼────────┤│辰○○│九十六分之一│├────┼────────┤│卯○○│四十八分之一│├────┼────────┤│乙○○○│十二分之一│├────┼────────┤│子○○│四十八分之一│├────┼────────┤│酉○○│二一六分之五│├────┼────────┤│丑○○│二一六分之五│├────┼────────┤│丙○○│二一六分之五│├────┼────────┤│寅○○│九十六分之一│└────┴────────┘附表二:
┌────┬────────┐│戊○○│四十八分之二││丁○○│││癸○○│││壬○○│││(即共有│││人黃心安│││之繼承人│││)││├────┼────────┤│己○○│三十六分之二│├────┼────────┤│戌○○│七十二分之十│├────┼────────┤│巳○○│九十六分之二│├────┼────────┤│申○○│九十六分之二│├────┼────────┤│庚○○│四十八分之四│├────┼────────┤│辛○○│四十八分之八│├────┼────────┤│未○○│九十六分之二│├────┼────────┤│午○○│九十六分之二│├────┼────────┤│辰○○│九十六分之二│├────┼────────┤│卯○○│四十八分之二│├────┼────────┤│乙○○○│十二分之二│├────┼────────┤│子○○│四十八分之二│├────┼────────┤│酉○○│二一六分之十│├────┼────────┤│丑○○│二一六分之十│├────┼────────┤│丙○○│二一六分之五│├────┼────────┤│寅○○│九十六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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