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
癸○○被告丙○○
戊○○庚○○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丙○○、庚○○連帶負擔七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被告丙○○、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9,064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變更其請求為:被告丙○○、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5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戊○○及庚○○為連帶保證人,共計向原告借款5,96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及餘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等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利率隨聲請人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每月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同到期。詎被告丙○○自94年11月1日起即陸續未能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除編號1部分已於審理中清償而撤回請求外)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庚○○於93年11月26日至原告銀行大智分行辦理對保相關作業時,除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亦在原告相關作業承辦人員之解說及詢問中表示願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而作成徵信調查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等徵信相關業務。再者,依被告93年11月26日所簽立之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10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第12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及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庚○○自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又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9條「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及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立約人留存於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受(授)信往來,悉憑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辦理。」之約定所示,原告對於持有其原留存於約定書之相同印鑑,與原告辦理相關授信及貸放等相關業務者,皆得視為立約人已有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而得與其辦理上開業務,縱被告庚○○於簽立借據時未親自到場,原告之貸放承辦人員依約亦僅需核對借據上所蓋之印鑑是否與原留存於約定書上之印鑑是否相同,並無庸要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須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即得為貸放之業務,原告基此信賴所為之貸放,應受保護,亦當無疑問。再者,原告於當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後,逕將其印章交予訴外人己○○保管,是依民法第3條第2項及第169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於系爭借據上所留存之原留印鑑印文之法律效力自歸被告庚○○承受,被告庚○○應負授權人責任。
四、另原告於93年12月26日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對保作業時,並非單純僅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其亦在原告之相關作業承辦人員之解說及詢問中作成徵信調查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等徵信相關業務,又觀諸被告庚○○分別於93年11月29日及94年2月24日填寫「徵信作業應檢送資料表」,其於93年11月29日填寫之資料表上,案件類別記載為「擬更換保人」、94年2月24日之資料表上,案件類別記載勾選新放,資金用途為個人理財,被告庚○○於二次資料表上所蓋之印章均不同,亦可知被告庚○○明白至原告銀行填寫資料表之用途不同,及擔任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庚○○今為規避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於其答辯狀中陳述其未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之簽名非本人所為,印文亦非本人所有,乃混淆不實之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庚○○則以:
一、被告庚○○僅親自於申辦貸款之約定書上簽名,同意原告為申辦貸款之徵信,並非據此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該申辦貸款之約定書上,並未載明被告庚○○為被告丙○○連帶保證人之事,則如何以該約定書即泛稱被告庚○○為被告丙○○連帶保證人。被告庚○○未曾將自己之印章付予證人己○○,原告所提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庚○○所有,亦非被告庚○○所為,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依申辦貸款約定書第9條、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僅約定「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受(授)信往來」等事項,並無包括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僅憑章即可辦理之明文規範。縱可認「受(授)信往來」包含為他人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該約定書對往來金額並無限制,對期限亦無限制,易使簽立人負無法預知之債務,對簽立人顯不公平,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使之該約定無效。
二、姑不論申貸約定書之用途,係供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庚○○為被告丙○○連帶保證人之用,亦或被告庚○○所主張僅係本身借款徵信之用,惟審諸該約定書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事先繕打訂定之契約,故其性質屬「附合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及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約定「立約人留存於本約定書上之印鑑,為立約人與貴行受(授)信往來專用。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受(授)信往來,悉憑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辦理」等文義觀之,係單向約制立約人「認章不認人」,且未約定特定債務、特定金額範圍、特定期間等,亦不再對保,致使立約人處於無法確知債務情形之狀況,足見係不當加重被告庚○○之責任,明顯有失公平,是該約定書「認章不認人」之方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縱被告庚○○簽立該申貸約定書屬實,原告於訂立借據時,仍應徵得被告庚○○同意或授權,非僅可憑章辦理,本件借據其上簽立連帶保證人「庚○○」之名義當時,事先並未徵得被告庚○○同意,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庚○○承認,故對被告庚○○不生效力。
三、另證人己○○與甲○○於刑事案件中證述關於被告庚○○於約定書上蓋用之印章,蓋完章後如由己○○攜回保管,則被告庚○○如何可蓋在其個人資料表上,若非己○○、即屬甲○○證述不實在,況甲○○所證「當時授信經辦子○○送出申請書時有寫是作保證人」、又稱「實務作業,我手上…」又證人壬○○及己○○於鈞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我印象中是會計小姐己○○自己簽庚○○的名字,印章也是己○○蓋的」、「(借據上壬○○稱保證人庚○○的名字是你簽的?印章是你蓋的?)證人己○○答稱:是的,是我簽名及蓋章的」等語,亦可知附表編號2至編號8借款所訂立之借據,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確實並非被告庚○○親自簽名蓋章,而被告庚○○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又證人己○○證述:「因為被告庚○○同意當被告丙○○的保證人,因為被告庚○○有到銀行對保過,銀行也同意他當保證人,所以後來的票貼,我到銀行就簽他的名,蓋他的章,我辦的是票貼,我沒有逐筆通知被告庚○○。」,如謂被告庚○○有授權,但參諸上開證人己○○對於被告庚○○授權之情事,已有前後矛盾不符之情形。又證人乙○○證述:申貸約定書係被告庚○○所親為,係以其為被告丙○○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其證言亦有前後矛盾不符之情形;另證人子○○於另案94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中,就被告庚○○是否至原告銀行大智分行辦理保證人之等重要細節均諉以不復記憶;則以證人乙○○、甲○○、子○○均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該辦理程序係渠所經辦,若有瑕疵當對其本身不利,難期證言為不利於原告及證人本身,是其證言不利於被告庚○○之處即有值特別斟酌之必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7紙、放款預收帳明細單7紙、約定書2份件、個人資料表2紙(以上均為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庚○○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借貸約定書,原告公司大智分行由證人乙○○於93年11月26日負責先行對保,被告庚○○有親自對保,並在約定書上簽名。
二、被告丙○○於起訴狀附件明細表所示借款期限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部分合計4,760,000元,約定各利息按約定利率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借款,均已撥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內。嗣被告丙○○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庚○○於94年2月16日為向原告申請個人貸款,有再次前往原告公司填具個人資料表,但無另定約定書,且表上用印與前次對保(即本件貸款)所用之印章不相同,嗣原告通知被告只能貸得200,000元,被告不同意,所以兩造並無就此成立借貸關係。
五、對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之調查證據同意併作本件之證據資料。
伍、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8之借款係依據對保約定書,被告庚○○是否已蓋章完成對保同意擔任為連帶保證人?當時用印之印章是否被告本人同意刻印、對保用印後隨即交給證人己○○?或己○○盜章及與被告丙○○共同偽造文書所為?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8之借款,被告庚○○有無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或授權己○○持印簽章?而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借款係依據對保約定書,而被告庚○○確實已完成對保同意擔任為連帶保證人;又系爭約定書中所用之印章係被告本人同意刻印,並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後隨即交由證人己○○持用。
(一)被告雖辯稱其僅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但未蓋章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另案94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證述:
「印章是我帶去的。(誰在約定書上面蓋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詳該案95年5月1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即原告銀行大智分行行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庚○○約定書是我對保的,要本人親自到庭蓋章,並核對身分證,約定書要本人親自填寫…我在對保時,確實有看到他(被告庚○○)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詳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證人即原告銀行徵信人甲○○於另案94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亦到庭證述:「(庚○○的個人資料表是他親自填寫及簽名蓋章?)是的。內容是他寫的。簽名蓋章也是他親為的。」等語,及證人子○○證述:「(個人資料表是誰填寫的?)按照我們的作業,必須客人親自填寫、蓋印章。…(如何確認個人資料表上面的簽名印章是本人所為?)規定要本人親自簽名或蓋印章。而且徵信時依規定,徵信人員也會跟本人確是他所簽的。…(你們在對保時,是否發生過沒有帶印章,下次再補的情形?)我們有嚴格要求,所以不可以。」等語(均詳該案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觀之證人己○○在本院證述「...因為被告庚○○有到銀行對保過,銀行也同意他當保證人,所以後來的票貼,我到銀行就簽他的名,蓋他的章,我辦的是票貼,我沒有逐筆通知被告庚○○,...我知道被告庚○○同意擔任票貼的保證人,...丙○○告訴我被告庚○○願意擔任保證人,我有陪他(指庚○○)到銀行對保,至於對保程序我不清楚,對保後三信沒有要求票貼時,被告庚○○本人要到場,...對保完後印章就直接由我帶回公司」等語,所述被告庚○○簽訂約定書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乙○○、甲○○、子○○於本院證詞均陳述被告庚○○於簽訂約定書時確已表明係為擔任被告丙○○之保證人等情,均與其等於另案94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中所為具結後之證述重要內容亦大致相吻,足見其等證詞堪值採信;況依原告銀行之對保作業流程,就個人資料表及約定書均須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而不得由他人代為,且被告庚○○於
94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已自承係其親為(詳該案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衡諸常理,既均為填寫個人資料表,相同之程序,自不可能有不同之作法。綜上,堪認被告庚○○確實有於93年11月26日之個人資料表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
(二)再者,觀之證人己○○於另案94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丙○○說庚○○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且同意丙○○代刻一個木頭章…(庚○○是否曾經向你要回印章?)沒有」等語(詳該案95年5月1日審判筆錄),嗣於本案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丙○○說被告庚○○同意刻印章,才會刻印章放在被告丙○○那裡…對保後印章就直接由我帶回公司。」等語(詳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庚○○確實有於93年11月26日之個人資料表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已如前述,若被告庚○○未同意由被告丙○○代為刻印,於93年11月26日在原告銀行大智分行對保時即應適時提出異議,其未自行攜帶個人印章前去簽約同意擔任保證人,甚且使用己○○所攜之印章蓋於系爭約定書及個人資料表之中,用印後並由證人己○○帶回被告丙○○之公司留存,而未請求己○○交付該只印章?迄今亦未曾向己○○要回該只印章等節,併酌參被告庚○○為保險從業人員,其業務經常需與客戶簽訂保險契約,對於簽約用印等細節,顯較一般人更能認識及瞭解締約之法律效果,如謂約定書中所用之印章非其本人同意刻印,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後隨即交由證人己○○持用亦無所知,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庚○○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認系爭約定書中所用之印章係被告庚○○本人同意刻印並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後續由證人己○○持用。
(三)證人乙○○即原告銀行大智分行行員到庭證述:「本件借貸流程要先寫約定書,後來的借據直接核對約定書上的印章,和約定書相符即核可,不再核對是否本人親自到場蓋章,因為約定書上有此約定。(93年11月26日及94年2月25日兩次授信資料是作補借款或連帶保證,或其他目的?)93年11月26日是為了擔任被告丙○○的保證人,94年2月25日是為了要聲請個人貸款。…(除了約定書的文字外,有無寫其他文字?)被告庚○○有寫個人資料表,其他不記得,對保時徵信的人會去問他,他有說他要做被告丙○○的保證人,本件我記不清楚徵信是在對保前或後,但是徵信時一定有跟他說明,本件有出具徵信報告,上面有填載擔任保證人的情事。」等語(詳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銀行徵信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當時是作徵信,不是對保,所以並沒有和本件被告庚○○對保,我們徵信流程是授信經辦要提供徵信作業應檢送資料表,按照資料表的流程處理,一般徵信借人來銀行,會請他寫個人資料表,瞭解他的職業,為何作保,再根據授信經辦提供的資料(如借保戶的票信查詢,及電腦查詢犯罪資料等),編徵信調查資料表,就交給授信經辦人。…(請問證人二次徵信被告庚○○是否都有到場?)一次是93年11月26日,另一次是94年2月24日(製表日,實際上第二次的日期記不清),第一次徵信有人有對我說,原來的保證人戊○○資料已經不好了(意旨要換保證人),所以要我對另一保證人即被告庚○○作徵信,第一次我有問被告庚○○和被告丙○○有何關係,要來做保證人,他沒有特別說是何原因,只說是被告丙○○的朋友,至於款項金額是授信的部分,我沒有問他;第二次被告庚○○有帶他太太來是要借款,因為他太太是保證人。」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子○○於另案94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亦到庭證述:「(對保的時候不會確認他是要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一般來說,我們授信經辦,客人到櫃台時,我們會先問,要辦理何業務,是要擔任保證人或是借款人,我們會作這樣的確認動作。」等語(詳該案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觀之證人乙○○、甲○○、子○○均與被告庚○○並非熟識,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庚○○之理,是其等此部分證詞亦值採信。則如證人乙○○、甲○○、子○○等之上開證詞,可知依原告銀行之作業流程,被告庚○○於93年11月26日至原告銀行大智分行辦理對保時,於臨櫃及徵信時均會經原告銀行承辦業務之行員詢問是否欲擔任保證人或是借款人;再者,被告庚○○曾分別於93年11月26日及94年2月16日前往原告銀行填寫個人資料表,此二次蓋之印章不同,復參諸原告銀行徵信作業應檢送資料表,被告庚○○於93年11月29日之案件類別為「擬變更保人」,而於94年2月24日案件類別之記載勾選「新放」,資金用途則為個人理財,顯見被告庚○○確係知悉此二次填寫資料表之用途不同,益徵被告庚○○確實於93年11月26日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意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8之借款借據,被告庚○○雖未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原告係信賴被告庚○○授權己○○持印簽章完成借貸之保證契約,較應受保護,被告庚○○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一)被告庚○○雖以系爭約定書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事先繕打訂定之契約,依該契約書第1條及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認章不認人」之約定,顯失公平,認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無效,其無庸負任何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此乃立法者為防止附合契約制定者濫用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就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並非契約全部無效,則保證約款中,符合定型化契約約款限制之法定事由,依前揭規定,亦僅該部分約定無效,非保證契約皆無效,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約定「立約人留存於本約定書上之印鑑,為立約人與貴行受(授)信往來專用。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受(授)信往來,悉憑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辦理」,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所謂附合契約條款,其旨固在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然若依此約款規定,則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均認被訴人皆需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藉貸款與他人以賺取高額之利息,獲取對價,卻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衹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上訴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係不當移轉契約風險,按其情形亦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該契約書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前所述,該約款雖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仍僅應認僅此部分約款為無效,殊無就本件該約定書及其所衍生之相關法律關係一律否定其效力之必要,自難謂系爭約定書全部無效。從而被告庚○○執此抗辯其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借款,不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尚屬無據。
(二)再者,被告否認其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8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乙情,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上開部分我不確定保證人欄處的簽名蓋章是否本人所為,我印象中是會計小姐己○○自己簽庚○○的名字,印章也是己○○蓋的。」等語;另證人己○○亦證述:「(借據上壬○○稱保證人庚○○的名字是你簽的?印章是你蓋的?)是的,是我簽名及蓋章的。」等語(均詳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庚○○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庚○○」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名蓋章乙情,堪值採信。
(三)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因為被告庚○○有到銀行對保過,銀行也同意他當保證人,所以後來的票貼,我到銀行就簽他的名,蓋他的章,我辦的是票貼,我沒有逐筆通知被告庚○○。…對保後三信沒有要求票貼時,被告庚○○本人要到場,每次票貼時要用印章,被告丙○○說被告庚○○同意刻印章,才會刻印章放在被告丙○○那裡…我認為被告庚○○同意當余的保證人,就是同意我蓋章簽名,他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詳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另案94年度自字第93號刑事案件中亦證述:「(對保之後,庚○○為何沒有把印章拿回去?)就是為了票貼時,不用每次都帶回去,當初刻便章,就是為了票貼方便。如果用印鑑章,每次都要拿去給他蓋。」等語(詳該案95年5月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庚○○於93年11月26日親至原告銀行大智分行辦理擔任被告丙○○保證人之對保及徵信程序,並於該日在個人資料表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且授權被告丙○○代為刻印章,並將該只印章交予證人己○○保管而未取回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所為,顯係為了簡化日後證人己○○至原告行辦理票貼借款之程序,不必每次均向自訴人拿取印章或持借據交予自訴人蓋章。
(四)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93年11月26日親自簽訂系爭約定書予原告,依該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可知授信範圍包括對原告所負之保證等債務,又參諸卷內所附被告庚○○簽立之約定書,於「立約定書人」簽章之欄位前,業已載明:「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且同意上開特別商議條款及聲明事項。」,復以上開約定書第2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及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立約人留存於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受(授)信往來,悉憑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辦理。」等情,被告庚○○既知該約定書之約定可做為嗣後兩造交易之憑證(雖該契約書特別商議條款第3條有關認章不認人之約定業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其簽立系爭約定書時當知該印章之重要性,然卻於當日辦理對保手續完畢後,即將所用之印章交由證人己○○帶回保管使用,未曾通知原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嗣隔數月證人己○○代被告丙○○至原告銀行大智分行為票貼借款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並蓋用被告庚○○之上開印章,已足使原告信其有授權證人己○○持用該印章辦理借款保證事宜,依首開說明,被告庚○○有相關金融專業,如不願擔任保證人,其對於該風險之控制只要依約通知原告,即可避免雙方受損及保護交易安全,竟容任事態發展,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信賴被告庚○○授權己○○持印簽章完成借貸之保證,自應較受保護,是系爭借貸契約縱非被告庚○○親簽蓋印完成保證契約,被告庚○○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五)此外,金融機構對於支票貼現借款之評估,須衡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自無毫無限制借款額度之理,觀之被告庚○○既同意擔任被告丙○○票貼借款之保證人,自有意在原告銀行大智分行所核准票貼借款之額度內擔任被告保證人之意。又證人己○○為被告丙○○之會計,被告丙○○所經營之煒鑫汽車材料行與原告銀行之票貼業務均係由其辦理,則被告丙○○向原告銀行大智分行票貼借款既亦由證人己○○辦理,其代被告庚○○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當係出於被告庚○○之同意及授權,其理至明。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8之借款,被告庚○○雖未親自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惟原告係信賴被告庚○○授權己○○持印簽章完成借貸之保證契約,較應受保護,被告庚○○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曾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借款乙情,亦有借據7紙、放帳卡明細單7紙及約定書2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丙○○、戊○○就原告前開主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向原告之上開借款,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庚○○、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又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有前開借據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庚○○、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該聲請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債務人│借款餘額│利率│利息│違約金│違約金備註│││(新台幣)││(新台幣)│(年息)││││├──┼─────┼───┼─────┼───┼───┼───┼─────┤│1│1,200,000│丙○○│0│2.495%│││││││戊○○││││││├──┼─────┼───┼─────┼───┼───┼───┼─────┤│2│1,000,000│丙○○│235,588│7.5%│自95年│自95年│││││庚○○│││11月9│11月13│││││戊○○│││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止││├──┼─────┼───┼─────┼───┼───┼───┤││3│830,000│丙○○│98,959│12.21%│自94年│自94年│││││庚○○│││11月11│12月12││││││││日起至│日至清││││││││清償日│償日止││││││││止│││├──┼─────┼───┼─────┼───┼───┼───┤││4│740,000│丙○○│514,000│12.21%│自94年│自94年│逾期在六個││││庚○○│││11月11│12月12│月以內者,│││││││日起至│日起至│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清償日│百分之十,│││││││止│止│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5│710,000│丙○○│329,931│12.21%│自94年│自94年│上開利率百││││庚○○│││11月1│12月2│分之二十計│││││││日起至│日至清│算違約金。│││││││清償日│償日止││││││││止│││├──┼─────┼───┼─────┼───┼───┼───┤││6│570,000│丙○○│323,633│12.21%│自94年│自95年│││││庚○○│││12月5│1月6日││││││││日起至│起至清││││││││清償日│償日止││││││││止│││├──┼─────┼───┼─────┼───┼───┼───┤││7│500,000│丙○○│298,738│12.21%│自94年│自94年│││││庚○○│││11月8│12月9││││││││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止││├──┼─────┼───┼─────┼───┼───┼───┤││8│410,000│丙○○│235,086│12.21%│自94年│自94年│││││庚○○│││11月14│12月15││││││││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止││├──┼─────┼───┼─────┼───┼───┼───┼─────┤│合計│5,960,000││2,035,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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