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國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後,辛○○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下旬某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之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乃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嗣辛○○因缺錢繳納房屋貸款等費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先尾隨在如附表一所示丙○○、戊○○、庚○○、丁○○、己○○及甲○○等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一段距離後,待丙○○等人疏於注意時,再騎乘該機車至丙○○等人之機車右側併排行駛,並迅速俯身徒手搶奪丙○○等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辛○○搶奪所得之財物,除現金供己花用,行動電話拿至臺中市○區○○路○○○號「金豐通訊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則分別丟棄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垃圾子母車及臺中市○區○○路與 忠明 南路附近之小溪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處時,經在該處巡邏之員警以行動電腦查知該機車為失竊車輛,而實施追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處攔停查獲辛○○,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辛○○甫搶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所有之財物。辛○○在警方尚未得悉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搶奪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有該等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金豐通訊行」起出其搶得後變賣之行動電話,及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㈠】、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九至一二、三二、五八、六二至六五頁、本院卷第四三、一○○、一○九、一一○頁),且查:㈠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部分,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就發現該機車失竊等情無訛(見警卷㈠、本院卷第九八至一○○頁,就證人乙○○警詢之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照片及證人乙○○領回失竊機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又證人乙○○證述失竊機車之時間、地點,雖與被告之供述不同,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係於證人乙○○所述失竊機車時間,直接破壞證人乙○○對該機車持有之人,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晚上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前,下手竊取證人乙○○機車之人,應另有其人,而非被告。至證人乙○○之機車雖早已失竊,但既為不詳姓名者所占有,而移置臺中市南區南和八八巷一九號前,仍得為竊盜之客體。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戊○○、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一名歹徒騎乘機車,自右側搶奪其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等情甚明(見警卷㈠、警卷㈡、偵卷第三五、
三六、六三、六四、七五頁、本院卷第一○○至一○四頁,就上揭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其證據能力);證人即「金豐通訊行」門市人員 陳銀濱 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先拿二支行動電話來賣,伊問被告行動電話有無問題,並要被告提供證件,而被告願意提供證件,所以伊就認為行動電話之來源應該沒有問題,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又拿了五支行動電話來賣,他說他家裡有一些故障的行動電話,問伊可不可以回收,被告拿來的五支行動電話,均有瑕疵,伊均是以中古回收報價單購入等語甚為明確(見警卷㈠、偵卷第六二至六四頁),且有證人戊○○、庚○○、丁○○、己○○等領回自「金豐通訊行」所起出,其等遭搶奪之行動電話、證人甲○○領回其被搶奪之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五紙、查獲地點現場圖、金豐通訊中古機買賣證明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人陳銀濱提出之手機型錄、被告搶奪證人丙○○財物之行搶路線圖示各一紙、搶奪地點、被告棄置贓物、被告行搶時之穿著及贓證物照片共三十七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㈠、警卷㈡、偵卷第五○、五三頁)。雖被告曾一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然查,證人丙○○遭搶奪之皮包內,有快譯通翻譯機一臺及金石堂禮券五百元等情,迭次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二頁);且被告於警詢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已供承有搶奪證人丙○○之財物等情(見警卷㈡),更於偵查中供稱:搶到的禮券及翻譯機,伊均丟棄到垃圾子母車內等語(見偵卷第六四頁),佐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搶奪之物中,並無禮券及翻譯機,足徵被告所丟棄之禮券及翻譯機,均係搶奪證人丙○○所得之物,允無疑義。因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竊盜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竊取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竊盜及搶奪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後,辛○○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因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且員警又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發覺證人甲○○甫遭搶奪之財物,而知悉被告涉有竊盜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搶奪犯行,嗣被告主動帶領員警前往「金豐通訊行」查扣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搶奪犯行後,變賣之行動電話,員警因而得知被告尚有其餘搶奪犯行等情,有本院與承辦警員 陳學良 通話之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則係被告於警方借訊時,主動向警方坦認有為該次搶奪犯行等情,亦有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警詢筆錄可證。堪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時,僅知悉被告涉有竊盜上開機車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搶奪犯行,在被告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搶奪犯行前,承辦之員警於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產生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搶奪犯行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更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騎乘機車行駛中之女子財物,不僅使被害人損失財產,更對其人身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惟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竊取證人乙○○機車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廠牌,型號T-108),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搶奪而來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既為他案證物,而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表一┌──┬────┬────┬───┬──────────────┐│編號│搶奪時間│搶奪地點│被害人│搶得物品│││││││├──┼────┼────┼───┼──────────────┤│1│95年10月│臺中市南│丙○○│花色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23日晚上│屯區文心│(騎乘│支、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9時15分│南路481│車牌號│照、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金│││許│之1號前│碼ZTB-│石堂禮券【面額新臺幣500元】│││││205號│各1張、快譯通翻譯機1臺、書5│││││機車)│本、現金新臺幣1000元)│├──┼────┼────┼───┼──────────────┤│2│95年10月│臺中市南│戊○○│黑色皮包1個(內有OKWAP廠,型│││28日晚上│屯區三民│(騎乘│號329之橘色行動電話及NOKIA廠│││8時許│西路380│車牌號│,型號6610之銀色行動電話各1││││號前│碼IIP-│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戊○○│││││365號│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4張(遠東商銀、玉山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各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3│95年10月│臺中縣大│庚○○│藍白直條紋皮包1個(內有SAMS│││30日晚上│里市永興│(騎乘│UNG廠,型號E638之銀黑色行動│││9時許│路與東明│車牌號│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現││││路口處│碼TBC-│金新臺幣100元)│││││680號││││││機車)││├──┼────┼────┼───┼──────────────┤│4│95年10月│臺中市西│丁○○│藍綠色皮包1個(內有NOKIA廠,│││31日晚上│區忠明南│(騎乘│型號6101之銀白色行動電話2支│││7時許│路453號│車牌號│【均已發還被害人】、丁○○機││││前│碼RW5-│車駕照、行照各1張、第一銀行│││││605號│、郵局金融卡各1張、MP3隨身聽│││││機車)│1臺、現金新臺幣450元│├──┼────┼────┼───┼──────────────┤│5│95年10月│臺中市南│己○○│花色皮包1個(內有G-PLUS903行│││31日○○○區○○路│(騎乘│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7時20分│13號前│車牌號│己○○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許││碼TEF-│卡各1張、郵局、中國信託銀行│││││176號│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600元│││││機車)│)│├──┼────┼────┼───┼──────────────┤│6│95年10月│臺中市北│甲○○│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甲○○國│││31日晚上│屯區崇德││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8時45分│路2段460││、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銀│││許│號前││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各4張、Smile加油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72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附表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編號1│搶奪罪││├──┼───┼────────┼───────┤│2│附表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編號2│搶奪罪││├──┼───┼────────┼───────┤│3│附表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編號3│搶奪罪││├──┼───┼────────┼───────┤│4│附表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編號4│搶奪罪││├──┼───┼────────┼───────┤│5│附表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有期徒刑捌月│││編號5│搶奪罪││├──┼───┼────────┼───────┤│6│附表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月│││編號6│搶奪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