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毒偵字第1147、1296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毒偵字第1525、9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85年2月27日以8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8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6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5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89年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2月3日以8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1年3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間起至92年2月25日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間止,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1年3月27日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於91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後,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㈠於91年3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報告及採集尿液,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又於91年4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報告及採集尿液,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再於91年5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報告及採集尿液,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㈣復於92年2月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先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參照91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11頁、9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偵查卷第10頁、91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偵查卷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參照9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因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5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89年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89年2月15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自91年3月27日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間起至92年2月25日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間止,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依據舊法對於連續犯之觀念,強調其「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裁判上一罪論處,但如依新法之規定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本案中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分別論以數罪,惟毒品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刑法修正前,法院實務均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延續以往之法律見解,將因連續犯之刪除,而應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此種法律見解,顯然對於施用毒品此種特殊犯罪類型不合宜,本院認為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將施用毒品之行為,如符合成癮之傾向,即改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就此論罪科刑之變更,應屬法律見解之變更,性質上非屬法律本身之變更,亦與連續犯規定之刪除無涉,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自91年3月27日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間起至92年2月25日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間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且被告供稱於假釋期間即持續不斷施用毒品以迄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止,可見被告多年來陸續有施用毒品從未間斷,其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甚深,顯然已經達到成癮性,本院認為應該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較為合理。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刑法修正後,檢察機關亦經修正法律見解,則本件起訴書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分別就被告於92年5月1日、92年2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因被告持續不間斷之施用,可見被告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有依賴性及成癮性,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多次犯行,應屬包括上一罪之集合犯,移送併辦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搶奪罪,經本院於85年2月27日以8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8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6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入監服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假釋期間內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長達十一個月,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次,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曾遭判刑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時,對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係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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