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
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05、1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拾参臺(含主機板拾参塊)、賭資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代幣柒仟伍佰零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二七一號「捷元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捷元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三台,供不特定人押注把玩,賭客均先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再將代幣投入該遊戲場內之遊戲機具,按個別機臺之設定比例開分之方式把玩,押中者均可按機臺設定之賠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臺所得。俟押注完畢洗分後,所餘分數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倘未押中分數,則所下賭注均歸丙○○贏取,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丙○○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及九十五年一月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及二萬五千元,依序僱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及甲○○,負責擔任現場兌換代幣及為賭客洗分之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進入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丁○○把玩上開「飆馬300」遊戲機臺後,以機臺上之一千五百分,向乙○○洗分兌換等比例之現金共一千五百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三台(含主機板十三塊)、賭資現金一千五百元、代幣七千五百零九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固坦承曾僱用被告乙○○、甲○○於上址擔任現場兌換代幣及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支付兩人薪水,惟辯稱:捷元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為 劉運棋 ,伊僅為劉運棋規劃管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亦為劉運棋所有並擺設,店內所得亦交由劉運棋處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丁○○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及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三台、賭資現金一千五百元、代幣七千五百零九枚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乙○○、甲○○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丙○○固辯稱伊非實際負責人,機台亦非其所擺設云云,惟其既自承為劉運棋規劃管理該店,並指示被告乙○○、甲○○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顯對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更何況劉運棋於偵查中亦否認丙○○指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劉運棋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上開辯解,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參照)。查被告丙○○在上址開設「捷元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共十三臺,並且僱用店員即同案被告乙○○、甲○○負責兌換現金,顯見被告丙○○、乙○○、甲○○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而從中獲取贏利恃以為生,即屬以賭博為常業。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性質上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於修正後業經刪除,本件被告丙○○、乙○○及甲○○三人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犯賭博之「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丙○○、乙○○、甲○○及丁○○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及甲○○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本案被告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係遊戲場負責人,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不佳。另被告乙○○、甲○○均係受僱之店員,二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為賭客,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依情節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三臺(含主機板十三塊)、賭資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代幣七千五百零九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電玩名稱│數量│├──┼──────┼────┤│1│小黑人│1台│├──┼──────┼────┤│2│滿貫大亨│1台│├──┼──────┼────┤│3│BAR│2台│├──┼──────┼────┤│4│金象王│1台│├──┼──────┼────┤│5│超級大舞台│1台│├──┼──────┼────┤│6│大舞台│1台│├──┼──────┼────┤│7│飆馬300│1台│├──┼──────┼────┤│8│馬場大亨│1台│├──┼──────┼────┤│9│金傑克│1台│├──┼──────┼────┤│10│星鑽迷13│3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