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因發現家中所有,置放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前,待裝配之不鏽鋼鐵門遭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志成 」、「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丁○○所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遂與父親甲○○、胞弟 陳德蓉 (甲○○及陳德蓉所涉傷害犯嫌,業經丁○○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車追捕丁○○。嗣因丁○○等人所共乘之自小貨車於遭追捕時,不慎於臺中縣○○鄉○○路高速公路陸橋附近,失控撞上路旁 石柱 ,丁○○與綽號「阿宏」、「志成」等人即棄車分頭逃逸,丁○○並持「阿宏」所有置放於車內之剪刀一支下車。後在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丙○○發現丁○○躲藏在前開陸橋附近之草叢中,乃大聲招呼其父甲○○前來共同圍捕,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上開剪刀攻擊丙○○,並以腳踹丙○○,丙○○面臨此一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權利,乃先持汽車方向盤鎖一支將丁○○手中之剪刀打落,並於丁○○出腳踢踹之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汽車方向盤鎖與丁○○相互毆擊,致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及小指挫傷腫脹瘀血等傷害(丁○○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丁○○亦因之受有頭部、左右前臂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追捕告訴人丁○○而與之相互毆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丁○○手上持有狀似剪刀之物攻擊伊,伊始用汽車方向盤鎖將之打落。之後丁○○續用腳踹踢伊,因丁○○身材比較壯,伊怕打輸,才持汽車方向盤鎖揮擊丁○○。本件伊純係為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確於前揭時、地手持汽車方向盤鎖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右前臂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之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告訴人具狀及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八頁),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談話筆錄及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
(二)被告丙○○固另辯稱:伊以汽車方向盤鎖揮擊丁○○係出於正當防衛,且並無過當之情形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故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
然而正當防衛權之行使,由於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益是否對等相稱之問題,自無足夠之理由強求被攻擊者或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足夠之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但若有效而可行之緊急防衛可能性有數個同時存在,則防衛者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之緊急防衛方法以實行防衛行為,亦即防衛者仍須採取最溫和之方式,破解此一違法侵害行為,否則即涉及防衛權過當之問題,換言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供陳:伊係於追捕丁○○之過程中,因丁○○先手持剪刀攻擊伊,並接繼以腳踢踹,伊始持汽車方向盤鎖毆打丁○○以還擊等語,經核亦為告訴人於前案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前案本院卷第三六頁),則告訴人手持剪刀攻擊,並接繼以腳踢踹被告斯時,對被告而言,自為現在違法之侵害,被告為排除該侵害始以汽車方向盤鎖揮擊告訴人,主觀上應有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其係出於防衛己身身體權利之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然被告既已持汽車方向盤鎖將告訴人手中之剪刀打落,且已呼喊其父親甲○○到場援助,而依當時告訴人係單獨一人,手中已無攻擊之器械,被告殊無繼續持該汽車方向盤鎖毆打告訴人反擊以達其排除侵害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係以汽車方向盤鎖揮擊,造成告訴人頭部、左右前臂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其犯罪所肇致之損害情節非輕,從告訴人攻擊行為之不法侵害程度及其緩急情事以觀,均顯見被告之反擊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係防衛過當,當非法所容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脫飾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汽車方向盤鎖揮擊告訴人丁○○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然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家中物品無端遭竊,一時激憤,未及深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時係先受告訴人丁○○攻擊之刺激,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致告訴人受傷程度之具體危害,被告手段雖有過當,惟仍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身心所受之損害,但此係緣於其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過於嚴苛,且被告因告訴人之竊盜與傷害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未經告訴人予以填補。本院於考量本件事出之緣由,被告雖防衛手段過於劇烈,但仍不無可資原宥之處,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持用為前揭傷害犯行之汽車方向盤鎖一支,既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陳稱已將該汽車方向盤鎖予以丟棄而尋覓無著,既無具體事證足證該汽車方向盤鎖現仍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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