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77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常業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5月5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自稱「小葉」之人使用,作為詐騙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小葉」為詐欺犯行,「小葉」即以取得之被告丙○○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買賣、真詐欺」遂行網路買賣詐騙,即在透過網路刊登假交易訊息,詐欺買受人匯款,致被害人甲○○誤信交易訊息,而自臺中市匯款新臺幣(下同)16120元至丙○○上揭帳戶內,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所申設之上揭帳戶,遭他人用以詐取財物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明知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顯與辦理貸款無涉,且本件被告丙○○於申設該帳戶時,即需親自辦理,佐以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舉輕明重,當知辦理貸款需親自為之,然被告丙○○自承未曾親自與銀行人員商議貸款條件,亦未簽立貸款契約,其辯稱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云云,已屬無稽;再者,被告丙○○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無異將存款交予他人使用,事後被告丙○○明知貸款未核發,竟又容許他人繼續持有使用其帳戶,其所辯,諸多悖於常理之處,顯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打算自己創業,因為本身信用有瑕疵,才會透過報紙,找到「小葉」幫伊申辦貸款,當時「小葉」向伊表示會將其存摺包裝漂亮,貸款就可以下來,並表示可以先行借款20000元,讓伊經營小吃店,結果也沒有給,後來伊又在報紙上看到「小葉」刊登同樣的廣告,便配合警方查獲該「小葉」本名乙○○之人,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承認騙伊帳戶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供稱其於95年5月3日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轉現機車汽車電器分期轉現」之訊息後,即撥打電話與該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聯絡,委託代辦汽車貸款,該自稱「小葉」之男子要求其開立土城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及向和信及臺灣大哥大申請二張易付卡,又見到其持有合作金庫金融卡,乃要求其交付連同合作金庫在內之前開四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前開易付卡後,不知去向,其於95年5月23日經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襄理通知其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發現受騙,之後,於95年6月13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發現該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再度刊登同樣之廣告內容,乃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請警方配合將該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聯絡出來,而在95年6月15日12時20分許隨同警方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口,查獲該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等情,並提出該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於95年6月13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詐騙廣告剪報一份為憑(參照本院卷第23頁)。
(二)本院依據被告丙○○之供述,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結果,確實有一名男子「乙○○(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5年6月15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問:據被害人稱於95年5月3日時,打中國時報廣告版上之轉現〈機車汽車電器分期轉現〉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要尋求轉現,此電話是否為你所刊登?)是的。」、「(問:被害人稱你在5月3日開始先叫她到土城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開戶,然後又與被害人一起到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辦開戶,之後又到永和辦和信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兩張易付卡,之後你又看到被害人有合作金庫金融卡,就叫被害人一起將四本存摺、四本提款卡及兩張易付卡一併交給你辦理,是否有此事?)是的。」、「(問:你是否有將詐騙來之帳戶賣給他人使用?幾本?價錢為何?)是的。一本價錢3000元賣給他人使用,共四本。」、「(問:你將帳戶賣給何人?有無年籍資料?如何聯絡?)賣給中國時報廣告版上之收存簿之人。無。電話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丙○○?是何關係?有無財務糾紛?有無仇怨?)認識。客戶關係。沒有財務糾紛亦沒有仇怨。」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6年1月23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02058號函檢送之乙○○95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六至九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丙○○當場指認查獲之「乙○○」即為該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乙○○到庭作證,惟乙○○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28頁)發現,乙○○已於95年11月29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7日分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乙○○現所在處所不明,而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核與被告丙○○之供述情節相符(參照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前開報紙分類廣告欄剪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23頁),復有乙○○刊登不實貸款訊息聯絡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證(參照本院卷第19、21頁),因此,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據前開事證,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被訴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從而,「乙○○」既於警詢中坦承以登報代辦汽車貸款為由向被告丙○○詐騙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轉售予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之人以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則被告丙○○所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確係遭乙○○詐騙而交付,並非被告丙○○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見被告丙○○本身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被告丙○○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係遭乙○○以代辦汽車貸款為由詐騙而交付,其本身主觀上並無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幫助犯意,自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