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廣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4月1日訂立「代理合約同意書」,由原告將貨物銷售予被告丁○○,於同意書期滿後,雙方仍依維持原有之交易方式。被告丁○○於92年7月間設立廣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日公司),自該時起,仍由被告丁○○向原告訂購貨物,惟以廣日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然於93年底起,被告丁○○所交付予原告之廣日公司支票,多次請求換票,並自94年5月3日起該等支票即不獲兌現。被告丁○○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扣除其間已給付之部分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297,868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貨款。被告丁○○因積欠原告貨款未能給付,竟於95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名義出賣予被告丙○○,然該等移轉究竟有無給付價金,尚非無疑。故若被告間並未為價金之給付,性質上屬無償行為,是為逃避原告債權追償之行為,足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顯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縱使被告間有價金之給付,為有償行為,然亦同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先後分別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之不動產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間於95年5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29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㈢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1項聲明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丁○○非本件貨款債務人。本件貨款債務人為訴外人廣日公司。被告間為真實買賣,有價金之交付,且被告丁○○非本件貨款債務人,並無詐害債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丁○○間於89年4月1日訂有「代理合約同意書」,由被告丁○○代理銷售原告之產品,該契約第9條並訂有期間為自89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
(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於95年5月16日因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丁○○與被告丙○○為父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丁○○是否積欠原告貨款?其金額為何?及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查:
按雖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以債權已存在為要件。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貨款云云,固據其提出代理合約同意書、求助申請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貨款明細表、支票、統一發票及公司資料查詢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及戊○○。惟該主張業據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貨款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廣日公司等情,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代理合約同意書所示,乃原告與被告丁○○間於89年4月1日所訂之「代理合約同意書」,由被告丁○○代理銷售原告之產品,該契約第9條並訂有期間為自89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該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為真實。惟該契約既已載明契約期間,該期間並早已屆至,已不足憑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本件貨款之買賣關係,再觀之該契約所定之交易方式乃由被告丁○○代理銷售原告之產品,與本件貨款乃買賣原告之貨物交易方式亦不相同,更難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本件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救助申請書所示,乃訴外人 楊季華 所簽名,亦難即憑為本件貨款買賣關係之認定。且該申請書所示交易內容,與上開兩造間之代理合約同意書所示之交易方式相同,惟該交易方式業經原告否認,原告並陳述:「雙方之交易型態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貨,並非原告派被告至中國擔任當地代表,原告不同意於該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原告既否認該申請書之內容,猶執該申請書憑為兩造間本件貨款之買賣關係憑據,亦屬無稽。再原告既亦認本件貨款之買賣交易型態與上開代理合約同意書之交易型態不同,更徵上開同意書並非本件貨款買賣關係交易之憑據。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貨款明細表所示,固分別載有「廣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丁○○債務事件」及「丁○○先生積欠廣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明細」等內容。惟調解乃原告前往聲請調解,該明細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亦不足憑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本件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訴外人廣日公司於94年8月1日申請解散時,其法定代理人固為訴外人即被告丁○○之母 陳王愛琴 ,惟該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與本件貨款之買賣關係並無必然關連,原告以之為據,亦屬無稽。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及統一發票所示,其發票人乃為訴外人廣日公司,其買受人亦同載為廣日公司,除未能認原告與被告丁○○有本件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外,亦足認本件之貨款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廣日公司間。又乙○○、甲○○及戊○○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證人乙○○及甲○○固均證述:嗣後被告丁○○及其父母均有誠意要處理系爭債務等情。惟何人嗣後有誠意處理系爭債務,亦不足即憑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本件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再證人乙○○及甲○○並分別證述:「我們公司是由證人戊○○接洽,接洽的過程我不知道,證人戊○○才知道,有無寫訂貨單我不知道,都是證人戊○○在處理的,我是現場負責生產的,是誰打電話來訂貨我不知道,如何開發票及貨款如何付我也不清楚」;「發票如何開我不知道」等情,亦不足憑其2人之證言,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本件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另證人戊○○乃於本院證述:「是客戶直接跟我們公司訂貨,我們再出貨到客戶那裡,收款部分是被告丁○○每個月會到我們公司把貨款開票給我們,都是開支票,後來是被告丁○○開公司後才開公司的票,不然之前都是開他個人的票,因為他個人有跟我們公司簽代理合約,價差給他個人,後來他成立公司以後,客戶還是下單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出貨給客戶,我再開發票給被告丁○○成立的公司,然後我再幫被告丁○○公司開發票給那個客戶,客戶的貨款是寄到我們公司,我們再轉交給他,我們的貨款部分都是被告丁○○開他的公司票給我們。廣日公司的帳也是我幫被告丁○○做的,被告丁○○成立廣日公司的目的是為了省我們跟他多收百分之三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丁○○後來我跟他對帳是對廣日公司的帳,被告丁○○成立廣日公司以後,就是做廣日公司的帳。廣日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及員工,都是到我們公司來。原證五的帳是我做的,是後來我們要去跟他催討貨款,從我們公司內部的帳整理出來的。」等語。依證人戊○○之證言可知,於被告丁○○成立訴外人廣日公司前,原告與被告丁○○之交易方式乃同上開代理合約同意書之代理交易方式,由被告丁○○代理原告,再由原告支付價差予被告丁○○,於被告丁○○成立訴外人廣日公司後,即由訴外人廣日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客戶貨款則逕轉交訴外人廣日公司,並由訴外人廣日公司交付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二者交易型態顯不相同,交易當事人亦顯不同。依證人戊○○之證言,除可知證人甲○○所證述原告與被告丁○○之交易方式乃被告丁○○成立訴外人廣日公司前之交易方式,顯非本件被告丁○○成立廣日公司後之交易型態外,更可知於被告丁○○成立廣日公司後,本件貨款之交易當事人顯為原告與訴外人廣日公司間。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訊問之證人,除未能證明其上開主張外,反得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件貨款統一發票及支付本件貨款之支票所示,其買受人均載訴外人廣日公司及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廣日公司,更明本件貨款之債務人為廣日公司,更徵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本件貨款云云為真實。原告對被告丁○○既無本件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本件貨款,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之不動產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聲明求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29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㈢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判決,依上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皇清附表:
一、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建│1126│1330/100000││││││└─────────────┴──┴─────┴──────┘
二、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538建號│臺中市○區○○○街│全部│││127號5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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