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晚間8、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附近之芒果園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3日19時20分許,其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旁空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6公克),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所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10月30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於本次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見偵卷第3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
12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5-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28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30-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第一部分所示,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前揭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揭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吸食毒品,又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
06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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