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續偵字第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案虛列會計帳冊之金額與損害非多,被告二人係為公司營運始出此下策,被告乙○○尚犯有虛列損益表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發票、帳冊等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証及記入帳冊罪、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証及記入帳冊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証及記入帳冊罪。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八、(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