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4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賽車場旁空曠之無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9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裡廣興159號3樓6號房內,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出其供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及檢驗照片共4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4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再查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35240號卷內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位之記載可知,本案係被告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才查獲本案,及由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均可認被告於警員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為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犯罪及交出其所有供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吸食器1個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
4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二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且已施用完畢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等,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係被告供其在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依照片顯示,該吸食器於吸食後在其內側表面顯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縱未經鑑定,但「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亦顯然類同,足認前開吸食器內尚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