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竊盜│有期徒刑│九十二年六│彰化地檢九│臺灣│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臺灣│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彰化地││││一年二月│月三日(聲│十三年度偵│高等│上訴字第一│十二月十│高等│上訴字第一│十二月十│檢九十│││││請書誤載為│字第一三四│法院│○四一號│四日│法院│○四一號│四日│四年度│││││自九十二年│八號│臺中│││臺中│││執緝字│││││六月二日起││分院│││分院│││第二六│││││至同月四日││││││││五號│││││止)│││││││││├─┼───┼────┼─────┼─────┼──┼─────┼────┼──┼─────┼────┼───┤│二│廢棄物│有期徒刑│九十二年九│彰化地檢九│臺灣│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最高│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彰化地│││清理法│二年│月某日起至│十三年度偵│高等│上訴字第一│六月三十│法院│台上字第六│十一月十│檢九十│││││同月二十五│字第二九六│法院│二四三號│日││一九八號│日│五年度│││││日止│九號│臺中││││││執更字│││││││分院││││││第二○│││││││││││││九號│├─┼───┼────┼─────┼─────┼──┼─────┼────┼──┼─────┼────┼───┤│三│廢棄物│有期徒刑│九十三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彰化│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彰化地│││清理法│二年│月十二日│十四年度偵│地院│訴字第二二│十一月十│地院│訴字第二二│十二月四│檢九十││││││字第六八三││一一號│六日││一一號│日│五年度││││││五號│││││││執字第│││││││││││││五五九│││││││││││││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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