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尤挹華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七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7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新德 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4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原無異議,然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6月10日經總統命令公布施行。
㈡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被告所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因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業已修正,故系爭執行名義新發生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顯然有失公平,理由如下:⒈系爭執行名義之主債務人原為訴外人 陳福明 (即原告二哥)
,並由原告之先父陳新德、大哥即訴外人 陳耀宗 、姪子即訴外人 陳適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該借貸關係而獲得利益者僅有陳福明一人,如今其避不負責不願清償借款,而須由陳新德等三位連帶保證人為其背負債務,於法雖為有據,但原告先父陳新德過世後,系爭執行名義之連帶保證債務輾轉由與該借款毫無關係之原告負擔,相較於陳福明之相應不理,已顯然有失事理之平。
⒉其次,陳新德於89年5月19日死亡時之繼承人共計有:訴外
人 陳鴻裕 、陳適維、 陳宜均 (改名前為 陳怡蓁 )、陳福明、 陳福順 、原告乙○○、 陳家軒 、 陳美華 等八人。嗣後,繼承陳福順復於97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陳 廖文瑜 、 陳彥均 、 陳彥式 、 陳珮儀 及 陳佩容 等五人,該五人因再轉繼承之故,亦應繼承原告先父陳新德所遺留之系爭債務。故目前依法繼承原告先父陳新德所遺留之系爭債務者,應為陳鴻裕、陳適維、陳宜均(改名前為陳怡蓁)、陳福明、陳廖文瑜、陳彥均、陳彥式、陳珮儀、陳佩容、原告乙○○、陳家軒及陳美華等12人。被告今僅就原告乙○○唯一棲身處所即系爭不動產為查封並聲請拍賣,而未見積極查察其他繼承人是否亦有財產可供執行,果若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確定,原告將頓失居住處所而無所依靠。且被告所聲請查封拍賣的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其上均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如系爭不動產順利拍賣,依法所得價金需優先清償予陽信銀行,被告可能無法獲得分配。縱然拍賣所得償金清償陽信銀行後尚有剩餘,觀諸系爭97年度司執字第44702號強制執行案件,除被告外,該案尚有其他三位債權人(陳家軒、 馬蔡明女 、 簡福全 ),被告可能分得之清償金額亦將大幅減少,其債權勢必無法獲得滿足,但原告唯一的居住處所卻因此而遭受剝奪,對於原告來說,僅僅因為繼承父親的債務,而頓失棲身處所,其顯失公平。
⒊原告先父過世後雖留有屏東縣○○鄉○○段第1189、1190、
1192、1193及1194地號等五筆土地但除第1192、1193地號兩筆土地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餘三筆土地均已由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查封登記,又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後而為執行,上開三筆土地(同段第1189、1190、1194地號)均於95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 潘仁德 拍賣取得。職故,原告確實並未自先父陳新德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如又令其負擔父親遺留之債務,而喪失唯一之住所,自難謂無顯失公平,則原告自得依法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本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福明於86年9月22日邀同陳新德、陳耀宗、陳適維為共同
發票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87年4月22日開始遲延,現欠本金4,061,553元,被告並於87年9月
4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陳新德於89年5月11日過世,原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於97年12月4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9406號債權憑證具狀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而系爭借款於陳新德89年5月11日死亡前已發生遲延,原告
於繼承發生時,除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外,另得於法定期限內,選擇以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方式,免於或以其所得繼承之財產為限,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本即為法律創設予原告得選擇之保護方式。然原告於繼承開始至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戶,除顯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新德負有債務外,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顯係當時原告應有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於所應繼承負債之期待,方概括繼承陳新德遺產,故原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置辯,應屬無據,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6日屏院 惠民 執洪字第97執44702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年10月9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80036889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附遺產清冊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1頁、第82至83頁、第92至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卷、97年度執字第44702號強制執行民事卷、95年度執字第4359號、95年度第4360號強制執行民事卷審閱無誤。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為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㈡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新德於89年9月11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係以被繼承人陳新德擔任陳福明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500萬元,經被告以本院87年7月8日87年度促字第10795號支付命令核發准許後據為強制執行名義求償。
㈣對被繼承人陳新德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
年10月9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80036889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遺產清冊不爭執。
㈤被告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9664號債權憑證(原87年促字第10
791號支付命令債權額2千2百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陳新德為借款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359號受理對陳新德所遺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由被告代辦繼承登記後強制執行受償13,010,009元。
㈥被告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418號債權憑證(原87年促字第
10792號支付命令債權額2千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陳新德為借款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95年度第4360號受理,對陳新德所遺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1189、1190、1194地號等3筆土地及地上物由被告代辦繼承登記後強制執行受償14,170,009元。
四、原告得否主張依新修正於98年6月10日起開始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㈠按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開施行法第1之3條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增訂公佈,該法條應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之,則原告之情形有無該法條適用之情況,自有探究之必要。
㈡查被繼承人陳新德於89年9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則原
告之繼承發生時間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另原告於89年時並未拋棄繼承,又系爭借款係於87年間發生給付遲延,經被告以被繼承人陳新德擔任陳福明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795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並據而為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求償,則系爭執行名義屬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性質,並於被告繼承發生前業已存在,已合乎前述法條所指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性質至明,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繼承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且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性質,自有上述法條適用之餘地,合先說明。
㈢次查,原告89年間繼承陳新德遺產之時,被繼承人陳新德之
遺產包括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189、1190、1194、1
195、1192、1193地號等6筆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房屋(價值122,200元)、九如鄉農會活期存款4,676元、里港郵局存款259元,合計遺產價值總額32,609,493元,未償債務42,000,000元等情,有陳新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年10月9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80036889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附遺產清冊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第56至76頁、第92至93頁),其中陳新德所有同段1189、1190、1194、1195地號等4筆土地均經被告以本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59號、第4360號對陳新德之遺產財產,由被告代辦繼承登記後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用以清償陳新德分別積欠之2筆借款債務,為兩造不爭執,而自陳新德之遺產清冊而觀,陳新德之遺產未償債務高達42,000,000元,遺產財產價值為32,609,493元,其債務顯然高於遺產財產至明。原告雖共同繼承上述土地及房屋並存款,而原告所繼承陳新德之前揭4筆土地已為被告強制執行拍賣用以清償陳新德之他筆借款,而被告對陳新德之系爭借款尚有本金4,061,55
3元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繼承上述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遠高於所得財產,且其繼承後,上開財產並已作清償他筆借款之用,剩餘2筆同段1192、1193地號土地價值僅為701,551元,有該遺產清冊可參,本件確定之連帶保證債務如仍由原告繼續履行償還義務,以其繼承價值不高之遺產卻需背負甚高之債務,對其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詞,核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於87年9月
4日確定後,在98年6月10日因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
3第2項之增訂規定施行,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發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屏東縣│九如鄉│九和││585-│建│105.83│全部│││││││1││││├─┼───┴────┴───┴──┴──┴─┴─────┼────┤├─┼──┬─────┬───┬─────────────┼────┤│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建號├─────┤樣主要├─────┬───────┼────┤│││建築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築主要建││││││料及房│計│築材料及用途││││││屋層數││││├─┼──┼─────┼───┼─────┼───────┤││2│506│屏東縣九如│4層樓│第1至3樓│陽台14.76│全部│○○○鄉○○段│鋼筋混│層均54.24││││││585-1地號│凝土造│4樓層:26││││││││.34│││││├─────┤│合計:││││││屏東縣九如││189.06│││○○○鄉○○街16││││││││巷29號│││││├─┴──┴─────┴───┴─────┴───────┴────┤│含水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