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第3126號、第339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肆公克)、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肆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肆公克)、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肆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及同年年8月2日止,在其同上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先於95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94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復於95年8月1日23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28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已吸食過)等物。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2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94公克)、2小包(合計淨重1.28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本件被告雖有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衡以犯罪之時間(僅數日內即施用多次)及空間(均係在其住處施用),與所侵害之法益數(施用毒品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本件被告應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自係屬接續犯,應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提及有關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應為集合犯,惟此部分於本案因尚無從證明,故自不應逕論以集合犯,此公訴人尚有誤會,同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94公克)、2小包(合計淨重1.28公克)經鑑定確為海洛因無訛,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供施用明確,惟海洛因已難與香菸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4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復能單獨記載包裝袋之重量,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及塑膠鏟管1支,均認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自95年6月7日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集合犯一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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