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簡易庭認宜依通常程序審理,改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有如下之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等。
㈡、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2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綜合上述,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自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刑法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2人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均擔負公司要職,均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惟竟未依相關規定而逕行偽造董監事會議紀錄,所為誠屬不該,並兼 衡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而共同犯本件犯罪,可認被告乙○○犯罪情節重於被告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檢察官亦為被告2人求予緩刑宣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
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京懋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紀錄)┌──┬───────┬───────┬────────┐│編號│開會日期│決議貸款之金額│備註│├──┼───────┼───────┼────────┤│1│89年2月10日│「5百萬元」(│見95年他字第2045││││起訴書誤載為「│號(以下稱同案號││││2千萬元」)│卷)第69頁│├──┼───────┼───────┼────────┤│2│89年5月30日│「2千萬元」(│見同案號卷第70頁││││起訴書誤載為「│││││1千6百萬元」)││├──┼───────┼───────┼────────┤│3│89年10月23日│「1千6百萬元│見同案號卷第71頁││││」(起訴書誤載│││││為「5百萬元」│││││)││├──┼───────┼───────┼────────┤│4│90年3月5日│「5百萬元」(│見同案號卷第72頁││││起訴書誤載為「│││││1千萬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印文及署押│├──┼──────────┼────────────┤│1│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良 」、「 鄭國欽 」、│││董監事會議決議錄(89│「 李民安 」、「 莊仁凱 」署│││年2月10日)│押各1枚。│├──┼──────────┼────────────┤│2│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良」、「鄭國欽」、│││董監事會議決議錄(89│「李民安」署押、印文各1│││年5月30日)│枚。│├──┼──────────┼────────────┤│3│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良」、「鄭國欽」、│││董監事會議決議錄(89│「李民安」、「莊仁凱」、│││年10月23日)│「 陳瑞欽 」署押、印文各1││││枚。│├──┼──────────┼────────────┤│4│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良」、「李民安」、│││董監事會議決議錄(90│「鄭國欽」署押、印文各1│││年3月5日)│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