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重傷害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5日(已減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95.03.24│96.01.3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779號、│96年度偵字第924、925號││││96年度偵字第146、15985號│、96年度偵字第1182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2368號│97年度上訴字第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2.04│97.11.04││├───┼─────┼────────────┼───────────┼──────────┤││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23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判決│97.03.10│98.03.12││││確定日期││││├───┴─────┼────────────┼───────────┼──────────┤││臺中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4927號│98年度執字第號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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