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918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向案外人 吳義成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依契約書規定,南山人壽則將汽車價款一次付清給賣方,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動產設定抵押方式,將上開買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甲○○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繳付8954元,系爭車輛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住宅。詎甲○○僅繳納14期分期款,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續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9月間某日,即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甲○○拒絕透露),而將標的物遷移不明,致南山公司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占有抵押物求償而受有損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繳款紀錄、被告電話洽催紀錄及存證信函等。
㈢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一份。
㈣綜合上述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㈡法律適用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6千元下罰金」規定,其罰金下限
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需回歸刑法總則。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需配合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1銀元等於新臺幣3元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雖然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但此決議卻未附任何理由,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條件放寬,表示刑法之價值判斷已經有所變更;而且同條第2項增加8款命犯罪人應履行之負擔(賠償、捐獻、義務勞務、精神治療等),增加負擔即是對被告不利之變更。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犯罪時應受之懲罰,均依照法律之明文規定,本院不能贊同「緩刑之負擔」可以溯及既往於舊法時期之犯罪,故認為仍應就新舊法緩刑之條件加以比較,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事宣告,素行良好,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給付之價金期數、金額,③事後與被害人南山人壽達成和解,被告先給付7萬元,並按月加速償還貸款,南山人壽亦表示諒解之意,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已與南山人壽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紙可證,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適用修正前刑法74條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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