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六О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指定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案件審理中,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盡力進行上開案件審理及辯護,避免因借提南北奔波之累,並得以節省法院訴訟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指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級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相牽連之案件」,與同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並不相同。經查,聲請人因涉右揭案件,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固符於上開「相牽連之案件」之規定,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審理上開案件之二同級法院不同意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合併審判之法院,核於上揭規定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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