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告乙○○
號被告甲○○○(N
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結婚(起訴書誤載為91年1月31日),約定婚後在台灣原告之現住處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8鄰 鳳山崎 8號共同生活。被告婚後於92年1月23日來台,於92年9月10日因被告之兄結婚,兩造一同至越南,後原告先行返台,約1個月後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何時來台,被告表示在台沒有親人不願來台,並說越南家蓋屋要求寄錢過去,原告告以先回台再說,被告卻遲未來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健康證明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嬌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後拒絕再來台與其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張嬌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婚後有來台,我沒有聽過他二人吵架,我不知道她為何不回來台,兩造一起回越南,被告叫原告先回台並說要在越南母親家住,後原告有打電話去越南叫被告來台,被告一直說不回來,我們買了很多金飾給她,我兒子沒有打她。」(見本院9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2年9月1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資料,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紙足參,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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