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PHUONG斐文芳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被告BUITIENDUNG 斐進勇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被告NGUYENTHANHDAT 阮成達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VANPHUONG斐文芳、BUITIENDUNG斐進勇、NGUYENTHANHDAT阮成達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BUIVANPHUONG斐文芳、BUITIENDUNG斐進勇、NGUY
ENTHANHDAT阮成達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訊問上列被告後,上列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惟本件經證人即告訴人 蘇文當 、被害人 范德獎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且有證人 陶氏玲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列被告犯嫌重大,又上列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均為逃逸外勞,無固定之住居所,案發後逃亡數日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上列被告所述與上開證人顯然不一,恐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並考量其等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有互為證人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列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上列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上列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上列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06年8月17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上列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上列被告後,認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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