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凌因知悉電纜線回收價格甚佳,竟意圖為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及短鐵條18根,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高雄市○○區○○里○○0○00號產業道路旁,趁夜深人稀之際,以短鐵條插入產業道路旁之電線桿上之孔洞,再爬上電線桿上,以電線剪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型號規格3C22平方PVC電纜線共3條(每條各40公尺,總重
31.32公斤,總值為新臺幣5,784元)。適有住在附近之民眾 李清文 查覺上情,立即報警處理,而李雅凌見有警車前來,旋即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及所有之電線剪1支、短鐵條18根、女用上衣、塑膠袋2只等物遺留在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2)證人李清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證人 江博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4)證人 江世宏 、 吳建銘 、 林卓材 於偵查中之證述;(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勤務分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察事務官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犯本案竊盜,之前涉嫌竊盜變電箱案件,變電箱那件我有承認,警察說這件跟變電箱那件有連帶關係,警察說擔一擔就沒事情了,因急著去工作,所以警詢時承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6分至11時53分許之警詢筆錄上記載:101年7月17日凌晨1時50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附近產業道路旁所發生之電纜線竊案係其所為,其係以短鐵條插入電線桿之孔洞爬上電線桿,再用破壞剪將電纜線剪下,正準備將剪下之電纜線拉進附近果園整理,看見車子到達現場,因害怕就將重機車遺留在巷子裡,徒步逃離現場,扣案物除電纜線外均為其所有(警卷第2頁至第3頁);嗣後於偵查中陳述:我不承認,警察本來是叫我去問變電箱這件事,後來又叫我擔這件,照片中的袋子、鉗子都不是我的,在警局承認是我的,是他跟我說這些都沒事,且當時我要趕著回去做工採蕃茄,我要跟目擊者對質(偵卷第17至18、22、9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天去分局是早上8點半,我以為警察叫我去是要說之前涉嫌竊盜變電箱那件,變電箱那件我有承認,當天到11點才作筆錄,這中間都是他們(有3、4個警察)在跟我講,所以警詢時可以說明竊盜的流程,警察說這件跟變電箱那件有連帶關係,警察說擔一擔就沒事情了,我急著去工作,所以我就跟他們說對啦,東西都是我的啦,我並未犯本案竊盜,警察叫我擔一擔(台語)這部份,他們沒有可能錄起來給你們聽吧等語(院一卷第40頁、院二卷第58、100至10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林佳慧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載我媽媽去派出所兩次,時間我忘記了,第1次載我媽媽去時,在派出所辦公室外面椅子等她,第2次大約8、9點到,在那邊等著做筆錄,我在辦公室內泡茶的地方坐時(距離約證人席到法官席,經當庭測量約5公尺),我聽到警員叫我母親這件事情全部擔擔(台語),我印象中是2至3個警察叫我母親擔一擔(台語),警察在跟我母親做筆錄何時開始何時結束並不知道,當天離開時太陽很大,應該是中午時離開,母親平日幫忙二伯母採蕃茄補貼生活(院二卷第36、38至40頁),可知被告所述去警局兩次製作筆錄,第2次到達警局之時間為當日早上8時30分許,當日急著趕去工作採蕃茄等情,尚屬可採。另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院二卷第54至58頁),被告於員警詢問「101年7月17日凌晨1時50分,在高雄市○○區○○里○○0○00號產業道路電纜線竊案,是否妳所做?」、「妳如何犯下該起竊盜案?請詳述。」等問題時分別有眼睛微眨,頭偏向一方、抓頭髮,而未回答員警問題之情形,且製作筆錄過程中除該名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之聲音外,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詢問「石安1之23號,是不是?」、「警方所出示101年07月17日凌晨0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附近產業道路旁,所發生之電纜線竊盜案之現場照片,是否為妳親自簽名、捺印?」、「妳怎麼作這一件案子?」、「剪下來後?」等問題時,另有其他員警於上開各該問題詢問時同時出言「是、還是不是」、「是、還是不是」、「問啊…我剛剛問妳,妳怎麼竊盜本案的電纜線,用什麼工具」、「當天情形怎麼樣?」等情形,而被告於當時亦有表示「有沒有把我強逼、打我?沒有。趕快寫一寫。」、「我還要去看,來不及採蕃茄,我1點以前就要去上班了,我要回去吃飯,快點,快點讓我簽,實在啦,你也沒有給我打(台語)。」等語,再參以被告因另案涉嫌於101年11月5日竊取變電箱內無融絲乙案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此有警詢筆錄(偵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佐,而本案上開地點電纜線遭竊,經證人李清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6日0時58分撥打110報案後,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當日即有巡邏勤務之員警至現場查看,而員警卻遲至102年1月31日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年4月17日偵查報告1份、工作紀錄簿
2張、101年8月15日34人勤務分配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101年8月15日21人勤務分配表一份(偵卷第58至62頁)附卷可稽。由(1)被告涉嫌另案之犯罪時間(101年11月5日)發生在本案之後,卻於101年12月21日已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2)員警遲至102年1月31日才通知被告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且被告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即到警局,卻遲至同日上午11時
6分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3)本案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製作被告上開102年1月31日之警詢筆錄時,除製作警詢筆錄詢問人之員警外,尚有2位以上員警在旁參與,及被告急著趕去採蕃茄工作等節判斷,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毫無發生之可能性,尚難單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尚須有其他證據佐證。
(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清文於101年12月23日之警詢中證述:聽到機車引擎聲才注意,有部機車停在產業道路旁的電線桿下,女性竊嫌並下車從手提袋內取出金屬不明物品,然後爬上電線桿並剪竊電線桿上之電線,因通常爬電線桿剪電線以男性居多,我第一次看到女性竊嫌爬上電線桿剪電線,所以可以指認(警卷第8頁反面),於102年3月21日之偵查中證述:我家可以看到案發現場,當時是凌晨,因小偷把電線剪下來時,拖到我家房間旁邊的路燈下,所以我看得到,確定李雅凌的臉,與李雅凌並不認識(偵卷第26至27頁),然而:
1.證人李清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視力還不錯(視力1.0),女性竊嫌所爬電線桿是在我家陽台正前方(詳院二卷第13頁現場位置圖證人以筆標示處),與我家中間隔有稻田,距離我家陽台大約20公尺,田那邊並沒有路燈,當時女竊嫌把所剪下之電線拖到我家附近路燈站在路燈下(詳院二卷第14頁照片證人以筆標示處),有看到女竊嫌臉朝路燈,也有看到女竊嫌臉背對路燈,看到女竊嫌側面,沒有看到正面,並無何臉部特徵,在路燈下剪電線時那個男生也與女竊嫌在一起。當時在警局指認不敢百分百確定,類似那個臉型有一半像,當時在警局是指認李雅凌這張照片沒錯,但是現在看本人好像不正確;當時那麼暗,她剪的電線桿沒有電燈,有鐵的聲音就知道有人爬上電線桿,沒有看到用什麼工具爬上電線桿等語(院二卷第82至86頁),觀諸上開證人李清文之陳述內容,雖證人李清文曾於警詢、偵查中確實指認被告即是當天爬電線桿之人,但於本院審理中卻陳述當時僅看到女竊嫌側面,沒有看到正面,在警局指認時認為被告李雅凌照片與所看到竊嫌臉型有一半像,但於開庭時看被告本人與所看到竊嫌臉並不相同,故證人李清文此部分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犯罪行為人之證述,顯有瑕疵。況證人李清文僅看過竊嫌之側臉,是否能精確指認行竊之犯罪行為人,亦屬有疑。
2.又證人李清文證述案發現場,竊嫌所爬上剪電纜線之電線桿並無照明,且該電線桿位置距離證人李清文住處陽台達約20公尺,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實地拍攝照片及繪製現場位置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1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平面圖及現場夜間照片11張(院二卷第10、13至19頁)可相佐證,此部分證人李清文之證述,堪以採信。惟本案案發時間約為101年8月16日凌晨
0時58分(證人李清文於上開時間撥打110報案),夜已深,天已暗,被竊之電線桿又無照明設備,且距離證人李清文所在之住處2樓陽台達約20公尺,衡諸常情,一般人縱使視力良好,是否能在無足夠照明下,辨識20公尺外人類之臉型與男女形體,實屬有疑。
3.另證人李清文證述當時女竊嫌把所剪下之電線拖到證人李清文住處附近路燈下剪電線時,那個男生也與女竊嫌在一起,已如前述,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並翻拍照片(院二卷第53至54、60至64頁),顯示案發前後時間內確實有人騎機車重複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有1人出現在路燈下,面對路燈電線桿雙手有高舉作大動作拉扯動作,並未見有另一人在旁,故此部分證人李清文之證述,即與卷內事證不符。
4.而證人李清文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報案後應該是隔兩天去作筆錄,指認是第二趟(院二卷第85至86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述:何時去分局指認忘記了,就是警察有撿她的煙蒂去驗,警察拿照片到我家,說是否是這個女生,我說很像,然後他就叫我去警局作一下筆錄(院二卷第88頁),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卓材於偵查中證述:報案民眾有跟我們談話,印象中報案民眾並無跟我說有看到小偷的臉(偵卷第91頁反面);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建銘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晚有跟報案民眾李清文聊,忘記李清文有無說看到小偷的臉,是因為 葉國川 遭竊現場,有被告之指紋以及1根跟本案現場相同之男性DNA,所以才會針對本案詢問李雅凌,在案發後4個月中還是有跟目擊證人李清文聯繫,還有提供相片及情資供目擊證人指認,只是沒有製作正式筆錄,一開始我所拿給李清文之指認資料,他都表示不是嫌疑人,直到追查出李雅凌時,提供李雅凌資料,李清文才表示該人就是竊嫌(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觀諸上開證人李清文、林卓材、吳建銘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清文在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照片前,已自員警處得悉警方有將煙蒂送驗等資訊,員警因而通知證人李清文前往警局指認並製作筆錄,員警是否已在無形中給予證人李清文指認被告之暗示,已非無疑;況證人李清文事先已看過員警提供之照片後,方於距離本案失竊時間4個多月後,才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予指認,是難謂證人李清文之指認毫無瑕疵。
5.綜上,證人李清文在上述天色已暗、無足夠照明及在相當距離之情況下看見行竊之犯罪行為人之側臉,事後於距離案發當時4個多月後,能否正確辨識並指認行竊之犯罪行為人,實屬有疑,而其在警詢之指認又有上述之瑕疵,且其在本院審理中當庭看到被告本人後,亦證述之前之指認「好像不正確」,故證人李清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為行竊犯罪行為人之證述,實難採信。
(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二、現場採證情形為:(一)遭歹徒竊取電線放寬之處(編號1),未採獲跡證;(二)歹徒遺留現場之作案工具(編號2),未採獲跡證;(三)歹徒遺留現場之作案工具(編號3)1根;(四)其餘竊賊可能碰觸之位置或物品,未採獲跡證,並將現場採獲煙蒂1根送警局鑑驗中心鑑驗比對,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該局DNA分析紀錄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101年10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依前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鑑定書並未查出可資比對之被告指紋或DNA,故此部分實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即臺電公司阿蓮服務所電務主辦江博文於警詢中證述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產業道路(清水高分2-A1桿號)電纜線遭剪竊乙節,僅能證明該公司上開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上開時間、地點失竊電纜線之犯罪行為人。
(五)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鑑定書均無法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是尚難僅憑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有於101年7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亦不相同)行竊,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