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604號原告 林純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伊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翁伊鳳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翁伊鳳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起訴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
123元(含工資金額1,464元、零件金額11,659元,此有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明德服務中心出具之報價單1份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