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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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IENDUNG(斐進勇)選任辯護人林順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TIENDUNG斐進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BUITIENDUNG斐進勇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項之殺人罪嫌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為逃逸外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有不一致,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等人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且有互為證人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故於106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1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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