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75號原告 黃淑芬 被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5011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建物(權狀內含地下一層汽車升降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含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附近於民國106年7月之房屋含停車位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萬4746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4萬5773元【計算式:
系爭房地面積90.76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59.5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60平方公尺+停車位面積20.57平方公尺)×交易單價8萬4746元×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384萬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5011元,尚不足3萬4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萬41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