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告 張陳鳳枝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 律師被告 戴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聲明亦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兩項聲明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上開說明,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1,260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492萬4,390元【計算式:總面積53.96㎡×平均交易單價91,260元=4,924,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土地價值262萬6,000元【計算式:208㎡×公告土地現值101,000/㎡×權利範圍1/8=2,626,0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9萬8,390元(計算式:4,924,390元-2,626,000元=2,298,390元);至其餘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萬8,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