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振興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克文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法定代理人 羅意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懷德 ,嗣因組織變革,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組織名稱變更為205廠,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羅意中,茲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意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3廠訂購軍品契約(採購案編號:JC01124P111,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每加侖新台幣(下同)1039元之單價向原告採購「環氧鋅粉底漆」共4409加侖。依系爭契約附件購案清單約定,採購之環氧鋅粉底漆應符合「203-M-17-0096」文件所定之規格,被告待分項分批驗收合格後,分項分批支付貨款。原告於101年8月13日依約先行交付第一階段1500加侖之環氧鋅粉底漆(下稱系爭採購品),經被告內部單位品質環境保護室檢驗不合格,原告隨即申請外送再驗,被告乃送交SGS檢驗中心高雄分公司(下稱SG
S檢驗中心)及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下稱塗料公會檢驗室)進行檢驗,惟均因被告要求檢驗以「未過濾」之結果呈現,以致塗膜外觀有顆粒,不符合「203-M-17-0096」文件有關「塗膜外觀需正常(塗膜應均勻平滑,無起泡、流痕、浮色及高低不平等現象)」之要求而不合格。然按「203-M-17-0096」文件規格要求檢驗方法應依「CNS11583K6853」之操作方法測試,而「CNS11583K6853」
4.2要求之檢驗流程(下稱系爭檢驗法),係建立於「有蓋容器盛裝主劑與鋅粉,並依此塗料製造商指定之方式混合之」基礎上,原告提供「環氧鋅粉底漆」之供應商即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出具產品說明書亦記載「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再逐漸加入鋅粉,最後再通過80孔濾網過濾」,足見,進行系爭檢驗法前確有以濾網過濾之必要。被告刻意未依照永記公司之產品說明書辦理,難認已依系爭檢驗法進行正確之檢驗,並可認係以積極行為妨害付款條件之成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即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採購品之價款共計155萬8500元(1500加侖×1039=155萬8500)。然被告於認定檢驗不合格後即拒絕給付價款,並發文通知原告解約,同時沒收原告繳付履約保證金22萬9048元、材料保證金21萬0120元。兩造於102年4月2日、同年月19日召開調解會議,仍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3條、購案清單22(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發還履約保證、材料保證金共199萬7668元(155萬8500+22萬9048+21萬0120=199萬7668)。再者,原告於申請調解時已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意,被告至遲於
102年4月2日調解期日之前1日已受催告,應自102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檢驗法並未要求被告在塗膜外觀檢驗時應先以濾網過濾,且被告取得系爭採購品後即須交予需用單位使用,現實上亦無從由被告或使用單位再行篩濾。況被告往年採購新美華公司等廠商之環氧鋅粉底漆均未要求使用前先行過濾,原告交付系爭採購品時未向被告說明應先以濾網過濾始能進行塗膜外觀之檢驗,更未附適當之濾網及永記公司說明書,被告當無從知悉。再者,系爭採購品經被告內部品質環境保護室檢驗不合格,原告曾於101年9月19日取回重整,製造商永記公司亦於同年9月28日發函自認有不符合要求之情事,原告於外送再驗仍不合格後,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及申訴,待調解不成立及申訴駁回,經被告通知解約並沒收履約、材料保證金,原告亦無異議並已於10
2年5月29日領回系爭採購品,原告嗣後反悔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268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採購「環氧鋅粉底漆」,兩造並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採購之「環氧鋅粉底漆」應符合「203-M-17-0096」文件所定之規格。原告並於101年8月13日交付第一批共1500加侖、約定價額為155萬8500元之「環氧鋅粉底漆」(即稱系爭採購品)。
2.依「203-M-17-0096」文件4.2「檢驗項目與方法」之規定,「環氧鋅粉底漆」是否合乎規格之測試操作方法應依CNS11583K6853操作方法測試。
3.系爭採購品經被告品質環境保護室兩度檢驗,均有塗膜外觀、方格試驗不合格之情形。嗣原告申請外送再驗,亦經SGS檢驗中心及塗料公會檢驗室以未過濾之方式檢驗,檢驗結果「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下稱兩次外送檢驗),被告乃以檢驗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16(2)「b.最後驗收不合格」之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萬9048元、材料保證金21萬120元。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2.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萬8500元暨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9048元、材料保證金21萬12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1.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品經兩次外送檢驗,以未過濾之方式檢驗後仍有「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之不合格情形,乃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6(2)「b.最後驗收仍不合格」之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惟原告主張依「203-M-17-0096」文件4.2「檢驗項目與方法」規定,合格檢測之操作方法「CNS11583K6853」4.4規定「混和性:依廠商指定之混和比例各取主劑及鋅粉,倒入塑膠桶內混合」,參以系爭採購品之使用說明「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再逐漸加入鋅粉,最後再通過80孔濾網過濾」,可見,系爭採購品檢驗前應先以濾網過濾,始符合「CNS11583K6853」之測試方法,被告未進行正確之檢驗,不得以最後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等語(「203-M-17-0096」文件及「CNS11583K6853」,分別見卷第71頁~73頁)。據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CNS11583K6853」之測試方法有無規定應將送驗之環氧鋅粉底漆於檢驗前先行過濾。經查,「CNS11583K6853」4.4固規定「混和性:
依廠商指定之混和比例各取主劑及鋅粉,倒入塑膠桶內混合」,然單就文義觀之,難認有針對要否先行過濾為規範。又對照不同廠牌環氧鋅粉底漆之使用說明,均會指明「主劑、硬化劑、鋅粉」之混合比例,此參見永保新鋅粉底漆、愛波龍鋅粉底漆、柏林油漆之使用說明即明(見卷第18頁、第22
6頁、第189頁),堪認「CNS11583K6853」4.4有關混合之規定,僅係在說明檢驗時應按製造廠商要求之混合比例予以混合,與要否先行過濾無關,此亦經證人即SGS檢驗中心人員 顏瑞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NS11583K6853」4.4有關混合之規定,係基於主劑與鋅粉有一定的比例,應按廠商所定的比例來混合,例如鋅粉太多就不容易混合均勻,該項規定與檢驗前是否應先行過濾無關。「CNS11583K6853」操作方法中並未說到樣品是否需先行過濾等語明確(見卷第18
1頁)。由此,原告主張「CNS11583K6853」之測試方法有要求送驗之環氧鋅粉底漆應於檢驗前先行過濾,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2.「CNS11583K6853」測試方法對於環氧鋅粉底漆於檢驗前應否先行過濾雖未有規定,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檢驗前先行過濾,為環氧鋅粉底漆之一般檢驗原則,被告明知此節,猶刻意要求委驗單位SGS檢驗中心、塗料公會檢驗室以未過濾之結果出具報告,以致外送再驗之2次檢驗結果均為「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而經判定不合「203-M-17-0096」文件要求之規格,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⑴經查,環氧樹脂塗料在容器中放置較久或開封接觸空氣,
因氧化聚合作用,即會在液面上形成皮膜(結皮);此外,鋅粉亦容易因濕氣而結成細小顆粒,所以廠商會於產品說明書或標籤之施工注意事項註明產品混合後應過濾再使用,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0日台檢(材高)南字第000000000號函、塗料公會103年4月28日(103)區塗總字第043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56頁~第257頁),足見,環氧鋅粉底漆基於其本質為環氧樹脂之塗料,且內含鋅粉,故一般使用及檢驗前均會先行濾除可能形成之結皮及鋅粉顆粒,此參以柏林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柏林油漆施工應注意事項中載明:「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均勻後,最後再以#80目濾網過濾以防噴嘴阻塞」、永記公司生產永保新鋅粉底漆注意事項中亦有:「將硬化劑倒入主劑中攪拌再逐漸加入鋅粉,最後再通過80孔濾網過濾」之說明益明(見卷第189頁、第18頁)。
⑵再者,本件兩造分別擇定外送再驗之檢驗單位SGS檢驗中
心、塗料公會檢驗室亦均認環氧鋅粉底漆一般檢驗原則,係就樣品先行過濾再進行髹塗作業。惟被告委託SGS檢驗中心檢驗時即要求以未過濾之結果呈現,SGS檢驗中心乃依未過濾之檢驗結果判定「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然因慮及一般檢驗原則檢驗前應先行過濾,乃於報告註3特別說明「塗膜外觀如經100mesh篩網過濾後,則外觀無起泡、流痕、浮色及高低不平等現象」;至塗料公會檢驗室亦因試樣混合後有細小顆粒,乃與委託者溝通過濾測試,經委託者同意,然出具報告前,另有委託者雇員要求「塗膜外觀」以未過濾前測試結果出具報告,此除有SGS檢驗中心102年4月15日台檢(材高)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塗料公會103年4月28日(103)區塗總字第043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15頁、第256頁),並經證人顏瑞旗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181頁~第182頁),綜上,環氧鋅粉底漆於檢驗前應先行過濾為一般之檢驗原則,應可認定。⑶被告油漆所原有生產環氧鋅粉底漆,僅因組織整併人員檢
少,而軍種對於環氧鋅粉底漆之需求量增,為達成年度生產任務,乃改以採購之方式來符合需求,此業經證人即被告雇員 林敬梧 證述在卷(見卷第269頁),足見被告對於環氧鋅粉底漆該項漆品具備相當之專業認識,甚至有生產製造之能力,則其對於環氧鋅粉底漆本質為環氧樹脂,且為內含鋅粉之塗料,一般使用及檢驗前均會先行過濾可能形成之結皮及鋅粉顆粒一情,當亦有所知悉。尤其,委外再驗之二單位SGS檢驗中心、塗料公會檢驗室於檢驗前均曾與被告就應否過濾檢驗一事進行溝通,被告於溝通過程中亦可知一般檢驗原則會就樣品先行過濾,益徵被告係刻意要求委驗單位以未過濾之結果出具報告,致使系爭採購品外送再驗之2次檢驗結果均為「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而不合格。參以SGS檢驗中心試驗報告註記「塗膜外觀如經100mesh篩網過濾後,則外觀無起泡、流痕、浮色及高低不平等現象」(見卷第16頁),堪認如檢驗前曾先行過濾,則系爭採購品即無「塗膜外觀有顆粒分佈」情形而符合「203-M-17-0096」文件要求之規格。據此,系爭採購品外送再驗之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應認係被告刻意要求委驗單位以未過濾之結果呈現而造成,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徒以原告交付系爭採購品時未同時交付使用說明及濾網,質疑原告未告知檢驗前應先行過濾一事,要不足採。
⑷至被告另提出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愛波龍鋅粉底漆
之使用說明,辯稱愛波龍鋅粉底漆即無使用前先行過濾之要求(見卷第226頁)。證人林敬梧亦證稱:被告約自96年間開始採購環氧鋅粉底漆,1年會簽1、2次採購契約,曾向新美華公司、三峰公司採購,之前採購的環氧鋅粉底漆未曾有因結塊或結皮而需先行過濾之情形。被告以往自己製造之環氧鋅粉底漆在鋅粉外層有以塑膠袋真空包裝,盡量避免吸濕,在製作油漆時亦會添加防止結皮之溶劑,至於鋅粉遇到濕氣結粒之情形,如狀況不嚴重,也可以以攪拌器攪拌等語(見卷第269頁~第270頁)。惟觀之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103華字第1030509號函「愛波龍鋅粉底漆中的鋅粉成份一般均有乾燥機制,故不需過濾,但若已結塊可能須將結塊擊成粉狀,再篩濾後使用」(見卷第259頁),足證,縱愛波龍鋅粉底漆之使用說明未提及使用前需先行過濾,惟亦不排除鋅粉有結塊之可能,如有結塊之情形,需先擊成粉狀篩濾後再使用,證人林敬梧前揭所證,被告前採購過之環氧鋅粉底漆「未曾」有因結塊需先行過濾之情形,已過於誇大而不足為憑,況其所證:鋅粉遇到濕氣結粒之情形,狀況不嚴重,可以以攪拌器攪拌等語,核與本院認定鋅粉易因濕氣而結成細小顆粒之性質相符,益證環氧鋅粉底漆一般使用及檢驗前均會先行濾除結皮及鋅粉顆粒,應屬合理。縱認市面上確有使用前無須先行過濾之環氧鋅粉底漆,惟系爭採購品既已符合一般品質,系爭契約亦未要求採購品須具備未過濾即得使用之品質,被告自不得逕以未過濾之方式檢測,復執該不合格之報告主張解除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萬8500元暨返還履
約保證金22萬9048元、材料保證金21萬120元,有無理由?原告交付之系爭採購品經SGS檢驗中心、塗料公會檢驗室以未過濾之結果呈現,除「塗膜外觀有顆粒」外,其於項目均合於規格,且如檢驗前經100mesh篩網過濾後,則「塗膜外觀」之檢驗項目即無起泡、流痕、浮色及高低不平等不合格現象,有SGS檢驗中心之試驗報告在卷,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採購品已符合兩造契約要求之「203-M-17-0096」文件規格。由此,被告以「最後驗收仍不合格」而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16(2)之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交付之系爭採購品既符合契約之要求,則其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萬8500元暨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9048元、材料保證金21萬12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3條、購案清單22(
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發還履約保證、材料保證金共199萬7668元,並以兩造102年4月2日履約調解日(見卷第22頁)為被告受催告之翌日,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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