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 陳麗英 被上訴人 張秀蕙
盛 長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二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判決逾此範圍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盛長春 前向上訴人借貸金錢用以放款與第三人,經於民國98年5月間結算,確認盛長春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債務,盛長春即陸續簽發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支票6紙交予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如附表三編號3至5、8、9所示本息債務之清償。嗣因盛長春資金周轉不順利,上述支票之帳戶於98年6月5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遂於98年7月29日要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附表一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附表二之本票2紙,下稱他案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債務,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所參加訴外人 劉皈 原為會首之合會(下稱A合會)、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下稱B合會)及以上訴人名義參加訴外人 連美娟 為會首之合會(下稱C合會),繳交活會會款、死會會款(含標息)、將得標會款交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他案本票債務。嗣被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101年9月間止,陸續繳交合會活會會款、死會會款,並將得標會款交予上訴人,共計已向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45萬2,300元,系爭本票、他案本票債務合計132萬6,000元應已清償完畢,詎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64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0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盛長春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債務及未列載於附表三之其他債務,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長春確認後,始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債務而簽發。盛長春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6、10所示債務曾簽發6紙支票(不包含票據編號AA0000
000、AA0000000號)交予上訴人收執,惟6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接A合會、參加B合會,以得標會款向上訴人清償,嗣被上訴人承接A合會繳交活會會款3萬元、標得會款46萬元、參加B合會標得會款54萬元,合計以活會會款3萬元、得標會款100萬元,清償附表三編號3至6、10所示債務共103萬元。系爭本票經准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第2986號受理,嗣因兩造協調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交連美娟為會首之合會(即C合會)活會會款,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即撤回該案訴訟,惟被上訴人僅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止,繳交活會會款26萬元,系爭本票債務尚有40萬3,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訴之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對上訴人負有票面金額所示之債務。
㈡被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17日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2986號受理,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
㈢被上訴人承接A合會、參加B合會、代上訴人繳交C合會會
款,已繳交之活會會款、死會會款(含外標標息)共計145萬2,300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擔保包括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債務
而簽發?被上訴人承接A合會、參加B合會及以上訴人名義參加C合會,繳交活會會款、繳交死會會款共計145萬2,30
0元是否抵充及於系爭本票債務?㈡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擔保包括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債務
而簽發?被上訴人承接A合會、參加B合會及以上訴人名義參加C合會,繳交活會會款、繳交死會會款共計145萬2,
300元是否抵充及於系爭本票債務?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盛長春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盛長春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債務,而由被上訴人陸續簽發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支票6紙交予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如附表三編號3至5、8、9所示債務本息,惟支票帳戶經於98年6月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乃於98年7月29日要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他案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債務等情。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紙係為擔保附表三編號8所示50萬元等債務而開立,固無爭執,惟否認該紙本票其餘金額(即超過50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及他案本票係為擔保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債務,並以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係針對如附表三編號3至6、10所示債務清償,與系爭本票無涉等語為辯。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首應釐清者為系爭本票有無擔保如附表三編號
3至6所示債務,方能確認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是否及於系爭本票債務。
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盛長春僅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
1至9所示債務,而由盛長春針對附表三編號3至5、8、9所示債務簽發支票6紙交予上訴人收執,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6月5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阿姨98年5月份明細」(下稱5月份明細)、票據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號支票存根為憑(原審卷第59、60、61、6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44至155頁)。然而,如附表三編號3至5、8備註欄所示票據號碼AA0000
000至AA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合計72萬9,000元,若再加計98年5月結算時未經簽發支票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務23萬元,合計為95萬9,000元,顯與系爭本票、他案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132萬6,000元,不相符合。又縱僅以附表三所示編號3至6、8所示債務之本金計算,合計13
3萬元,亦與前述票面總額132萬6,000元有所出入。被上訴人雖主張此係因扣除上訴人先前積欠土地事務代辦費所致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採。且經比對票據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知,票據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支票存根所載之開票日均為98年5月20日,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30日,提示退票日均為系爭本票簽發後之98年8月31日,而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存根所載開票日均為98年5月11日、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16日、98年7月16日,提示退票日均為系爭本票簽發前之98年6月16日、98年7月16日。足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他案本票後,票據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號之支票,仍由上訴人執有之,並於同年8月31日提示遭退票,衡情,支票存款帳戶縱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有經金融業者同意恢復往來之可能,倘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他案本票,乃因上述支票之存款帳戶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為之,則盛長春應會於交付系爭本票、他案本票予上訴人時索回尚未經提示之支票,較符常情,豈有放任上訴人繼續執有並提示遭退票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包括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債務云云,實有可疑,難予採信。
⒋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債務之本金,總計83萬元,乃盛
長春與上訴人於98年5月結算時確認存在之債務,被上訴人嗣於98年7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亦確實對上訴人負有票面金額所示之債務,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債務,已如上述。而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債務之本金總額,加計系爭本票金額66萬3,000元,已逾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債務總額,被上訴人既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若非有超出部分金額之債務存在,以盛長春自陳從事代書業務、辦理放款業務之背景,豈有可能就超出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債務之金額簽發本票。據上,堪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除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債務外,尚包括系爭本票債務。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接A合會、參加B合會、代上訴人繳交
C合會會款,已繳交之活會會款、死會會款(含外標標息)共計145萬2,300元,上訴人雖無爭執,然否認超出代繳C合會會款26萬元部分已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
而據被上訴人所陳其係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債務,始依上訴人要求承接A合會,得標後之標得會款46萬元由上訴人取走,另依上訴人要求參加B合會,得標後標得會款54萬元由上訴人取走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3、94頁),堪認兩造約明由被上訴人承接A合會、參加B合會,藉以負擔合會債務之方式,取得得標會款用以向上訴人清償,是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承接A合會後至得標前已代為繳交之3萬元活會會款外(原審卷第93頁),A合會之死會會款(含外標標息)及被上訴人參加B合會應負擔之活會、死會會款,均係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清償方法所另負擔之債務,不能認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承接A合會、參加B合會僅有其標得款項由上訴人取走之46萬元、54萬元及A合會活會會款
3萬元,合計103萬元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⒍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債務,總計為83萬元,而被上訴
人承接A合會、參加B合會,以標得款項、活會會款向上訴人清償合計103萬元,已逾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債務總額。上訴人雖主張盛長春另有積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20萬元債務,並提出其於97年3月19日、97年3月28日分別匯款20萬元至盛長春帳戶之匯款回條聯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謂97年3月28日匯款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務23萬元其中之20萬元等語。經核5月份明細並無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20萬元債務,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匯款20萬元亦與5月份明細表項次6所示日期、金額相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僅憑97年3月28日匯款回條聯,尚難採認盛長春尚積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債務,或有以上述得標會款、活會會款清償此部分債務之情形。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
簡字第17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他案)中自認被上訴人尚積欠債務僅有他案本票之債務而已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曾於他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償之事實,尚不得僅憑上訴人於他案之陳述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以承接A合會、參加B合會方式對上訴人清償103萬元,扣除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債務,尚有20萬元。而上訴人自承附表三編號1、2、9所示債務已由盛長春放款之第三人逕向伊清償(本院卷第92頁),且兩造於他案均陳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會款並非用以清償附表三編號7所示債務(見外放他案雄簡字第1757號卷第127頁),是前述20萬元自應以之抵充已屆清償期之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債務除上訴人自認已由被上訴人代繳C合會活會會款26萬元,尚得抵充20萬元。
㈡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本票債務除上訴人自認已由被上訴人代繳C合會活會
會款26萬元,尚得抵充20萬元,已如前述,而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全部,惟被上訴人並未指定應抵充系爭本票中之何筆債務;且上訴人自承其貸與盛長春之各筆借款乃約定借期2個月,盛長春屆期無法清償時,伊即容讓延期,伊與盛長春於98年5月始進行會算等情(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債務清償而獲益之程度及清償期均相等同,揆諸前引法條,應依比例分別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務35萬3,846元(46萬元×51萬/6
6萬3,000元=35萬3,846元)、10萬6,154元(46萬-35萬3,846元=10萬6,154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本票債權本金15萬6,154元(51萬-35萬3,846元=15萬6,154元)、超過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本金4萬6,
846元(15萬3,000元-10萬6,154元=4萬6,846元)部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其中46萬元,尚餘20萬3,000元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本金15萬6,154元、超過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本金4萬6,846元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意旨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8年7月29日│510,000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5│├──┼──────┼─────┼────┼──────┼──────┼─────┤│2│98年7月29日│153,000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6│└──┴──────┴─────┴────┴──────┴──────┴─────┘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8年7月29日│510,000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7│├──┼──────┼─────┼────┼──────┼──────┼─────┤│2│98年7月29日│153,000元│未記載│98年7月29日│98年7月29日│583738│└──┴──────┴─────┴────┴──────┴──────┴─────┘附表三┌──┬─────┬─────┬────────────────────────┐│編號│金額│被上訴人盛│備註│││(新臺幣)│長春放款對│││││象││├──┼─────┼─────┼────────────────────────┤│1│60萬元│ 陳紀方 ││├──┼─────┼─────┼────────────────────────┤│2│100萬元│陳紀方││├──┼─────┼─────┼────────────────────────┤│3│2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21萬元│├──┼─────┼─────┼────────────────────────┤│4│30萬元│ 林川 混│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31萬5,000元│├──┼─────┼─────┼────────────────────────┤│5│10萬元│曾小姐│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10萬4,000元│├──┼─────┼─────┼────────────────────────┤│6│23萬元│││├──┼─────┼─────┼────────────────────────┤│7│60萬元│陳紀方││├──┼─────┼─────┼────────────────────────┤│8│5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10萬元│├──┼─────┼─────┼────────────────────────┤│9│15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10萬元│├──┼─────┼─────┼────────────────────────┤│10│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