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月珍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被告 陳穎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102年度簡字第2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就被告陳穎紳有罪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林月珍無罪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月珍部分撤銷。
林月珍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穎紳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而與該處住戶林月珍發生爭執,詎陳穎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處所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林月珍,足以貶損林月珍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林月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陳穎紳有罪部分之上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案發當時告訴人家人以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1張、案發地點照片4張、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月珍所提供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陳穎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穎紳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陳穎紳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穎紳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林月珍之請求,以原審就被告陳穎紳上開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已具體審酌本案糾紛肇始於被告陳穎紳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林月珍住家門前,而被告陳穎紳身為智慮成熟、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且經濟小康,竟未能理性處理停車糾紛,率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呼喝、辱罵告訴人林月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陳穎紳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等情予以量刑,而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參以,告訴人林月珍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謂:案發後仍心有餘悸,致告訴人林月珍及其配偶因遭受強大壓力需向醫生求診乙節,原審亦已將告訴人林月珍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述罹患焦慮、失眠問題等情,一併加以考量,並於原判決理由中交代甚明,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被告陳穎紳之學歷、經濟狀況、僅因停車糾紛即惡形惡狀致告訴人林月珍身心遭受巨大壓力而需就醫之情形。從而,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且已綜合考量本案被告陳穎紳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就被告陳穎紳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林月珍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之上訴):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穎紳於101年12月25日晚間
7時3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而與被告即該處住戶林月珍發生爭執,陳穎紳在上揭處所前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被告林月珍後,被告林月珍不甘示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場合公然以「我幹你娘」等語回罵陳穎紳,足以貶損陳穎紳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林月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月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月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月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穎紳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陳穎紳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月珍是在無端遭陳穎紳不斷以不堪入耳之言詞挑釁、辱罵後,始忍不住反唇相譏「要幹回去幹」,僅指「若陳穎紳要為此辱罵之語,就回自己家罵」之意,主觀上並無辱罵、貶低陳穎紳人格之犯意。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月珍上開話語也不具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意等語,為被告林月珍辯護。經查:
㈠陳穎紳於10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林月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停車問題與被告林月珍發生爭執,陳穎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處所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歪」穢語辱罵被告林月珍等情,業據被告林月珍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陳穎紳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4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月珍所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48頁),堪可認定。
㈡本案偵查階段,檢察事務官於102年5月15日詢問被告林月
珍、陳穎紳時,曾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並記錄播放結果為:陳穎紳說「幹你娘雞歪」,林月珍說「我幹你娘」,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林月珍在遭陳穎紳以「幹你娘雞歪」一語辱罵後,係回稱:「要幹你娘回去」等語(見光碟時間2分12秒許),並非口出「我幹你娘」之詞(見簡上卷第48頁),前揭詢問筆錄之記載顯有錯誤,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林月珍以「我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穎紳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陳穎紳於警詢中固指述:爭吵過程中,林月珍也有對伊口出三字經「幹你娘」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林月珍也有辱罵 伊云云 (見簡上卷第44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穎紳上開指訴為被告林月珍所否認,其二人處於相反之立場,且告訴人陳穎紳指述之目的即在使被告林月珍受刑事訴追,依前揭說明,自應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確認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結果,該光碟內檔案全長
4分49秒中,被告林月珍與告訴人陳穎紳為停車問題固發生激烈之爭執,但全程未見被告林月珍有口出「幹你娘」或其他表示輕蔑、攻擊、辱罵之意,足以貶損陳穎紳人格之穢語(見簡上卷第47至49頁)。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告訴人陳穎紳陳述真實性之擔保。則告訴人陳穎紳指述遭被告林月珍以三字經辱罵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林月珍確有以三字經辱罵陳穎紳。
㈢又被告林月珍遭陳穎紳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歪」後,固回嘴
稱:「要幹你娘回去」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林月珍此部分用語固屬不雅,但文句之解釋本應視對話當時之情境、前後文等為不同之解讀,衡諸本案當時之情景,被告林月珍與告訴人陳穎紳為停車問題發生激烈爭執,雙方你來我往,陳穎紳接連以「幹你娘雞歪」一詞辱罵被告林月珍,被告林月珍心生不滿,以「要幹你娘回去」等語反唇相譏,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語應解釋為要求陳穎紳若要辱罵他人或為「幹你娘」之事,應返回自己家中為之,較符合當時之情境及被告林月珍上開話語之涵意。準此,被告林月珍上開用語固有所不雅,然客觀上被告林月珍所言僅係針對陳穎紳口出之「幹你娘雞歪」一詞為字面上之解釋並就此回嘴,而非直接對於告訴人陳穎紳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林月珍有藉「要幹你娘回去」之語侮辱告訴人陳穎紳之意,其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林月珍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月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月珍無罪之諭知。而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林月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林月珍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被告林月珍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月珍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該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被告林月珍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穎紳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月珍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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