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PHUONG(中文譯名:斐文芳)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 律師被告BUITIENDUNG(中文譯名: 斐進 勇)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被告NGUYENTHANHDAT(中文譯名: 阮成 達)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IENDUNG(中文譯名: 斐進勇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BUIVANPHUONG(中文譯名:斐文芳)無罪。NGUYENTHANHDAT(中文譯名:阮 成達 )無罪。
事實
一、BUIVANPHUONG(中文譯名:斐文芳)與BUITIENDUNG(中文譯名: 裴進勇 )係表兄弟,而NGUYENTHANHDAT(中文譯名: 阮成達 )與斐文芳及裴進勇係朋友。斐文芳、裴進勇、阮成達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下午,與其他友人一同至 新北市 ○○區○○○路○○○號「越南小吃店」之二號包廂內消費娛樂,期間,斐文芳、斐進勇如廁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地下一樓走廊,因細故而與三號包廂消費娛樂之TOVANDANG(中文譯名: 蘇文 當)發生口角,雖雙方暫握手談和,然斐文芳擔心事後對方會找麻煩,返回包廂後,斐文芳與不知情之DAOTHILINH(中文譯名: 陶氏玲 )於同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閎安五金生活百貨館」,斐文芳挑選刀械之際,被陶氏玲勸阻,惟斐文芳告知家中生活有需要,陶氏玲為避免滋事遂表示由其保管進而同意斐文芳購買刀械5把,陶氏玲將所購刀械攜回上開小吃店二號包廂,裴進勇趁陶氏玲不注意之際,從陶氏玲所保管之刀械中取出1把並藏放褲後口袋。 嗣斐文芳 先至一樓之櫃臺結帳,斐進勇與阮成達如廁後,在三號包廂外,阮成達未見斐文芳乃詢問斐進勇,於同日17時16分許,裴進勇基於殺人之犯意,進入三號包廂內,不知情之阮成達跟隨在後,裴進勇旋持刀刺殺距門口最近之PHAMNGUYENTRUONG(中文譯名: 范阮長 )心臟部位後,再持刀刺殺 蘇文當 臉部、背部,並持刀砍向PHAMDUCTHUONG(中文譯名: 范德 獎)左前臂,致范阮長受有單一右胸銳創、右肺、心臟穿刺貫穿,因而右肺塌陷、心包膜囊貫穿併出血,引起心因性休克、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蘇文當則受有右臉撕裂傷及右背3處撕裂傷而未遂; 范德獎 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各5公分、2公分而未遂,三號包廂內之人見狀拿起酒瓶等物丟擲,阮成達見狀立即逃離三號包廂,而裴進勇見已行兇得手而撤出三號包廂,蘇文當、范德獎、NGUYENVANDUY(中文譯名: 阮文維 )及NGUYENVANBANG(中文譯名: 阮文邦 )隨後追出,斐文芳在一樓樓梯口處,見斐進勇被追趕,為使斐進勇能順利逃離,斐文芳乃從陶氏玲處取出刀械並持刀械1把在一樓樓梯口通道揮舞,以阻止蘇文當等人上樓,斐進勇、斐文芳等人再趁亂逃離現場。嗣警方先策動阮成達到案說明,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資料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當、范德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關於證人蘇文當、范德獎、陶氏玲、 阮氏桃 、 林玉莊 橋、阮
文維、阮文邦、 張常琦 、 阮文明 、 陳玉幸 、 阮文海 、 黎氏深 、 陳文光 、 黃氏嬿 、 小花 、 阮氏恆如 、 阮氏瑤 、 林盛和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阮成達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蘇文當、范德獎、陶氏玲、阮氏桃、 林玉莊橋 、阮
文維及阮文邦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阮成達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斐文芳、斐進勇、阮成達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斐進勇、阮成達及斐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斐文芳、斐進勇、阮成達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斐文芳、斐進勇及阮成達而言,被告斐進勇、阮成達及斐文芳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斐文芳、斐進勇及阮成達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斐文芳、斐進勇、阮成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5、14
1、146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斐進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斐
進勇辯稱:被告斐進勇沒有殺人之故意,斐進勇是以為斐文芳在三號包廂內,才會進入去尋找並持刀保護自己,因三號包廂內之人丟擲酒瓶等物,斐進勇為撤退及保護自己才會以刀子揮砍,進入到退出時間僅有8秒等詞。經查:
⒈有關被告斐進勇、斐文芳與蘇文當發生口角部分:
⑴由證人蘇文當於偵查中證述:我與「 阿為 」、「 阿強 」去廁
所,碰到對方兩個人瞄我,我就叫「阿為」、「阿強」不要理對方,對方聽到就不高興並問我說:「你怎樣?」,我說沒事,「阿為」把我推進包廂並要我跟對方握手,對方其中
1個人也說兩邊握手就好了,握完手後,我就進包廂等語歷歷(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26頁);證人阮文維於偵查中證稱:在廁所就聽到蘇文當與對方在大小聲,我要幫他們和解,所以才會有與對方握手的情形,握手後,我就拉蘇文當進入我們的包廂內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
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蘇文當他們發生爭執時,我在廁所,從廁所出來後,我看到二方都大聲說話、對罵,就勸他們不要不愉快,我表示如果話不投機大家就各自回包廂,不要大聲說話,握手就沒有事,所以蘇文當有跟穿白色衣服的人握手,之後我跟蘇文當回去包廂內之情(見本院卷㈡第444至446、454至455頁);又證人范德獎於偵查中證陳:對方瞄「 阿當 」時,我在廁所內,我出廁所後就直接進包廂內,不知道「阿當」有無跟對方握手之情(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30頁);證人陶氏玲於偵查中證述:「 阿芳 」從外面回來進包廂,我看他心情不好、很生氣,他稍微唱了一下歌後,還是很生氣就說要去外面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34頁);另共同被告斐文芳於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蘇文當為何要罵,我出來才跟他們講都是越南來的外勞,如果有怎樣真的對不起、不好意思,我們還有握手,對方就叫我進包廂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13、21頁),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我在第二包廂,隔壁是第三包廂,我們去洗手間,經過第三包廂門口,第三包廂裡面的人走出來,他們擋我的路,當下他們是走靠近我,一邊走一邊罵,還用手指我的臉,問我為什麼要看他,我聽到他們裡面很吵,我跟對方說都是同鄉人如果發生什麼不愉快請不要計較,當下我還跟裡面其中一個人握手,但那個用手比我臉的那個人表示就喜歡搞事情,跟我握手的那位說沒事並要我進包廂,但比較兇的那位並沒有停止辱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還沒有出廁所前,聽到廁所外有聲音,當天穿黑色衣服的那位朝我們的包廂那邊說了一些不雅的語言,我不知道他是針對誰,那時候我從廁所走出來,我才問他對我們包廂有什麼問題,後來穿白色的那位走過來,怕我們起衝突,白色衣服的那位跟我說沒事並跟我握手,說大家都是越南人,不要鬧不愉快,印象中,我好像也有跟穿黑色衣服的人握手之情(見本院卷㈢第45、48至50頁),足見斐文芳與蘇文當發生口角,事後雙方暫握手談和之事實。
⑵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17/06/18(均同日
):16:24:26阮文維與蘇文當立於三號包廂門口對話(見圖8)」、「畫面時間16:24:28阮成達自廁所走回二號包廂時,轉頭朝阮文維與蘇文當方向注視(見圖9至圖10)」、「畫面時間16:24:32至16:24:46蘇文當與阮文維交談過程中,以右手指向二號包廂處,復又指向廁所方向。(見圖11至圖12)」、「畫面時間16:25:02斐文芳自廁所走回二號包廂,立於二號包廂門口前與阮文維與蘇文當交談(見圖13)」、「畫面時間16:25:12裴進勇亦自廁所走出,立於斐文芳與阮文維、蘇文當中間處(見圖14)」、「畫面時間16:25:18雙方持續有交談動作(見圖15)」、「畫面時間16:25:24阮文維與斐文芳握手(見圖16)」、「畫面時間16:25:27蘇文當與斐文芳握手(見圖17)」、「畫面時間16:25:35阮文維甩動右手手指向裴進勇與斐文芳示意,似希望裴進勇與斐文芳返回二號包廂(見圖18)」、「畫面時間16:25:39阮文維以右手手指指向斐文芳(見圖19)」、「畫面時間16:25:40至16:25:41裴進勇以右手擋下阮文維所指向斐文芳之右手手指,嗣又與阮文維握手(見圖20至圖21)」、「畫面時間16:25:46裴進勇與蘇文當握手(見圖22)」、「畫面時間16:25:47裴進勇以右手手指指向三號包廂,似示意請阮文維與蘇文當返回三號包廂(見圖23)」、「畫面時間16:25:50至16:25:52裴進勇與斐文芳返回第二號包廂;阮文維與蘇文當返回三號包廂(見圖24至圖2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4、255至264頁), 益徵 斐文芳與蘇文當發生口角,事後雙方暫握手談和,當時被告斐進勇在場之情。
⑶況被告斐進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我哥
哥斐文芳與蘇文當在三號包廂門口有發生口角,蘇文當當時想要打斐文芳,還問斐文芳想要怎樣,之後有人出來調和,我們雙方握手後各自回到自己的包廂,我們在包廂內怕對方會過來打我們,所以斐文芳就跟陶氏玲去買刀子要保護自己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45、47頁、
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7頁及本院卷㈡第13
9至14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廁所時,聽到外面有大聲說話的聲音,好像聽到是罵三字經、看什麼看,我從廁所出來時,有二個大聲說話的人跟斐文芳說話,我問他們有什麼問題,當時我也跟他們說大家都是越南人,有什麼不愉快當作沒事吧,並跟斐文芳說回房,我看到斐文芳跟對方二位握手,我也跟著跟對方握手之情(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益徵被告斐進勇知悉斐文芳與三號包廂之蘇文當發生口角並握手言和之情。
⒉有關被告斐文芳購買兇刀之過程:
⑴觀之證人陶氏玲於偵查中證述:「阿芳」很生氣就說要去外
面,我跟著出去後,看他往樓上走,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買東西,我就跟著他到店裡,我問他要買什麼,他沒有說,他走到放刀子的櫃位,我還有叫他不要買,但他說要買刀子回家用,他買完5把刀後,我就抱著刀回到包廂,我將那包刀械放在地上,我怕「阿芳」跟對方起衝突,就一直注意「阿芳」,但沒有注意其他人,所以不知道刀子什麼時候被何人拿走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34、361頁);又被告斐文芳於偵查中供述:因為我看對方很兇,好像要打我們,他們的人也比較多,我們沒有跟他們要怎樣,他們就瞪我們,所以我們買刀要防身,也可以帶回家用,又當時是我去買,但陶氏玲怕我們打架,所以陶氏玲說買來的刀給她拿,買回來的刀是陶氏玲拿著,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另照片中一名女性抱著新買的刀械,照片中的女子是陶氏玲,又我跟陶氏玲去買刀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
4號偵查卷宗㈡第12至13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程序中供述:因我回包廂時,比較兇的那個人沒有停止辱罵人,我怕隔壁的人找過來,買刀子可以防身,而且住處也需要刀,所以我跟陶氏玲去附近的五金行買刀子,陶氏玲擔心我會打架,所以買回來的刀子全部交給陶氏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對方握手後,原本說沒有事了,但穿黑色衣服的人又放一句話說不會沒有事的,但我們還是回包廂,回包廂後,我想到隔壁那包廂很多人,心裡有些沒安全感,所以才起意去買刀,又是我跟陶氏玲去買刀,刀子買回來後是陶氏玲保管之情(見本院卷㈢第46至47頁),足認斐文芳與蘇文當暫握手談和,斐文芳擔心蘇文當等人會找麻煩,與陶氏玲一同前往前揭五金行購買刀械,該刀械由陶氏玲保管之情。
⑵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7:01:50陶氏玲左
手拿著5支刀子至新北市○○街○○○號閎安五金生活百貨館之櫃臺欲結帳,斐文芳跟隨其後亦走向櫃臺(見圖26)」、「畫面時間17:02:03至17:02:20結帳過程中陶氏玲與斐文芳持續有交談動作(見圖27至圖28)」、「畫面時間17:
02:32陶氏玲自皮包中取出新臺幣1000元結帳(見圖29)」、「畫面時間17:03:15陶氏玲與斐文芳向櫃臺人員多要一個塑膠袋,並將原已裝袋之刀子再放入另一個塑膠袋中(見圖30至圖31)」、「畫面時間16:55:24至16:55:25斐文芳返回第2包廂(見圖32至圖33)」、「畫面時間16:55:
41至16:55:42陶氏玲將包有2層塑膠袋之5支刀子抱於左胸前,返回第2包廂(見圖34至圖35)」,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4、26
4至269頁),顯見斐文芳與陶氏玲一同前往購買刀械,該刀械由陶氏玲保管之事實。
⑶另被告斐進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們在包廂內怕對方會過來打我們,所以斐文芳就跟陶氏玲去買刀子要保護自己,我一開始不知道斐文芳跟陶氏玲一起去買刀子,是陶氏玲進來後手上帶了1個塑膠袋坐在我旁邊,所以我就打開來看,我怕隔壁包廂的人會過來找麻煩,所以就拿刀放在我後腰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45至46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
7至8頁、本院卷㈠第35頁及本院卷㈡第140頁),亦見被告斐進勇從陶氏玲保管之刀械中取得1把刀藏放身上之事實。
⒊有關被告斐進勇從陶氏玲處取得刀子1把放在腰際,並在三
號包廂外,將刀子的刀鞘放置桌上,旋進入三號包廂內,且為砍殺之行為部分:
⑴參之證人蘇文當於偵查中證述:我進包廂過10至15分鐘後,
包廂門被打開,就有人拿刀進來,因當時燈光很暗,我不確定對方的刀是拿直的還橫的,對方進入包廂沒有說什麼話,當時死者坐在門口拿麥克風唱歌,對方進來就拿刀對死者刺,因發生得太快,所以我也不確定,我看到對方只有1個人拿刀子,但燈太暗了,我不確定對方其他人是否有拿刀子,接著拿刀的那個人就砍我的臉且在我的背後砍3刀,對方又拿刀砍「阿強」的手,接著對方就跑出去,現場情況很亂,我不知道其他沒拿刀子的在做什麼,又當時對方進包廂人數是2人,事後看監視器,其中1個人確定是拿刀,我不確定另外1個手上是不是刀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26至327頁);互核證人阮文邦於偵查中證稱:范阮長被刺時,我在包廂內,當時我在唱卡拉0K,看到兩個人跑進來刺范阮長,馬上又跑,動作很快,但我沒看清楚,因為裡面很暗,我沒看到對方有沒有拿刀,是後來看監視器看到穿藍色衣服的在門外就有拿刀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范德獎於偵查中證陳:我進包廂後約過了10分鐘,突然有人將包廂門打開,對方沒有說什麼話就拿刀子砍死者,因為事發太快、燈太暗,不確定是砍還是刺,對方砍完死者後,拿刀砍我及蘇文當,對方砍完就跑出包廂,我、「阿為」、「阿當」就去追對方,我們追到樓梯口,對方在樓梯拿東西丟我們,又我不知道對方拿刀砍死者哪個部位,當時也不知道死者傷勢嚴重,不然就不會追出去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3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包廂裡面很黑暗、混亂,我看到有人很快速地衝進來,但不知道是誰,我只看到1個人的影子,那個影子衝進來時,我沒發覺他有沒有拿刀,我認為是進來打人,所以自然反應拿酒瓶罐丟出去,當時范阮長是站著唱歌且靠近門,衝進包廂內的人沒說話、也沒有出拳或做其他動作,就開始刺了,一開始先砍范阮長後,見旁邊的人就砍,我左手被砍中而受傷,不是我用手擋而受傷,拿刀子的砍完就跑掉,我、阮文維及蘇文當去追對方,走在包廂外,我看到蘇文當的臉部、背部有傷,追到地下一樓樓梯時,在樓梯門那裡就有2、3人拿著東西丟我們並擋著,我們沒有上去,就轉頭回去包廂,從地下一樓往一樓追的時候,我沒有再受傷,回到包廂內看到范阮長胸部受傷且已經倒在地上,我脫自己衣服蓋住范阮長受傷的部位,我跟阮文維把受傷的人抬到樓梯那邊,然後警察就來了,又我不記得是何人持刀進入包廂,也不知道幾個人進入包廂,在包廂內總共看到1把刀,該把刀是由衝進包廂的人拿進來,沒有看清楚有沒有其他兇器,因包廂很暗且衝進包廂內的人速度很快,衝進包廂的人沒有毆打包廂內的人,另之前還沒看監視器畫面,只知道有1個人衝進包廂內,警察提供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有2個人進入包廂,但印象中只有1個人拿刀,另1個是否拿刀不清楚,但衝進包廂內加害的行為人只有1個之情(見本院卷㈡第431至442頁);又稽證人阮文維於偵查中證述:范阮長被刺死時,我在包廂裡面,但因對方動作太快,加上包廂裡面很暗又很亂,所以沒看到范阮長被刺的情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3至6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入包廂繼續唱歌吃東西,大概十幾分鐘後,看到門口有3、4個人,好像那時候開始一片混亂,因我坐在最裡面的位置,所以沒看到有人持刀衝進來,我不知道衝進包廂內的人何時進來,也不知道他衝進來有沒有講話,直到有東西互丟或混亂的時候,才發現有問題,我就開始跑出來並去追人至地下一樓樓梯,我拿一張椅子擋,但有人從上面丟東西,我就不敢上去,又我不知道誰坐在正門口,只知道范阮長、蘇文當及范德獎都是坐在靠近門的那方,不知道范阮長如何遭刺,也不知道蘇文當、范德獎如何受傷,直到返回包廂內要拿東西才知道有人被刺殺及受傷,後來才跟蘇文當合力把死者抬出包廂,死者受傷部位好像在胸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7至456頁),則由上開證詞可知,范阮長、蘇文當及范德獎係於上開時、地遭人持刀衝入三號包廂內砍殺而受傷之事實。
⑵又證人阮氏桃於偵查中證述:於106年6月18日下午,我跟
被告3人、陶氏玲及林玉莊橋等人有在新莊民安西路248號的越南小吃店消費,偵查卷宗第415頁的照片中穿牛仔衣服的人是裴進勇、戴帽子的人是阮成達,當時裴進勇說已經付錢了,叫我可以回去,我沒有注意看斐文芳有沒有在,我看到裴進勇及阮成達進去三號包廂,但沒注意看有無攜帶刀械,因他們動作很快,跑進去又出來,我沒有進去三號包廂看發生何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0至61頁);另證人林玉莊橋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6月18日下午,我、被告3人、陶氏玲及阮氏桃等人有在新莊民安西路248號的越南小吃店消費,偵查卷宗第415頁的照片中穿牛仔衣的人是「 阿勇 」、戴帽子及穿黑衣服的人是「 阿達 」,當時我們在討論要回去的事,我不知道斐文芳去哪裡,又我看到「阿勇」與「阿達」一起進入三號包廂又出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進入三號包廂,他們從包廂出來時,我有看到「阿勇」拿刀出來,但我沒有看到何人刺死者,後來我進入三號包廂內,看到死者流很多血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1至62頁);復徵之被告阮成達於偵查中供述:因斐文芳與他人起衝突,斐文芳有跟斐進勇講,斐進勇叫我跟著他進去包廂,我還沒進去到包廂裡面就看到裡面有東西丟出來,又警察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從畫面看到斐進勇進去包廂時手上有拿刀,斐進勇持刀進入包廂後,斐進勇有砍刺包廂內的人,我不知道砍傷幾個人之情(見
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413至414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16至17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要回去時,我問斐文芳去哪裡了,斐進勇朝著隔壁包廂走,我也跟著後面,一開始我沒看到斐進勇手上有拿刀,我跟斐進勇進去後,看到斐進勇拿刀子捅對方,對方拿椅子、啤酒罐丟斐進勇,一開始是斐進勇先動手,他們打起來,我就逃出來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本院卷㈡第1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跟其他朋友在包廂內唱歌,後來大家陸續走了差不多,所以我也想要離開,我離開包廂時,包廂裡面還有1、2個人,因為我沒看到斐文芳,所以我去問斐進勇,斐進勇沒有回應就直接走到隔壁三號包廂,當時我心裡想斐文芳是不是在三號包廂,所以跟著斐進勇後面走,進去三號包廂後,我在離門一點點的距離,沒聽到斐進勇先出聲音,我看到一片黑漆漆、一片混亂,有人打起來了,我看到斐進勇跟對方開始拉扯、一群人撲上斐進勇的同時,裡面有人從裡面丟啤酒罐,看到這樣的畫面我很害怕,我一個人回頭就跑了,之後的事情就沒有看到,又我只看到斐進勇手的動作是亂揮的動作,斐進勇亂揮時,同時就是對方一群人撲上斐進勇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至80頁); 佐以 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7:07:56阮成達伸出左手拿取手機充電線,同時裴進勇以右手握住插在背面腰部之刀子(見圖48)」、「畫面時間17:07:57阮成達以左手拿到手機充電線(見圖49)」、「畫面時間17:07:58阮成達將手機充電線從左手遞到右手。(見圖50)」、「畫面時間17:07:58裴進勇用左手將其右手持有之刀鞘卸下並丟置在桌上。(見圖51)」、「畫面時間17:07:59裴進勇右手持刀,阮成達將手機充電線放入其包包內(見圖52)」、「畫面時間17:08:00至17:08:01裴進勇與阮成達先後進入三號包廂(見圖53至圖54)」、「畫面時間17:08:05至17:08:06林玉莊橋走至第3包廂門口時,突有物體從門口擲出,並伴有液體從三號包廂門口潑灑而出,林玉莊橋見狀有躲避動作(見圖56至圖57)」、「畫面時間17:08:07至17:08:09阮成達與裴進勇相繼奪門而出(見圖58至圖60)」、「畫面時間17:08:11阮文維右手持物品自三號包廂門口追出(見圖61至圖62)」、「畫面時間17:08:13陳文光與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A男亦追出(見圖63)」、「畫面時間17:08:17蘇文當追出(見圖6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6、275至283頁),足見被告斐進勇於上開時、地持刀與阮成達進入三號包廂之情。
⑶被告斐進勇於警詢中供述:我穿牛仔外套和長褲,「阿達」
穿黑衣服牛仔短褲、黑帽子,我站在門口進去的地方,「阿達」站在我後面,因我和「阿達」去廁所回來後沒看到「阿芳」,以為「阿芳」去對方的包廂,「阿達」問我要不要去看一下,我說好,又想說包廂內應該有很多人,所以就手持預藏的水果刀保護自己,進去後,我先用拳頭打人,之後發現人很多,我就用刀子刺他們,再用刀子揮砍,當時燈光很昏暗,他們的死亡和受傷應該都是我揮刀所致,雖我和「阿達」一起進去,但「阿達」站在我後面,我沒注意他有沒有拿東西進去砍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45至48頁);其於偵查中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在我後方穿黑色衣服的人是阮成達,我跟阮成達到廁所旁邊, 裴文芳 上一樓,接著我叫阮成達一起進入對方包廂,進去後,我很生氣,先徒手和對方打起來,接著拿刀揮砍,當時不知道砍到了誰,不知道砍到幾個人,又「阿達」在我後面,我沒有看到阮成達是否也持刀進入包廂,另拿刀的只有我,阮成達沒有拿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至8頁),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二號包廂內拿到刀,我知道那刀是斐文芳和陶氏玲去買的,唱歌唱一會兒想要離開回家,我跟斐文芳一起走出去,我先去洗手間,洗手間出來後就沒有看到斐文芳,我坐在包廂外面等朋友,阮成達從包廂內走出來叫我並問我斐文芳在哪,又我進去包廂內有把刀子的紅色套子取下,阮成達跟在我後面,一開始進去三號包廂時,有一個坐在門邊,當下我一眼就認出是手指斐文芳臉的人,我用拳頭打他,後來他朋友看到他被打,所以就有人拿啤酒罐、椅子攻擊我,我手反擊,反擊的手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至37、本院卷㈡第139至
14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來我想要離開了,所以先上洗手間,上完洗手間後,我在二號和三號包廂的走廊外面等其他朋友準備要離開,阮成達走過來問斐文芳在哪裡,我表示從廁所出來後就沒看到,阮成達問斐文芳會不會在三號包廂,是否要去找一下,我聽阮成達這樣講,就想去三號包廂,除了找斐文芳外,也想要找罵我們的穿黑色衣服的人,去之前我想他們裡面會不會很多人,也擔心他們會不會好好地聽我說,所以我準備1把刀帶著,我不知道阮成達是否看到我將刀套卸下,又我跟阮成達一起進去三號包廂,我頭一個進入三號包廂內,我對穿黑衣服的那位說你為什麼剛才罵我們,當時音樂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聽到,當時有人拿啤酒罐丟我後,我才用拳頭去打剛才罵過我們的穿黑色衣服的那個人,此外,當時阮成達都是跟我後方,所以我不知道阮成達有沒有動手、也沒有聽見阮成達有沒有說話,之後我們一起跑出來,我只知道當時速度很快,但是不知道時間多長之情(見本院卷㈢第56至70頁),是被告斐進勇於上開時間進入三號包廂前,取出預藏刀械1把,並與阮成達先後進入三號包廂內,被告斐進勇持刀械刺及揮砍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有關被告斐進勇持水果刀砍殺之行為,造成 范長阮 死亡及蘇
文當、范德獎受傷,被告斐進勇之行為與前述被害人死亡或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⑴被害人范長阮因被告斐進勇持刀砍殺之行為,造成右胸穿刺
傷,到院時無生命徵象,經急診急救及處置,仍無生命徵象並停止急救之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囑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828號相驗卷宗第35
6至35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宗第345、506頁),又被害人范阮長之死因,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認:...三、解剖研判經過:「㈠醫療證據:1.右側胸肋骨4-5間,後側肋骨間有胸管插管痕。2.右前胸有穿刺切割傷併縫合痕(離足底133公分)。㈡外傷病理證據:
1.前胸離足底122-131公分處有穿刺切割傷略呈2道停頓狀,分別為5.5及8公分,總長13.5公分。2.單一銳創造成肋骨4、5、6間肋骨切割性銳創達10公分。3.穿過心包膜造成4乘0.7公分穿孔。有血液約200毫升存留。4.由右心耳、右心房分別有穿刺入口1公分(分開)、2乘1公分(閉口3.5公分),並有出口達2乘1公分(閉口3.5公分)。
5.於右肺中葉有穿刺傷達6乘2乘2公分,並呈右肺塌陷。右肋膜囊有100毫升。6.穿刺傷穿過心臟及刺割傷右中葉後,終止於胸主動脈外緣,深達22公分,另終止於左肺門區,造成左肺門出血,深達20公分,左肋膜囊腔有200毫升。7.右小腿離足底13公分有挫傷7乘5公分瘀紅。…㈣除外傷證據外解剖觀察結果:…3.胸部:⑴前胸:右側胸有胸管插管痕,右前胸有穿刺割傷。⑵胸部皮膚:有外傷。⑶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⑷肋骨:左胸有明顯外傷,無骨折。⑸心臟:重約276公克,無冠狀動脈硬化現象、無狹窄,心包膜有透明色液體,動脈導管已閉鎖,房室間隔閉鎖,無先天性心臟病或其他異狀。右心室出口室壁無明顯脂肪浸潤狀,左、右心室壁各厚約為1.7及0.5公分。心臟於左、右心室無擴大及心肌肥大狀。⑹左、右肺功膜囊腔:
各有約200及100毫升(右側有胸管治療痕)淡褐色積水。
⑺左肺重約283公克;右肺重約216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有細小泡沫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有輕度、局部銳創致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⑻胸線:退化。4.腹部:⑴腹部皮膚:無外傷。⑵腹腔:無積血水。⑶胃部:含有未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約170毫升,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1-2小時以上後休克死亡。⑷肝臟:重約1334公克,有脂肪異化現象,無其他病理變化。⑸膽囊:有輕度脹大,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⑹腎臟:左、右腎臟各重約100、106公克,無其他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⑺胰臟:重約96.5公克,無出血。⑻脾臟:重約127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⑼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狀。⑽腸繫膜及腸道:除了死後變化外,無異樣。…。」、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果:1.前胸離足底122-131公分處有穿刺切割傷略呈2道停頓狀,分別為5.
5及8公分,總長13.5公分。2.單一銳創造成肋骨4、5、
6間肋骨切割性銳創達10公分。3.穿過心包膜造成4乘0.7公分穿孔。有血液約200毫升存留。4.由右心耳、右心房分別有穿刺入口1公分(分開)、2乘1公分(閉口3.5公分),並有出口達2乘1公分(閉口3.5公分)。5.於右肺中葉有穿刺傷達6乘2乘2公分,並呈右肺塌陷。右肋膜囊有
100毫升。6.穿刺傷穿過心臟及刺割傷右中葉後,終止於胸主動脈外緣,深達22公分,另終止於左肺門區,造成左肺門出血,深達20公分,左肋膜囊腔有200毫升。7.右小腿離足底13公分有挫傷7乘5公分瘀紅。㈡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本所製作死者PHAMNGUYENTRUONG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心臟:無冠狀動脈硬化。無心肌細胞肥大。實質心肌層有銳創斷裂痕。⒉肺臟:實質出血、肺鬱血併水腫。⒊腦髓:腦膜增厚。蒼白狀。⒋肝臟:脂肪異化。⒌其它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⒈單一穿刺併切割銳創於右胸前。⒉銳創傷及心包膜、肋骨、雙肺與心房。⒊血胸、心包膜囊出血、右肺塌陷。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心肺循環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患脂肪肝,酒後遭單一穿刺併切割銳創於右胸前、銳創傷及心包膜、肋骨、雙肺與心房、血胸、心包膜囊出血、右肺塌陷,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心肺循環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
甲、心因性休克、心肺循環衰竭。乙、右肺塌陷、心包膜囊貫穿併出血。丙、單一右胸銳創、右肺、心臟穿刺貫穿。酒後。」,八、鑑定結果:「死者PHAMNGUYENTRUONG生前患脂肪肝,酒後遭單一穿刺併切割銳創於右胸前、銳創傷及心包膜、肋骨、雙肺與心房、血胸、心包膜囊出血、右肺塌陷,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心肺循環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之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507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解剖照片等存卷可佐(見同上相驗卷宗第366至374頁、本院卷㈠第95至151頁)。
⑵又被害人蘇文當、范德獎因被告斐進勇持刀砍殺之行為,分
別造成右臉撕裂傷及右背3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各5公分、2公分之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371、373頁),亦有證人蘇文當於偵查中及證人范德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歷歷,已於前述。
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
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斐進勇持刀揮砍之際,係基於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害被害人之確定、直接故意而為。然被告斐進勇係因斐文芳與蘇文當發生口角,其才持剛購入之刀子1把,在燈光昏暗之三號包廂內揮砍,已於前述,又被告斐進勇進入三號包廂內並未發出任何聲響直接揮砍手上所持之刀子一節,此由證人蘇文當、范德獎及阮文邦證述明確,復衡以被害人范長阮確實受有右胸穿刺傷、蘇文當受有右臉撕裂傷及右背3處撕裂傷及范德獎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各5公分、2公分之事實,且被告斐進勇行兇所使用之剛購入刀子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若朝人之胸部、背部等部位揮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亦為被告斐進勇所明知,其持刀在密閉、燈光昏暗的三號包廂內揮砍,范阮長等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此種結果之發生,顯示被告斐進勇對於其持刀多次在近距離揮砍,若因此致他方人員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足見被告斐進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為被告斐進勇辯稱:其係出於傷害犯意云云,容有誤會。
⒍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斐進勇既係出於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在燈光昏暗之三號包廂內持刀揮砍著手實行殺人之構成要件,惟就被害人蘇文當、范德獎未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至為灼然。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斐進勇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斐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
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持刀揮砍被害人蘇文當臉部、背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不確定之犯意下的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就被害人蘇文當、范德獎部分,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斐進勇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僅因在越南小吃店消費,而斐文芳與三號包廂之蘇文當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彼此糾紛,竟持刀揮砍被害人范阮長等人之身體重要部分,暴戾之氣,要無可取,又其前開行為致被害人范阮長死亡,所生損害甚鉅且無可恢復,而被害人蘇文當、范德獎亦受有身體之傷害,且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衡被告斐進勇為越南籍人士,自承學歷高中畢業,隻身來臺工作,家中尚有1名三歲子女待其扶養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41頁、本院卷㈢第92頁),又其思慮未週以致鑄成大錯,其於犯後坦承大致客觀犯罪情狀,深表悔悟,可認應知己非,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斐進勇為越南籍人士,其合法來臺工作後,於105年9月13日經通報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一節,此有被告斐進勇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
4號偵查卷宗㈠第51頁),其在我國境內犯殺人重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允其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被告斐進勇所使用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且係斐文芳與陶氏玲前往購買,非其所有,詳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斐文芳、被告裴進勇係兄弟,而被告阮成達與斐文芳及裴進勇係朋友。被告斐文芳、裴進勇、阮成達於106年6月18日下午,與其他友人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越南小吃消費娛樂,期間,被告阮成達、斐文芳如廁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地下一樓走廊,因細故而與蘇文當發生口角,雖雙方暫握手談和,然被告斐文芳心有不甘,返回包廂後告知被告裴進勇上情後,被告斐文芳、裴進勇、阮成達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斐文芳先與不知情之陶氏玲於同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閎安五金生活百貨館,購買刀械5把,被告斐文芳、陶氏玲並將所購刀械攜回上開小吃店2號包廂,被告裴進勇旋即將被告斐文芳所購刀械藏放褲後口袋,並與被告阮成達至蘇文當所在3號包廂門外等待時機,於同日17時16分許,被告裴進勇認時機成熟抽出藏放之刀具並向被告阮成達使眼色示意,2人旋即進入蘇文當所在3號包廂,被告裴進勇進入包廂後,旋即持刀刺殺距門口最近之范阮長心臟部位後,再持刀刺殺蘇文當臉部部位,並持刀砍向范德獎左前臂,致范阮長受有單一右胸銳創、右肺、心臟穿刺貫穿,因而右肺塌陷、心包膜囊貫穿併出血,引起心因性休克、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蘇文當則受有右臉撕裂傷及右背3處撕裂傷而未遂;范德獎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各5公分、2公分而未遂;阮成達則尾隨在裴進勇身後以徒手毆打攻擊包廂內之人,而被告裴進勇、阮成達見已行兇得手而撤出3號包廂,蘇文當、范德獎、阮文維、阮文邦見狀亦隨後追出,在外接應之被告斐文芳,為使被告裴進勇、阮成達順利逃離現場,因而在地下一樓通往一樓處樓梯口揮舞其購買之刀械,與蘇文當等人對峙,以阻止蘇文當等人上樓。被告裴進勇、阮成達、斐文芳再趁亂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斐文芳、阮成達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斐文芳、阮成達均涉犯殺人、殺人未遂罪嫌,係以㈠被告斐文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㈡被告斐進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㈢被告阮成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㈣告訴人蘇文當、被害人范德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㈤證人陶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阮氏桃、林玉莊橋、阮文維、阮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張常琦、阮文明、陳玉幸、阮文海、黎氏深、陳文光、黃氏嬿、小花、阮氏恆如、阮氏瑤、林盛和於警詢時之證述;㈧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醫鑑字第10611025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內含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經校對後之正確時間)暨越南小吃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案被告行兇時所著衣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斐文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消費娛樂,其與蘇文當發生口角並握手言和後,前往五金行購買刀子之情;被告阮成達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消費娛樂,且有與被告斐進勇進入三號包廂內之情,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斐文芳並辯稱:一開始我買刀子是為了防身,萬一被對方打時,可以拿出來嚇唬對方,但買刀子時,陶氏玲跟我說算了,我也認為對,所以買來的刀子由陶氏玲保管,後來我上一樓跟老闆娘說要買單離開並去招計程車,聽到樓下有吵架聲,就去樓梯邊看,看到斐進勇跟阮成達被打,斐進勇在樓梯處跌倒,我也不知道原因,我用手抓了1把筷子亂丟並從陶氏玲那邊拿刀出來在樓梯口揮舞,他們看到我拿刀會怕就退下去等語。被告阮成達則辯稱:斐文芳與蘇文當發生口角時,我並不在場,又當時我們已經要離開,我看到斐進勇站在門外,因沒看到斐文芳,我問斐文芳在哪裡,斐進勇朝隔壁包廂內走,我跟著後面走,之後看到他們打起來,我很害怕就跑出去,不知道斐進勇有持刀等語;選任辯護人均為被告斐文芳、阮成達辯稱:被告斐文芳、阮成達與被告斐進勇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穿白上衣之被告斐文芳、穿牛仔服之被告裴進勇、穿黑
色上衣之被告阮成達於上開時、地消費娛樂,被告斐文芳、斐進勇如廁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地下一樓走廊,被告斐文芳與三號包廂之蘇文當發生口角,雙方暫握手談和,被告斐文芳返回包廂後,與不知情之陶氏玲於同日17時許,在前開五金行購買刀械5把,由陶氏玲保管該刀械,又被告斐進勇、阮成達如廁後,在三號包廂外,被告阮成達詢問被告斐文芳在何處,被告斐進勇朝三號包廂走去,被告阮成達乃跟隨,被告斐進勇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16分許,進入三號包廂內,被告 斐進勇旋 持刀刺殺距門口最近之范阮長心臟部位後,再持刀刺殺蘇文當臉部、背部,並持刀砍向范德獎左前臂,致范阮長受有前述傷勢,引起心因性休克、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蘇文當、范德獎則受有前開傷勢而未遂,三號包廂內之人見狀拿起酒瓶等物丟擲,被告阮成達見狀立即逃離三號包廂,而被告裴進勇亦隨後撤出三號包廂,蘇文當、范德獎、阮文維及阮文邦隨後追出,被告斐文芳在一樓樓梯口處,見被告斐進勇被追趕,被告斐文芳拿刀在樓梯口通道處揮舞,以阻止蘇文當等人上樓,被告斐文芳、斐進勇等人再趁亂逃離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斐文芳、阮成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6至30、56至59、70至75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12至14、16至17、20至21頁、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413至415頁、106年度聲羈第274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㈠第32至34、37至39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34、145頁及本院卷㈢第44至55、71至80頁),核與被告斐進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44至48、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至8頁、106年度聲羈第274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㈠第34至37頁、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及本院卷㈢第56至70頁),並有蘇文當、范德獎、陶氏玲、阮氏桃、林玉莊橋、阮文維、阮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26至327、33
0、333至335、360至361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85至87、90至91、95至96、99至102、104至
105、110、118至120、128至129、218至221、232至235、254至256、281至283頁及106年度偵字第1910
4號偵查卷宗㈡第60至65頁),另有證人張常琦、阮文明、陳玉幸、阮文海、黎氏深、陳文光、黃氏嬿、小花、阮氏恆如、阮氏瑤及林盛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9
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至229、241、249至250、261至263、269至271、276至277、289至293、296至29
7、301至303、307至309、312、315至319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5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內含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經校對後之正確時間)暨越南小吃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斐文芳、阮成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
斐文芳、阮成達與被告斐進勇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經查:
⒈有關被告阮成達是否與被害人蘇文當等人因細故起口角,且蘇文當瞪視對象是否係被告阮成達部分:
⑴徵之證人蘇文當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阿為」、「阿強」去
廁所,碰到對方兩個人瞄我,我就叫「阿為」、「阿強」不要理對方,對方聽到就不高興並問我說:「你怎樣?」,我說沒事,「阿為」把我推進包廂並要我跟對方握手,對方其中1個人也說兩邊握手就好了,握完手後,我就進包廂等語歷歷(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26頁),則由證人蘇文當之證詞,可見瞄蘇文當之行為人為兩人且雙方有握手之事實。又稽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圖13至25顯示:與蘇文當、阮文維握手之人為斐文芳、斐進勇,而阮成達並未在場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64頁),互核證人蘇文當前述證詞,顯見斯時係被告斐文芳、斐進勇與蘇文當起口角並握手言和,而被告阮成達並未在場之事實。
⑵又證人阮文維於偵查中證稱:在廁所就聽到蘇文當與對方在
大小聲,我要幫他們和解,所以才會有與對方握手的情形,握手後,我就拉蘇文當進入我們的包廂內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3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天我在越南小吃店的三號包廂內消費,於當日16時32分,在廁所外,我沒有跟被告3人發生口角衝突,不知道蘇文當有沒有跟被告3人發生衝突,但我上廁所出來後,不知道誰跟誰說話,我聽到有點大聲,我表示如果話不投機我們就回包廂,蘇文當和阮成達應該有對話,但不清楚他們對話內容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43至4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有跟蘇文當、穿白色衣服、牛仔衣服的人說各自回房,他們發生爭執時,我在廁所內,之後我跟穿白色衣服的人握手,因我聽到二方都很大聲說話,對罵的內容就是罵髒話,我想勸他們不要不愉快,握手就沒事,圖片中我手指包廂係請他們回到包廂,另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阮成達有對我或蘇文當罵髒話,雖法院勘驗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圖10至12照片顯示黑色衣服的人往我和蘇文當看,但我沒有注意這個,只是上廁所回來聽到爭執,不確定是哪一位的聲音,此外,我只聽到有人說話,但是不確定是否阮成達與蘇文當2人在對話之情(見本院卷㈡第445至446、454至45
6頁),則由證人阮文維之證詞,益徵與蘇文當發生爭執之人為被告斐文芳、斐進勇之情。至其就被告阮成達與蘇文當有無對話或發生爭執乙節,前後不一致,實難遽採,況雖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6:24:26阮文維與蘇文當立於三號包廂門口對話(見圖8)」、「畫面時間16:24:
28阮成達自廁所走回二號包廂時,轉頭朝阮文維與蘇文當方向注視(見圖9至圖10)」,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3、255至256頁),然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知,被告阮成達往蘇文當、阮成達方向觀看時,蘇文當與阮文維正面對面交談而未與被告阮成達有四目交接之情況。
⑶雖被告斐文芳於警詢中供述:我跟「阿達」、「阿勇」去上
廁所時,他們在包廂外面講話很大聲,我們沒有對他們怎樣,所以跟他們說「沒有事,我們都是越南的,外勞,有什麼事的話,對不起」,他們問我們幹嘛用手比,然後我們就回包廂裡面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7頁),其於偵查中先供稱:「阿勇」及「阿達」跟我去上廁所,在還沒握手之前,對方瞪我們的時候,「阿達」在場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20頁),惟其於偵查中後供陳:我跟蘇文當握手時,是上完廁所的事,又我在廁所裡面,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阿達」好像跟他們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為何蘇文當要罵「阿達」,所以出來才跟蘇文當講都是外勞,如果怎樣真對不起,但「阿達」先出來沒有跟對方吵架,我聽到對方講話很大聲,所以應該是「阿達」有看他們,但我沒有聽到「阿達」說什麼之情(見10
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20至2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穿黑色衣服的那位朝我們包廂那邊說了一些不雅的語言,我不知道他是針對誰,當時阮成達沒有在現場,我從廁所走出來,才問他對我們包廂有什麼問題,後來穿白色的那位走過來怕我們起衝突,白色衣服的那位跟我說沒事,就跟我握手,說大家都是越南人,就別鬧不愉快了,握手時,阮成達當時在包廂,並不在握手的現場,又阮成達先出廁所,我還沒有出廁,有聽到廁所外面有罵三字經、還有看什麼看的聲音,不知道是誰罵的,我只是猜測「阿達」有跟他們怎麼樣,但我在廁所時,沒有聽到阮成達講話的聲音,另我記得我跟對方握手前,「阿達」沒有在場,偵查筆錄之記載「阿達」有在場應該翻譯翻錯了,此外,偵查筆錄中我回答檢察官說「阿達」好像跟他們怎麼樣,我在裡面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我所回答的「他們」是隔壁包廂的人聲音很大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5至46、48至50、53至54頁);被告斐進勇於警詢中供述:我和斐文芳上完廁所後,蘇文當和1個人站在三號包廂門口,蘇文當講話還用手一直比斐文芳,之後他們發生口角,有人出來調和,我們雙方握手後各自回自己的包廂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4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上廁所出來前,阮成達沒有在裡面,在上廁所時,聽到外面有大聲說話的聲音,好像是罵三字經、看什麼看,又沒有聽到阮成達在廁所外有說話,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罵三字經,但不是阮成達的聲音,當我走出來時,看到二個大聲說話的人和斐文芳說話,我問他們有什麼問題並表示都是越南人,有什麼不愉快當作沒事,後來我跟斐文芳有與三號包廂的人握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斐文芳、斐進勇如廁後,因細故而與三號包廂消費娛樂之蘇文當發生口角後,雙方暫握手談和,雙方發生口角並握手談和之際,被告阮成達並未在場,雖被告斐文芳及斐進勇聽到廁所外面有辱罵聲,但該辱罵聲非被告阮成達所為之情。
⑷況被告阮成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廁所外面與三號
包廂的人有口角,也沒看到斐進勇、斐文芳在廁所外面與三號包廂的人發生口角,我上完廁所回到包廂後,沒有聽到斐進勇或斐文芳在廁所外面與人口角,斐文芳進到二號包廂後表示被人罵,但沒有說跟哪號包廂的人吵架之情(見本院卷㈢第72、76頁),則互核上開情詞,公訴人所指被告斐文芳、阮成達與被害人蘇文當、阮文維因細故起口角,且蘇文當瞪視對象係阮成達一節,尚嫌速斷。
⒉有關被告斐文芳、斐進勇及阮成達在包廂內有無謀議殺人事
宜,且被告阮成達是否知悉被告斐文芳購買刀械及被告斐進勇從中取出刀械部分:
⑴就被告斐文芳與蘇文當暫握手談和,被告斐文芳與斐進勇返
回二號包廂後,被告斐文芳復與陶氏玲一同前往前揭五金行購買刀械,該刀械由陶氏玲保管之事實,已於前述,倘若被告斐文芳尚有持刀殺人之意,豈有將所購得全部刀械交由陶氏玲保管之理,是被告斐文芳就此所辯,應非虛妄。又參以證人陶氏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阿芳」去尿尿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看他回來時很生氣,因我們唱歌太大聲,不知道「阿芳」跟「 永典 (即被告斐進勇)」在講什麼,我看他們很生氣要去打架的樣子,「永典」叫「阿芳」進來裡面唱歌不要出去,可是「阿芳」還是很生氣,唱一下就出去外面,我怕「阿芳」去打架,所以跟出去,又刀子是我跟「 阿芬 」去買,因為「阿芳」要吵架,所以我只一直注意「阿芳」,抱著刀械回到包廂時,我就那包刀械放在地上,不知道「永典」的刀子是自己帶還是偷拿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34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119至120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惹「阿芳」及「永典」生氣,進包廂後,他們沒有說是什麼原因生氣之情(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61頁);證人阮氏桃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阿芳」在包廂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聽到「阿芳」、「阿勇」及「 阿翔 (即阮成達)」要從事何事情,又從監視器畫面當日16時55分許看到陶氏玲手抱紅色袋子之物進入包廂內,我不知道該袋子內裝載何物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18至220頁);證人林玉莊橋於警詢中證陳:我只知道他們去上廁所,回包廂後沒有跟我們說發生什麼事情,又我有看到陶氏玲手抱紅色袋子的物品進入包廂,但不知道袋子內裝載何物品,此外,我沒有聽到「阿芳」、「阿勇」及「阿翔」要從事何事情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32至233頁);證人阮文明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包廂外或內有何糾紛或爭吵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41頁);證人陳玉幸於警詢中證述:在包廂內或外,我沒有聽到有糾紛或爭吵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49頁);證人張常琦於警詢中證述:我看到包廂內一名身穿牛仔外套、牛仔褲之男子跟白色T恤男子互相爭吵,但我不知道包廂外或內有何糾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
225、227頁),則由被告斐文芳、斐進勇返回二號包廂後,其等縱使有爭吵之舉動,但並未與在場友人討論方才與蘇文當發生口角、購買刀械及謀議殺人之事,而二號包廂內之同行友人亦不知道陶氏玲所帶回塑膠袋內之物品為何之情以觀,若被告三人真就殺人事前共謀,進而推由被告斐文芳去購買刀械,事後由被告斐進勇持刀,何以在場之同行友人均未見聞,是堪認被告斐文芳、阮成達與斐進勇確實未有何殺人行為之謀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⑵被告斐進勇於警詢中供述:斐文芳與陶氏玲去買刀,是我事
後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去買刀,也不知道買幾把,不知道是誰提議,是陶氏玲進來後手上抱著刀子我才知道,又我是從陶氏玲抱著袋子內拿出1把水果刀,有紅色的刀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4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行兇的刀子是陶氏玲及斐文芳帶進來,我不知道他們從哪拿到刀子,是他們帶到包廂,我自己拿,又只有我拿刀,另我看到斐文芳及陶氏玲出去,不知道他們去買什麼,但他們買回來時,我有看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7至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看到陶氏玲出去一會不知道去哪,他們也沒有說要去哪,包廂內的人也沒人問去哪或買了什麼,陶氏玲回來後坐在我旁邊,我看到有2個袋子,翻來看,才知道有刀子,因怕隔壁包廂的人找我們麻煩,所以我拿了1把刀放在身上腰後方要防衛,沒有人叫我拿刀子放在身上,我認為只有陶氏玲會看到我從袋子裡面拿出刀子放在身上,我在二號包廂內拿刀時,斐文芳沒看到,又在二號包廂內,當時音樂很大聲,我沒聽到斐文芳表示跟三號包廂的人有衝突情形,也沒聽見是否有人說要進去三號包廂這件事情,也沒有人跟我討論要進去三號包廂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至60、62至64、68至69頁);被告阮成達於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刀子在哪裡,我也沒有拿刀之情(見本院卷㈡第37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斐文芳從廁所回到二號包廂後,我聽到他說有人罵他,我知道斐文芳跟人衝突,但不知道是跟哪號包廂的人吵架,斐文芳當時也沒有說哪個包廂的人,也沒說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罵他,斐文芳在講時,我不知道斐進勇有沒有講話,又我沒注意斐文芳與陶氏玲離開包廂,也不知道陶氏玲旁邊有1包東西,裡面放刀子,也沒看到陶氏玲跟斐文芳把刀子放在包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至73、76至77頁);被告斐文芳於偵查中另供述:買回來的刀是由陶氏玲拿,她怕我們打架,買回來時,因為是陶氏玲拿著,所以我不知道刀子放在哪,回到包廂後約10分鐘,我跟陶氏玲就去一樓付錢結帳,斐進勇的刀可能是從陶氏玲那邊拿走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13頁),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斐進勇、阮成達不知道我要去買刀,我把買來的刀交給陶氏玲,我不知道斐進勇有拿到刀之情(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陶氏玲去買刀,阮成達沒有叫我去買,也不知道我去買刀,買回來後,刀子由陶氏玲保管,我沒有看到陶氏玲把刀子交給阮成達,也沒有看到阮成達拿刀子,又買刀時,斐進勇也不知道,但斐進勇可能坐在陶氏玲旁邊,離的比較近,所以才有機會拿到刀子,我不知道斐進勇何時拿到刀,準備離開並要去結帳時,陶氏玲也沒跟我說斐進勇從她那裡拿到1把刀,此外,買刀回來時,包廂內沒人問我們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至48、54頁),則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斐進勇及阮成達一開始均不知道被告斐文芳外出購買刀械,且在二號包廂內亦無討論或為任何分工之情,倘若被告斐文芳、阮成達與被告斐進勇真有殺人之事前共謀,被告斐文芳才去購買刀械,何以被告斐進勇及阮成達均不知道被告斐文芳外出購買刀械,且購得之刀械竟為陶氏玲保管,而被告斐進勇係自行從陶氏玲處取得,被告阮成達甚至未分配到刀械,此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斐文芳係擔心事後對方找麻煩,遂自行決定購買刀械防衛,其雖購買刀械,然與阮成達與斐進勇確實沒有何殺人行為之謀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斐文芳將與被害人起口角而心有不甘之事告知被告斐進勇,其並外出購買刀械後返回越南小吃店,被告斐進勇即持被告斐文芳所購刀械行兇,遂認被告斐文芳、阮成達與被告斐進勇間,就殺人有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分擔,應以共犯論一節,亦非無疑。
⒊有關被告阮成達、斐進勇進入三號包廂前,被告阮成達是否知悉被告斐進勇有攜帶刀械及有無討論進入目的部分:
⑴證人阮氏桃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要前往廁所,但看到好幾
個男生在中庭,不知道斐進勇他們要從事何事,我也不知道案發經過,在中庭也沒有注意到,之後只看到兩名男子從三號包廂跑出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
219至22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沒有在講什麼,是斐進勇說已經付錢,他叫我可以回去,斐進勇跟我談完話後,我看到他跟阮成達跑進去又跑出來,因為動作很快,所以沒有注意看他們有沒有攜帶刀械等語歷歷(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0至61頁);證人林玉莊橋於警詢中證陳:我跟「阿勇」、「阿翔」討論要跟阮氏桃回去不唱歌了,我們沒有回去包廂繼續唱歌,而是在中庭,不知道他們要從事何事情,不知道經過,也沒有注意到,只知道有人拿刀衝進去三號包廂內且快速出來,又我只看到「阿勇」持刀,沒看到其他人持刀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
4號偵查卷宗㈠第233至235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當時在討論回去的事,我手上沒有拿東西,不知道「阿芳」去哪,但斐進勇與阮成達一起進去三號包廂又出來,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跑到三號包廂,但他們從包廂出來時,我看到斐進勇拿刀出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1至62頁),則由證人阮氏桃、林玉莊橋證詞可知,可知其等在三號包廂外面等候之際,並未聽聞被告阮成達與被告斐進勇討論為尋仇而進入三號包廂之情事,亦未注意到被告斐進勇在進入三號包廂前有拿出刀的行為,且被告斐進勇與阮成達進入三號包廂之時間甚短之情形。是被告阮成達辯稱:在三號包廂外的走廊時,沒有討論尋仇之事,亦沒有注意到斐進勇持刀等語,並非無據。
⑵又由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圖48至53顯示:畫面時間17
:07:56至畫面時間17:08:00為被告阮成達與被告斐進勇同在三號包廂外面之靠近桌子處至被告裴進勇與被告阮成達先後進入三號包廂之畫面,該時間甚短,在場尚有其他同行友人,亦未見被告阮成達與斐進勇有特別交頭接耳之舉止,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275至278頁);再細繹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圖50至52顯示:畫面時間17:07:58至17:07:59被告斐進勇取出刀械並將刀鞘放置在三號包廂外之走廊桌上處時,被告阮成達低頭並將手機充電線從左手遞到右手,進而將手機充電線放入其包包內,被告斐進勇即往三號包廂前進,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6至277頁),互核被告斐進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阮成達是否看到我將刀套卸下一節(見本院卷㈢第65頁),詳於前述,互核上開情詞,足見被告阮成達辯稱:進去三號包廂前,沒有注意到被告斐進勇有拿刀一節,應非虛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斐進勇有與被告阮成達以眼色示意云云,自屬有疑。
⑶另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圖53至59顯示:畫面時間17:
08:00至17:08:08被告斐進勇及阮成達進入三號包廂至衝出,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8至281頁),顯見被告斐進勇及阮成達進、出三號包廂之時間甚短乙節。再徵之證人范德獎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除了拿刀的人有揮舞的動作外,跟著衝進來包廂的其他人在包廂內沒有做其他動作,也沒有看到拿刀的人把刀子換別人拿的動作之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8頁);佐以被告斐進勇於警詢中供述:我想說衝進去他們的包廂持刀亂揮一下讓他們害怕,阮成達在我後面,阮成達沒有拿東西進去砍人,又因當時燈光很昏暗,范阮長、蘇文當及范德獎的死亡和受傷應該都是我揮刀所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45至46、48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與阮成達進對方包廂,進去後我很生氣,我先徒手和對方打起來,接著拿刀揮砍,當時不知道砍到了誰,不知道砍到幾個人,阮成達在我後面,阮成達沒有拿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7至8頁);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去隔壁包廂時,我不知道阮成達有沒有看到我有拿刀,又因阮成達跟我後面,我沒注意他是不是有拿刀及做什麼事情,一進去我當下認出用手指斐文芳臉的人,我用拳頭打他,後來他朋友拿酒瓶等物攻擊,我用拿刀的手攻擊,之後就逃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沒注意阮成達有沒有帶任何武器進入三號包廂內,因阮成達都跟著我後面,當時我帶1把刀進入三號包廂,沒人叫我拿刀子放在身上,又進去三號包廂後,我沒注意阮成達做何事情,也沒聽見阮成達有沒有說話,但沒看到阮成達跟三號包廂內的人理論,之後我跟阮成達一起從三號包廂跑出來,進去到出來的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至59、65、68、70頁),由被告斐進勇之證詞,可知被告斐進勇並未告知被告阮成達其有攜帶刀械,被告斐進勇亦未注意到被告阮成達有無帶刀械、甚至沒有注意到被告阮成達在包廂內有何動作等節,是被告阮成達僅有進入三號包廂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斐進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徵之被告阮成達沒有拿刀,且就被害人范阮長、蘇文當及范德獎之傷勢為被告斐進勇所為之情節,亦據證人蘇文當、阮文邦、范德獎及被告斐進勇證述於前,亦於前述,足認其主觀上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意圖至明。此外,若被告阮成達真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其既已進入三號包廂內,豈有見狀馬上逃離及未為任何動作之理,益徵被告阮成達就此所辯,並非無據。
⑷被告斐進勇於警詢中供述:我和阮成達去廁所回來後都沒看
到斐文芳,以為斐文芳自己去對方的包廂,阮成達問我要不要去看一下,我說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48頁),其於偵查中先供述:我跟阮成達到廁所旁邊,而裴文芳上一樓,接著我與阮成達進對方包廂,進去後我很生氣,我先徒手和對方打起來,接著拿刀揮砍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7頁),其於偵查中後供述:我帶阮成達進去問看看斐文芳在不在裡面,但一進去包廂內,對方就用手比著我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
4號偵查卷宗㈡第8頁);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我們唱歌一會兒想要離開回家,當時我跟斐文芳一起走出去,我先去洗手間,之後走出來就沒有看到斐文芳在哪裡,那時候我坐在包廂外面等朋友,那時候阮成達在包廂裡面走出來叫我,問我文芳在哪,又問我記不記得用手比文芳臉的那個人,後來成達跟我說要我一起去隔壁間找那個人打架,此外,我當時只是要去跟他們理論,沒有想過要用刀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想要離開,所以先上洗手間,上完洗手間後,在外面等其他朋友準備要離開,阮成達走過來問斐文芳在哪裡,我表示上完廁所後就沒有看到,阮成達要我去三號包廂找看看斐文芳是否在那邊,阮成達同時也說順便去找跟我們吵架穿黑衣服的那位理論,問為何剛才要罵我們,看他們怎麼回答我們,如果回合理就算了,如果不合理再打架,我聽完阮成達這樣講,也想去三號包廂,因擔心裡面很多人,還有會不會好好聽我說,所以準備刀,又阮成達講這些話是在二、三號包廂走廊外面,有一張椅子可以坐在那邊等人的地方,另阮成達沒有說去理論後要做什麼事情等詞(見本院卷㈢第57、59、63至65、6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阮成達進三號包廂前,只是站著而已,沒有說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頁),則由被告斐進勇上開證詞,可見其對於被告阮成達在三號包廂外究竟有無表示要去找人理論或僅詢問斐文芳所在之處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是其所證,已難盡信。徵之被告斐文芳、斐進勇與三號包廂發生口角之際,被告阮成達並未在場,且被告斐文芳在第二包廂內,亦未告知與何包廂、何人發生爭執,詳於前述,被告阮成達何以能清楚說出去三號包廂找黑色衣服之人理論、打架,顯有疑義。況倘若被告斐進勇所證係被告阮成達要求前往理論一節為真,何以未見其等進入三號包廂內有開口質問之舉動,而被告斐進勇即持刀揮舞,遑論被告斐進勇係在二號包廂內即從陶氏玲處取得刀械放在身上,益徵其應非出於被告阮成達詢問或建議才進入三號包廂砍殺。是被告阮成達辯稱:係因詢問斐文芳在何處,才跟著被告斐進勇進入三號包廂等語,被告阮成達即使有跟被告斐進勇一起進入三號包廂,無法以其進入三號包廂之舉率而推斷係有與被告斐進勇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被告阮成達不利之認定。
⒋有關被告阮成達、斐進勇跑出三號包廂後,被告斐文芳是否在外接應部分:
⑴由證人陶氏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看一看說回家了不要
唱歌了,就到樓上付錢給老闆,付好錢,要帶著刀子去叫計程車,斐文芳跑上來找我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61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11
9頁);證人張常琦於警詢中證述:因包廂內有男子互相爭吵,我認為情況不妙,所以我與陳玉幸跟阮文明一同離開,然後陶氏玲對我們3人說:包廂出事了,叫我們陪她回現場看林玉莊橋,我就站在騎樓下,沒有進入案發地之情(見10
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頁);證人阮文明於警詢中證陳:警察到場時,我、陳玉幸及張常琦已經先離開,因我們要回家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39頁);證人陳玉幸於警詢中證述:警察到場時,我、張常琦及阮文明已經先離開,因我們要回家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48頁);證人阮氏桃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沒有在講什麼,是斐進勇說已經付好錢了,他叫我們可以回去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9
104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林玉莊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討論要回去的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62頁),顯見與被告斐文芳等人一同在二號包廂內消費之友人均已決定要離開,而陶氏玲已前往付帳,且到店外準備攔計程車之事實。佐以被告斐進勇於本院訊問、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斐文芳提議要離開,因為覺得進來有段時間且天也要黑了,斐文芳、陶氏玲比我先離開二號包廂,我去廁所出來,就沒有看到他等語(見106年度聲羈第27
4號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㈢第59頁);被告阮成達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一開始我跟其他朋友很多人進去包廂裡面唱歌,後來我看他們陸續走了,所以我也想要離開,因為要回家了,所以跟斐進勇走出原來的包廂,我沒有看到斐文芳才問斐進勇去哪裡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414頁、106年度聲羈第274號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㈢第73頁);何況被告斐文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亦供述:當時我在1樓結帳完要去招計程車,後來我聽到樓下有吵架聲,我才去樓梯那邊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7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13頁、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㈢第51頁),足見被告斐進勇與阮成達進入三號包廂之際,被告斐文芳等人與同行友人確實已經決定離開,被告斐文芳已於樓上結帳並招計程車之事實。倘若被告斐文芳與被告斐進勇真有殺人之事前謀議,且由被告斐文芳負責接應,其豈會還在意結帳與否,甚至還離店去招計程車,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斐文芳所辯,並非無稽。
⑵證人蘇文當於警詢中證稱:在樓梯中間有另名白衣男子也持
刀揮舞阻擋我們,後來牛仔外套之男子也折返揮舞刀子,隨後由白衣男子擋在樓梯口阻止我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90頁);證人范德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阿為」、「阿當」就去追對方,我們追到樓梯口,對方就在樓梯拿東西丟我們,又在樓梯中間,有一名白衣男子也持刀揮舞阻擋我們,後來牛仔外套之男子也折返揮舞刀子,隨後由白衣男子擋在樓梯口阻止我們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30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100、104頁、本院卷㈡第435頁),復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7:
08:04斐文芳立於小吃店1樓樓梯口,與店員有交談之動作(見圖75)」、「畫面時間17:08:15小吃店1樓樓梯口開始有人跑出(見圖76)」、「畫面時間17:08:17阮成達與裴進勇步出小吃店1樓樓梯口,阮成達跑離現場(見圖77至圖78)」、「畫面時間17:08:18裴進勇面對小吃店1樓樓梯口,斐文芳拿著一長條型盒狀物(見圖79至圖80)」、「畫面時間17:08:24至17:08:29裴進勇左手持刀立於小吃店1樓樓梯口,斐文芳右手高舉刀子進入樓梯口,裴進勇亦跟隨其進入(見圖81至圖84)」、「畫面時間17:08:32至
17:08:34斐文芳衝下地下室,有以右手持刀突刺之動作,裴進勇跟隨在後(見圖85至圖88)。」、「畫面時間17:08:43裴進勇與斐文芳陸續上樓,其二人右手均持刀子(見圖89)」、「畫面時間17:08:55阮文維持椅子上樓(見圖90)」、「畫面時間17:09:00至17:09:03斐文芳左手持刀與阮文維於樓梯口對峙,二人有接觸、拉扯之動作,嗣阮文維後退,離開畫面(見圖91至圖92)」、「畫面時間17:09:15斐文芳左手持刀指向地下室(見圖93)」、「畫面時間
17:09:25斐文芳走出小吃店(見圖94)」、「畫面時間17:09:28斐文芳與陶氏玲離開小吃店(見圖95);又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7:08:15裴進勇與阮成達陸續上樓(見圖96)」、「畫面時間17:08:18嗣阮文維與陳文光等人亦上樓(見圖97)」、「畫面時間17:08:24陳文光向小吃店1樓樓梯口丟擲飲料罐(見圖98)」、「畫面時間
17:08:27裴進勇右手持湯勺、斐文芳右手持刀,阮文維與陳文光等人見狀後退(見圖99至圖100)」、「畫面時間17:08:32至17:08:34斐文芳衝下地下室,有以右手持刀突刺之動作,裴進勇跟隨在後(見圖101至圖102)」、「畫面時間17:08:43至17:08:44裴進勇與斐文芳陸續上樓,其二人右手均持刀子(見圖103至圖104)」;另「畫面時間17:08:45裴進勇上樓(見圖105)」、「畫面時間17:
08:48斐文芳上樓,右手持刀向小吃店外比劃(見圖106)」、「畫面時間17:08:57斐文芳向地下室丟擲物品(見圖
107至圖108」、「畫面時間17:09:00至17:09:03斐文芳左手持刀與阮文維於樓梯口對峙,二人有接觸、拉扯之動作,嗣阮文維後退,斐文芳進入1樓樓梯口(見圖110至圖
111)」、「畫面時間17:09:06斐文芳再次上樓(見圖11
2)」、「畫面時間17:09:15斐文芳左手持刀指向地下室(見圖113)」、「畫面時間17:09:25斐文芳走出小吃店(見圖11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49、289至308頁),足見被告斐進勇及阮成達跑出三號包廂後,樓梯間,有名穿白色衣服男子持刀揮舞阻擋蘇文當等人上樓之事實。再由證人陶氏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到樓上付錢給老闆,付好錢,要去叫計程車,斐文芳跑上來找我要看刀子,我不給他看,樓下很多人很大聲,斐文芳就把刀子搶走,後來我跑去裡面看,看到斐文芳拿刀子在揮舞阻擋,但他沒有砍到人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61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119、128頁),互核被告斐進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人追我,我跑到一樓樓梯間時,我就滑倒,我爬起來繼續跑,跑到一樓中間時,看到斐文芳從一樓走下來,當時斐文芳從一樓有看到我滑倒,又看到有人追我,斐文芳跑去找陶氏玲拿刀,斐文芳拿到刀後,站在一樓跟地下室中間擋著不要讓地下室的人跑上來,我從地下室跑上來,沒有跟斐文芳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核與被告斐文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我不知道斐進勇與阮成達在樓下跟對方有打架,後來我聽到樓下有吵架聲,我去樓梯那邊看,我看到3至5人拿啤酒瓶和東西丟斐進勇和阮成達,斐進勇在樓梯跌倒,有1個人用椅子打斐進勇的背後,我有用手去抓住椅子,因陶氏玲有抱刀子,我就拿了1把起來揮舞阻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27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㈡第13頁、本院卷㈠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陶氏玲已經到外面叫計程車了,我覺得等了一會兒沒有出來,我想要進去叫他們出來,剛到地下一樓的門,就有人拿酒瓶丟我,我想我們要離開了,他們還想要打我們,我才想要拿刀嚇唬他們,斐進勇從地下一樓到上樓只有說到有沒有被打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斐文芳於外面等計程車時,見被告斐進勇等人未會合,進店察看後,才從陶氏玲處拿出刀子之情。觀之現場勘查報告檢附之現場照片7顯示:樓梯間路口處遺留刀子包裝1個,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0、422頁),益徵被告斐文芳確實係見被告斐進勇及阮成達遭人追趕,才取出刀並情急將外包裝隨地丟棄之事實。倘若被告斐文芳與被告斐進勇真有殺人之事前謀議,且由被告斐文芳負責接應,其何以會臨時去找陶氏玲取刀,而非事前準備,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斐文芳所辯,自屬有據。
⑶證人蘇文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對方進來包廂後就往我右
臉部砍1刀,接著再往我背部右側砍3刀,造成我右臉撕裂傷、右背3處撕裂傷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第326頁、106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宗㈠第86頁);證人范德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的傷勢是持刀進入包廂的人持刀所劃傷,又從地下一樓往一樓追時,沒有再受傷之情(見本院卷㈡第433、435頁);證人阮文維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樓梯間穿白色衣服的人跟我們這邊追出去的人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之情(見本院卷㈡第456頁),可見蘇文當、范德獎所受之傷勢均是在包廂內為被告斐進勇所為,而與被告斐文芳揮刀行為無涉。雖被告斐文芳有阻擋被害人蘇文當等人上樓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其係為了接應而與被告斐進勇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有持刀在樓梯口揮舞之舉動,遽斷其有參與殺人之事實。是被告斐文芳就此所辯,洵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斐文芳、阮成達殺人、殺人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斐文芳、阮成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