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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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應按月付息,倘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屆期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即未再依攤還本息,迄尚欠本金三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是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誤,但已經提供面額計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應無庸再付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清單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復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執:系爭借款已經提供票據清償云云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支票明細清單一份為佐,原告對於曾經收受前開票據固無爭執,惟否認與系爭借款有關(主張係主債務人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為由交付原告之他筆借俴關係),並否認所交付之支票已經兌現,是單執支票明細及原告承認收受系爭票據一節,並無從為主債務人業已清償之證明。蓋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對於前開支票均已兌現一節,既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按諸前法條規定,縱前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於兌現前,系爭借款債務仍不消滅。遑論,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之筆數非僅足於系爭借款一筆,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一份在卷可憑,則系爭支票是否供系爭借款清償之用,亦非無疑。即被告除前開支票明細外,餘既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