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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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七時三十五分許,由司機 謝良文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建國入口匝道時,因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經警攔查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前開車輛由司機謝良文駕駛,於上述時地適逢警攔檢,業經出示駕、行照,嗣後竟經員警舉發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並記載事後方於車內尋獲等情,此乃舉發警員不實之指控,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七時三十五分許,由司機謝良文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建國入口匝道時,因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事後於七時五十分在車內尋獲出示)違規而為裁罰,查其憑以裁罰之依據,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0一三號函。惟揆諸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文內容,其係以「據本隊巡邏隊員稱: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七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建國入口匝道處守望,目睹五N-0六五號車違規行駛路肩疾駛而至,巡邏隊員見狀立即攔查,該車駕駛見警隨即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巡邏隊員乃前往攔查至路肩受檢,告知違規事實,並索閱駕、行照,當時該駕駛 謝君 出示他車行照,無法出示本車行車執照,俟掣單完成後,駕駛始於車內尋獲行照,並出示,執勤員警依交通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交路(八五)字第000二0二號函規定:『如【補驗】行照得以免罰,除於法不合外,將造成其他駕駛人比照辦理或故意不攜帶相關證件,易造成管理漏洞與取締查驗上困擾,故不宜補驗後免罰』,本案違規行駛路肩、未出示行照屬實,本隊舉發並無不當」等情為由查處在案。然觀諸上開交通部函文所示,其所謂「補驗」,當指以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而於事後再行補示驗證之情形,要與本件駕駛人確有隨車攜帶該車行車執照,僅因一時未能尋獲而未及出示,惟嗣後隨即尋獲並已出示之情節殊異,亦即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處罰者,應係針對駕駛汽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為其處罰對象,觀諸本件異議人所屬之司機於斯時既已隨車攜帶行車執照,僅因一時未能尋獲而未及出示,惟嗣於車內尋獲後隨即出示等情,實難認本件情形與前開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內容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據以援引上開交通部函示而為舉發,容有偏誤,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復以舉發機關查處無誤為由逕行裁罰,尚嫌速斷。是原處分機關前開裁罰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併予否認伊有上開違規行駛匝道外側路肩之情節,惟翻閱全卷,本案並無原處分機關對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可憑,是仍須另待異議人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此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法定二十日期間內,再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本院方得依法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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