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0七七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0七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掣單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惟因被害人乙○○昔日曾遭逢嚴重車禍,致事發當時略受驚嚇而經送和平醫院就診,惟業經醫生診斷其並未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何等傷害。又被害人丙○○亦陳稱其身體並無不適,此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證,是核與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伊違規之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乙○○病歷表一份在卷可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0七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且有關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部分,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害人乙○○、丙○○二人究有無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傷?按所謂受傷,係指立於生理學之觀點,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狀態導致不良變更者而言。而觀諸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所證稱:「‧‧‧我就跌到地上,因為當時太緊張且曾因出過車禍有舊傷,所以當時我手腳都不能動,‧‧‧,我當時是救護車把我送到醫院並抬進去醫院,‧‧」等語及另一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所證述:「‧‧‧,我被撞之後,我的機車壓到自己的腳,‧‧‧,我是隔天覺得腳有一些疼痛所以才到北投的國術館推拿貼膏藥,總共換藥二次,當天並沒有任何外傷,證明書是異議人請我幫她寫的,她說不想被吊銷駕照,我已與異議人和解了,所以就同意簽寫該證明書。」之情節,復衡諸上開證人雖同時為本件之受害人,惟由彼等曾同意應異議人所託請,立書證明其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身體傷害,以免除異議人嗣後可能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之善意以觀,上開證人之指證,益徵堪可信實。惟依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所提供病患即證人乙○○於當天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堪認本件車禍係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且肇事後被害人乙○○、丙○○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輕微傷害無誤,尚不得因被害人曾應允異議人為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而出具並未受傷之證明書,遂認被害人確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任何傷害。是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嗣後矯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