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五I四0一六二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掌電字第A五I四0一六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裝載貨物廢水滲漏路面,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前開砂石車於上開時地之所以會滲漏水,實因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時,適逢該地下雨,又伊所載砂石於裝載前皆經水洗並排乾之程序,所駕車輛亦依法裝有排水設備,是所滲漏者亦非污水,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還外,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再者,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條第七款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在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所載貨物廢水滲漏,經警攔查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掌電字第A五I四0一六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處無誤,有上開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0四八六五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觀諸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當時我是開車在平面道路外側車道上執行勤務,我們攔檢的地點並未下雨,我們攔下砂石車作例行性的行、駕照檢查後才發現砂石車在滴污水並帶有泥巴,‧‧‧,當時路上乾了以後都有白色的痕跡」、「當時砂石車上滴下的水是髒的水並帶有泥土,因為陸續一直滴下來,所以並不是雨水,砂石車上滴下的除了水之外還有一些污泥,現場並沒有下雨,路面是乾的」、「異議人車上的污水並不是從排水管滴下來的,是從車尾部後檔板的縫隙滴下來的」、「我是因為車上滴的污泥很嚴重會造成環境污染才告發」等語,復衡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虞,證人到庭所述,應堪信實,是異議人斯時應確有駕駛砂石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情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而異議人上開駕車滲漏污水之事實,業已與上述立法意旨有違,異議人雖辯稱係因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時,適逢該地降雨方造成滲漏云云,惟依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之法文,砂石車上本即應有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之裝置,其目的即在於防止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發生。從而,異議人既已違反上開法律禁制規定,復未能證明伊已盡防止污水滲漏之義務,僅空言以因降雨導致所載貨物滲漏云云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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