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異議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人行道上停車格之最後一格,即步行至餐廳用餐,待用餐畢,竟發現機車已因違規被拖吊,伊違規停車之位置係遭他人從停車格內移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人行道上,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海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三六二七四號函在卷供參。次查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並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自明。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前開其所有之輕型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反行政法上禁止規定之行為(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僅以上開違規停車位置係遭他人從停車格內移出云云為辯解,仍無能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