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六一00四五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六一00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寧夏路口欲往北左轉寧夏路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此乃因當晚天氣不佳、視線不良,輔以斯時伊精神不濟疏忽所導致,伊實非有意逃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寧夏路口欲往北左轉寧夏路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另案(即本件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警訊、偵查中及本案本院調查時均指 陳歷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六一00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處無誤,有上開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二六0五四二七00號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為其要件。而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自承「本人以為當時是閃黃燈,對方闖紅燈,以致發生擦撞,雖知發生車禍,但自己以為是對方闖紅燈違法,自認為自己車輛也還好而自認倒楣,所以並未下車予以檢查」等情(參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第二點所述),復核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陳稱:「我對聲明異議狀第二點所言沒有意見,聲明異議狀是我所寫的」等語,堪認異議人斯時對於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乙節應確有所認識,並決意駕車擅離現場無訛。異議人事後雖另辯稱:伊不知擦撞到被害人機車,伊認為係擦撞到左側之施工圍籬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偵訊時已自陳:肇事後伊車前保險桿有裂痕,引擎蓋微凸等車損情節,參諸其車損部位,復衡諸該肇事地點施工路段及施工圍籬係位異議人駕車左轉寧夏路前之保安街右側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故發生殊無可能如異議人所陳稱係其駕車擦撞到「左側」施工圍籬之情事發生,再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車號牌隨即掉落現場、被害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側車損等跡證,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駕機車之右側無誤。而異議人斯時並未飲酒,此業經其到庭自陳屬實,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現場狀況或車損情形,竟逕自駛離現場返家,若謂異議人斯時不知其駕車肇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