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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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鄭光閔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賢發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提供之擔保物取償後,尚不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豦、本票、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有借那些錢沒錯,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豦、本票、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甲字第一三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則承認有借款,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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