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子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某日,在臺北縣○○鄉○○○街○號二樓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四G一八J0一五一一六),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失竊,並遭拆卸車牌後,改懸掛七I─八九00號偽造車牌),竟仍收受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於臺北縣○○鄉○○○街○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屬故意犯,以行為人於收受時對於其所收受之物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若收受者無此認識,即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甲○○既稱其使用車輛,為乙○○分期付款購得,然上揭車輛價值非輕,乙○○豈有自己分期付款買車代步,卻將購得之車輛轉借予甲○○,而不索回之理,本件被告甲○○向其子乙○○借車時,並未索取車輛行車執照,以查明車輛來源;又被告既稱借用該車,卻未與乙○○明確約定返還車輛之時間、地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車係我的兒子乙○○在九十二年五月初牽回家裡的,我問他怎麼買的,他說是分期付款的,我那時有問他分期付款的錢哪裡來,他說只有一點錢而已。後來他就沒有回家,車就變成是我在使用」、「因為他已經不知道跑去哪裡,所以我無法拿到行照」等語(詳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反面,三十五頁正面)。經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僅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伊所失竊之車輛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九頁),再被告雖承認伊係因乙○○而取得該車使用權,惟此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收受贓物之客觀事實,仍難證明被告對行為客體有贓物之認識。復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該車是向丁○○以十萬元購買的(此部份經公訴人認定應係乙○○竊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買沒多久我就被抓了,車子還是放在我家」(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綜觀上情,足認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回家中時,被告應未知悉該車係贓物(至於該車係乙○○竊取亦或購買而來,並不影響該車為「贓物」之客觀事實);嗣後乙○○因故未返家,被告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被告自難就該車之取得合法性加以確認,此洵無疑義。又查,被告雖未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惟被告既無法聯絡到 林明煌 ,其為林明煌之父親因車輛置放家中自行使用,無行照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與常情無違,基於前述情狀,被告所述對該車之合法性並未存疑一事,與日常經驗尚無重大偏離,遽難僅以被告使用該車即推認被告係明知贓物而收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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