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八六號民事裁定提存八十三萬四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同時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前開假扣押事件已告終結,聲請人乃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但相對人於刑事程序同址寄送之傳票仍能收受並開庭,證明其住所並未變更,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可了解之狀態而生效,故相對人逾二十日均未行使權利,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八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其退郵信封、訊問筆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撤回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一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七六號准許在案,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記載「招領逾期退回」,縱認郵務機關曾通知相對人往取郵件,然相對人既未前往領取該郵件,即無從知悉該書信究由何人所寄,內容為何,自難謂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其內容亦非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即因未達到相對人而不生效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刑事程序同址寄送之傳票仍能收受並開庭,證明其住所並未變更,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可了解之狀態而發生催告效力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