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來位於臺北市○○街○○○號七樓之宏都舞場有限公司(下稱宏都舞場)消費,伊係斯時負責被告二人消費房間之領班,嗣消費完畢結帳時,被告二人未遵依公司有關消費客人結帳時須刷卡或付現之規定,而係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支付消費款項,惟因公司無法接受,遂要求伊在被告二人所開立之本票上背書,以示負責,後被告二人嗣本票屆期後竟拒不付款,致伊薪水遭公司扣抵,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損失,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至自訴人所任職之宏都舞場消費等情,業據被告乙○○到庭自陳在卷,核與自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面額共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二人於上述時間確有至自訴人所任職之宏都舞場消費上述金額無誤。惟觀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述:「‧‧‧,我當時是負責該房間的大班,所以公司要我背書,‧‧‧‧,我是領宏都舞場的薪水,我不是舞場的股東或是老闆,‧‧‧,客人到我們舞場消費沒有付帳的話,損失是公司的,但是公司會扣我們的薪水,‧‧」之情節(參件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自訴人應僅係宏都舞場固定領取薪水之職員,對於宏都舞場之收入支出並未負擔盈虧之責,且宏都舞場之負責人係案外人 王萬宏 乙節,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被告二人嗣後拒不支付至宏都舞場消費款項,其受損害之人應係宏都舞場,尚難認自訴人有因被告二人嗣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至自訴人雖稱宏都舞場已因被告二人嗣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而扣其薪水云云,惟此僅能認自訴人有因被告二人前揭行為而間接受有損害,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尚屬有間。綜上,本件自訴人既非其所訴被告乙○○、甲○○二人前開詐欺犯行之直接犯罪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