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五汐高架北向三十一公里至二十八點三公里處時,因駕車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車速僅七、八十公里,且無煞車痕跡,而伊確實與前車保持四、五個反光樁之正常安全間距,非如員警所指違規之情形,又當時車流順暢路況良好,亦無臨近收費站,如依員警所述伊僅保持半個車距,豈不造成車毀人亡?況本件舉發員警並無證據以證明伊有違規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五汐高架北向三十一公里至二十八點三公里處時,確有駕駛車輛以車頭尾隨緊逼前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影響行車安全,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警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處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00三四號函在卷足參。揆諸上開書函,其上詳載本案係該隊執勤隊員現場目睹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足約一個車身)多次逼迫前車讓道,與前車距離明顯不足,且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始經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當場將違規單交由駕駛人簽名收執無誤。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旨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