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德寶國際電子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市五○○○區○○○路九十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於送交銷售之海報給原告客戶時,一併填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共一百四十六張送交客戶,供客戶至郵局劃撥應支付之貨款至乙○○劃撥帳戶內,致其於該段期間內負責銷售海報之貨款均由其二人取得;復基於同一犯意,預謀另行開設「POP海報館」銷售海報,違背任務而剽竊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海報圖檔,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後,立即成立「POP海報館」,並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製作與原告發行之「一九九八POP海報世界賺錢秘笈」相同之「一九九九POP海報館賺錢秘笈2」目錄及相同於原告發行之「牛老爹甜不辣」海報,對外銷售,而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與乙○○為降低原告製作海報能力,並減緩對其新成立之「海報館」之競爭,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二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離職前,埋設病毒在乙○○操作之電腦內,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原告員工 王維新 開機使用電腦時,其內所存之海報世界圖檔及客戶資料遭電腦病毒消除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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