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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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論處上訴人丙○○、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上訴人甲○○、丙○○各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訴人乙○○有期徒刑貳年,雖非無見。惟查:(一)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所憑之證據亦須與卷證資料相符,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上訴人等三人與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先由上訴人等三人分別提供自己之二吋黑白照片交予「阿斌」,由「阿斌」將甲○○之照片貼於 馮思晴 之駕駛執照上;將乙○○之照片貼於 吳麗江 之身分證上;將丙○○之照片貼於 許聰明 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上,完成變造該等證件,並進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㈣、㈤、之犯行等情,其判決理由則係以上訴人等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各自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等人指訴綦詳,而認上訴人等三人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採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旨。然查上訴人丙○○於警訊時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㈤、犯行坦供不諱,對㈠、㈡、㈣、部分則均否認參與及有分得款項等情,而各該被害人中,除 黃進松 (即原判決事實㈣、之被害人)證稱:丙○○有參與外,原判決事實㈠、㈡、之被害人 楊士林陳岸林溪河 等人均未稱有見丙○○參與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一二九頁、二十二頁),另上訴人甲○○、乙○○亦均供稱:QR|六二四七號車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其二人分得七千元,餘均由綽號「阿斌」者取走等語,則上開上訴人等三人之自白及原判決事實㈠、㈡、之被害人楊士林、陳岸、林溪河等人之指訴,並無從為上訴人丙○○有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引上開證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丙○○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之犯行,係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雖為上開事實認定,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所依憑之證據,非惟判決理由不備,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以上訴人丙○○、甲○○出面,分別持上開變造之許聰明之身分證及馮思晴之駕駛執照,冒稱許聰明、馮思晴,向車行老板 江銀發 偽稱:欲租用SA|0二二八號自小客車,甲○○、丙○○二人復分別以「許聰明」、「馮思晴」之名義,共同偽造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0七0四二五號),提出行使,交付江銀發,足生損害於許聰明、馮思晴等情,而認上訴人等三人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旨,然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未據公訴人起訴(起訴書僅論及事實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原審何以得併予審理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上訴人甲○○竊得QR|六二四七之自小客車,嗣由「阿斌」偽造「陳岸」、「 林妙枝 (2)」(即審核員)、「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五、二、二審核合格」之印章,再刻製「車主聯」、「QR|六二四七」之橡皮章,蓋於自製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而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岸、林妙枝等情,並於主文中諭知QR|六二四七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陳岸」印文、「林妙枝(2)」公印文、「台中區監理所八十五、二、二審核合格」公印文、及各該印文之印章各壹枚沒收。然核卷附之QR|六二四七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陳岸」印文一式共計三枚(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事實僅認定偽造一枚,則同式之其餘二枚是否偽造?如係偽造,何以無庸沒收?原判決未予論斷,亦嫌疏漏。(四)原判決事實欄一、㈤、認定上訴人等三人與綽號「阿斌」詐得PH|一九三七號自小客車後,旋由「阿斌」偽造「 蕭美燕 」印章及「PH|一九三七」橡皮章……蓋於自製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推由丙○○、乙○○、甲○○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汎亞汽車商行,由乙○○冒稱蕭美燕,並持上開PH|一九三七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上開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欲將該車以二十七萬元出售予老板 范煥堯 等情,經據乙○○供稱:「(問:蕭美燕之偽造身分證上之相片是否你本人?)是的。是『阿斌』拿我的相片貼的」、「蕭美燕的身分證影本及行照均是 李明軒 偽造的」;被害人 洪煥堯 亦稱:「他們持蕭美燕的身分證影本及行照給我」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卷第十四頁、一四九頁、二十六頁),則上訴人等應有持用偽造之蕭美燕身分證或行照向洪煥堯行騙,且該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宜一併查明論究,原審未予調查審理,略嫌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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