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一六二、二0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適用之法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上廁所時,將安非他命放在房間內之桌上, 余榮輝 竟自行取用,伊根本不知情,如何令伊負刑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友人余榮輝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因任意變換車道,
經警欄查而查獲為數不少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經余榮輝供明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足見其二人交情不淺,余榮輝不可能故意陷害被告,余榮輝在原審更直稱前無恩怨等語(原審卷五三頁)。
㈡余榮輝在警局初訊時供稱:「因為甲○○會叫我載他出去買東西(如電子秤),
像今天中午的情形,他向人買毒品,叫我載他去,他就會給我安非他命吸食。」「沒有(用錢向甲○○購買),他給我的毒品只有三、四次而已。」(偵卷七頁正面),複訊時仍稱:「甲○○也在場,且有一起吸毒,安非他命是甲○○提供。」「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每次我要吸安非他命,就到他家,甲○○都會拿一點給我用,不收錢的,約三、四次了。」(偵卷八頁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偵卷四五頁反面、六0頁反面),於原審時亦然(原審卷五二頁)。㈢原審命余榮輝與被告對質時,仍堅稱:「確實是被告拿給我施用。」(原審卷五
四頁)並有余榮輝因吸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八號)附卷(偵卷五三頁)可資佐證。
㈣綜合上述,足見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畏罪飾卸之詞,尚無可採,其請求傳喚
余榮輝作證一節,既經原審提解該二人到庭,並命當庭對質,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上訴,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