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二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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