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甲○○與 蘇淑珍蘇媺蘇五俊 (甲○○與蘇淑珍原係夫妻,蘇媺與蘇淑珍係姐妹,蘇五俊係蘇淑珍及蘇媺之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甲○○明知其個人及其妻蘇淑珍之經濟不佳,於借款時,其個人及家庭經濟均已陷於無資力可以清償借款之情形,竟仍先後數次以需錢週轉或購屋為由,分別向 翁琴汝 詐得二百五十萬元,向郭 王秀玉 詐得二百五十萬元,向 陳秀薰 詐得三百七十萬元,向 黃騰永 (即 黃錦坤 )詐得八百萬元,向 藍雅惠 詐得一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元,向 林娟瑜 詐得四百十一萬元後,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偕同子女舉家潛逃國外,認定聲請人觸犯詐欺罪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惟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說明如下:㈠經檢視核對原審調閱聲請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存帳戶第二二八七七之九號資料,由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期間兌現之支票紀錄可知,翁琴汝、藍雅惠、 吳翠雲 、林娟瑜、陳秀薰等人與蘇淑珍間實有長期金錢往來,㈡告訴人等對於聲請人如何向渠等詐財前後供述不一,實不可採,請求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若其被捨棄不予採用,已經予以說明其理由,或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非該條所指之重要證據,依法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三、惟查:聲請人甲○○與蘇淑珍、蘇媺與蘇五俊(甲○○與蘇淑珍原係夫妻,蘇媺與蘇淑珍係姐妹,蘇五俊係蘇淑珍及蘇媺之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甲○○明知其個人及其妻蘇淑珍之經濟不佳,於借款時,其個人及家庭經濟均已陷於無資力可以清償借款之情形,竟仍先後數次以需錢週轉或購屋為由,分別向翁琴汝詐得二百五十萬元,向郭王秀玉詐得二百五十萬元,向陳秀薰詐得三百七十萬元,向黃騰永(即黃錦坤)詐得八百萬元,向藍雅惠詐得一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元,向林娟瑜詐得四百十一萬元後,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偕同子女舉家潛逃國外等事實,業據原審詳加審認,並在判決中記載其認定之理由明確。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即原審所調閱聲請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存帳戶第二二八七七之九號有關支票兌現往來之資料,以及告訴人指訴之證詞。惟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二認定告訴人等指訴聲請人詐財之情節綦詳,並在理由欄二第㈧點內,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存帳戶第二二八七七之九號有關支票兌現往來之資料,業經詳加說明該證據之取捨;又在理由欄第點內說明告訴人或證人有部分陳述前後不符情形之,其如何取捨證據,均詳加說明,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況縱聲請人甲○○與告訴人等與共同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已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且收取高額利息一節,縱然屬實,仍不足以推翻本案證據,無礙於被告甲○○與被告蘇淑珍、蘇媺等人於本件有共同詐欺犯行之認定,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在卷。是原審已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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