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九五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與乙○○間因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救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復對本院所為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後,竟再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殷丹妮